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呂玉玫
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莊瀅臻律師
相 對 人 崴令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鈴
代 理 人 吳勇君律師
複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除周佑達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 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然而,股份有限公司如因解散 而行清算,其清算人就任後,本應即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 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 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法院僅得於開始 特別清算且依公司財產狀況有必要時,依公司法第352條規定 「據清算人或監理人,或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 ,並選任檢查人為之。可見股份有限公司如因解散而行清算, 自有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情形,股東如認清算人不適任,亦得 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或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 另選清算人或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毋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民國103年間起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20%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見卷第6至9 頁),相對人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5年起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固未反對,本院亦曾先後選派謝婉麗會 計師、周佑達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惟謝婉麗會計師因故請辭, 周佑達會計師則以相對人未預付部分酬金為由,聲請解任其檢 查人職務,且相對人已於109年8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見 卷第185頁之陳述意見狀、第198頁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聲 請人亦不爭執(見卷第195頁之陳報狀),依首揭説明,相對人 應行清算,由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情形,毋須再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爰解除周佑達會計師之檢查人職務 ,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