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01號
TPDV,106,家訴,101,20201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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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陳游淑華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陳詩燕
陳又端

陳伯惠
陳玫陵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玲櫻律師
上列特別代理人因原告陳游淑華與被告陳詩燕、陳又端、陳伯惠
陳玫陵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01 號)
,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原告陳游淑華特別代理人王秉信酬金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 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茲查,原告陳游淑華於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01 號分割遺 產事件進行中,經本院於109 年2 月3 日以108 年度監宣字 第455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陳又端、陳玫 陵為其共同監護人,茲原告陳游淑華有為訴訟之必要,而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足認本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本院於109 年5 月12日裁定選任王秉信律師為原告陳游 淑華在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01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而本案於109 年10月26日宣示判決,於109 年11月24



日判決確定,本院衡量特別代理人時間參與審理期間、開庭 次數、本案複雜之程度,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王秉信酬金 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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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