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設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195號
TPDV,105,重訴,1195,2020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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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馮月忠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俊仁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鹿潔身,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政 源,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投標被告所辦「PR9004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 全提升計畫-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採購案,得標後於99年9 月16日與被告訂定委託細部設計及 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並約定以建造費 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原告則應依工作說明書所定時程辦 理各階段工作。原告完成設計後,被告即依原告之設計辦理 系爭工程招標,並於101年7月決標予訴外人鴻基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詎料系爭工程因鴻基公司之履約 能力不佳而一再延宕,被告乃於102年6月27日終止與鴻基公 司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且在系爭服務契約未 經兩造合意終止之情形下,被告即片面於103年8月11日辦理



系爭工程後續統包工程招標,將系爭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 及監造技術服務案」重新發包,並於招標文件誣指原告涉有 指定防水材料綁標及刁難施工廠商等情事,經原告提出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之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其並無違法情 事後,被告僅修改招標文件,並仍執意繼續辦理招摽。因被 告再行招標之工作內容與系爭契約全部重疊,致系爭工程同 時存在兩個設計單位而無法釐清設計責任,並產生服務費應 由何人領取等爭議,經原告溝通無效,兩造遂於103 年12月 22日合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惟就服務費之結算金額仍有爭 議,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4條第8項及民法第176條、 第179條、491條及547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27萬3,814元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萬3,8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系爭工程之屋頂工作場所未依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設置安全母索為由,要求自102年5月6 日起全 面停工,惟此一指示實已超出合理範圍,並致使被告與鴻基 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為求系爭工程之設計與施工責 任一元化,及避免援用原告之設計,再次與施工廠商發生爭 議而延宕施工,始將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改採統包方式,於 103年8月11日再次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負責細部設計及施 工,並重新辦理後續專案管理及監造,故被告再行發包係因 原告設計及指示不當所致,其並無原告所指摘惡意重複發包  、無意結算等情。又關於原告請求各項費用: ㈠如附表編號1之未發包工程設計服務費:
  系爭服務契約之報酬係以結算之建造費用為計算基礎,故縱 設計完成,倘未發包或已發包而未完成工程者,均不列入結 算之建造費用,如附表編號1之服務項目既未列入工作說明 書之內容,且未經發包,依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 定,原告應不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之服務費用。另原告設計 之採光罩工法,施工區域必須完全阻隔,無法顧及車站大廳 對旅客服務之運作,且施工風險極高,顯已牴觸工作說明書 第4條第3項第4 款之設計原則而不符被告之需求,縱使系爭 服務契約之細部設計範圍包括如附表編號1 之服務項目,被 告依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4目約定,亦得不給付 如附表編號1之請求金額。再原告附表編號1之服務項目之「 細部設計圖說、預算書與工程招標所需資料文件」未經被告 審定,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自不符合債務本旨。又如附表編號



1 之服務項目於服務建議書所列之建造費用為6,058萬6,396 元,原告得標後,建造費用即提高至1億0,385萬0,522元, 惟原告並未依工作說明書第9條第4項約定,以書面敘明超出 之原因並通知被告,被告就超出約定預算部分應有權不予接 受。
㈡如附表編號2之已發包工程設計服務費:
  系爭工程終止後,原告未依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5項第3 款第 19目約定結算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被告自無從計算其應給 付之設計服務費;另依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第6目約 定之意旨,可知該服務費之給付條件(即工程驗收完成)尚 未成就,故原告應不得請求如附表編號2 之服務費用。縱認 被告應為給付,惟原告既因工程終止而免除其所負「工程設 計疑義解釋及設計圖說補充事項」責任,及因設計錯誤或不 周延所生之風險,且依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第4目約 定之意旨,可知系爭工程發包後,設計工作僅完成80% ,故 原告應不得請求全部之設計服務費,至多僅能請求其中80% 。
㈢如附表編號3之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工程設計服務費:  如附表編號3 之服務項目多為假設工程,其設計均為簡單之 大樣圖,自不應與一般設計工作之設計費等同計算,且該項 目未經被告審定,亦未發包,故原告請求本項費用,依約並 非有據。
 ㈣如附表編號4、5之監造服務費:
觀諸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2項第2款第8目約定,可知系爭服務 契約之監造服務費應依工程結算金額計算,惟原告於系爭工 程契約終止後,並未依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5項第3 款第19目 約定辦理結算,應認如附表編號4之服務費用給付條件尚未 成就。另系爭工程於102年5月6日停工前,其實際進度僅32. 749%,且被告已給付按實際進度計算之監造服務費211萬1,1 71 元;至於102年5月6日起至103年7 月28日止之工期,係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誤,被告依工作說明書第9條第1 1項第6款約定,應得扣除如附表編號4、5之服務費用。且監 造期間之增加既可歸責於原告,其亦不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 4條第8項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4、5之服務費用。又原告派駐現場之監造組織品質管理 人員吳俊仁、楊紘寓已於102年6月27日在公共工程標案管理 資訊系統登錄解職,足見原告自102年6月27日起即未辦理監 造作業,而僅在現場配合處理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5項第2 款 第13目至第15目所列之事項,故此期間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




㈤如附表編號6之出席費:
  原告自103年7月29日至103 年11月30日間派員配合出席會議 或工程現勘,本係履行其依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5項第2款第4 目之B、第3款第19目等約定所負之義務,並非額外工作,原 告自不得另行請求如附表編號6 之服務費用。況前述會議或 現勘均在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前完成,其對價已包含於系爭契 約之結算金額,故上開出席費用顯屬重複請求。又工程實務 中,未順利完工及終止契約之工程所在多有,原告身為專業 廠商,自難認其無法預料後續施工廠商終止契約乙情,自無 適用民法第227之2條、172條及179條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投標被告所辦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於99年9月16日訂 定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工程則於101年7月決標鴻基公司。被 告嗣於102年6月27日終止與鴻基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並於 103年8月11日辦理系爭工程後續統包工程招標,將系爭工程 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案」重新發包,兩造於10 3年12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 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 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 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 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 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 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 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 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 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故有關由委任與承 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 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詳工作說明書; 工作說明書所載工作內容則為:「包括本工程之委託細部設



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及製作臺北車站工程之動態模擬宣傳短 片。1.委託細部設計及監造服務技術部分:...為督促廠商 依照契約如期、如質完工,需考量本案特性辦理細部設計、 協辦發包及施工監造...。」(詳見原證3),可見系爭服務 契約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包含「完成一定設計工作」及「處理 受託之監造事務」,其性質具備委任與承攬要素,應屬委任 與承攬契約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依前揭說明,系爭服 務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服務契約之報酬時,倘屬契約未盡約定之事項,自 得爰引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為其依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投標時即於服務建議書提出取消南側斜屋頂設置 太陽能電板計畫,改採中庭採光罩更新工程(下稱系爭採光 罩工程)及BIPV建築物整合式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 稱系爭太陽能光電工程)之建議,業提出綜合規劃期末報告 書(定稿版)、服務建議書為憑(見外放證據附表二項次1 、本院卷二第362-406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服務建議書是在決標前被告提出供評選參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1頁),足見原告已將改採系爭光罩工程及系爭 太陽能光電工程之建議載明於服務建議書等決標文件中。又 服務建議書屬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之契約文件,自為兩造合 意之契約內容。
 ②又原告於得標後,於99年10月5日至100年1月25日四度檢送系 爭採光罩工程、太陽能光電工程之初步設計報告書予被告臺 北工務段;又於100年2月1日至同年8月5日檢送上開工程之 細部設計報告書及招標預算書圖,期間被告亦有召開細部設 計聯合審查會議,以及工程圖說、預算書暨施工規範審查會 等情,有原告提出於99年10月5日至100年1月25日發函檢送 被告之初步設計報告書、初步設計圖集、細部設計報告書、 細部設計招標文件、設計圖說等件為憑(見外放證據附表二 項次4-18、438-441)。復參之原告於99年10月5日起歷次檢 送之初步設計提報工程經費、細部設計提報工程總經費及招 標預算書圖,均有列明系爭採光罩及太陽能光電工程為工程 項目,堪認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採光罩及太陽能光電工程 之初步、細部設計工作一節,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設 計之上開工程不符工程計畫需求條件或安全欠妥,故援依工 作說明書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4目之約定不付費用,惟細繹 上開工作說明書之約定,乃指原告提出細部設計倘有不符工 程計畫或安全欠妥等疑慮,而須辦理修正設計或變更設計,



就修正設計或變更設計之服務部分不另付費用,惟原告已提 出之細部設計,自仍應依約給付報酬。
 ③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立約商設計完成,如工 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時,本局因故終止契約,建造費用計 算方式如下:㈠工程底價已核定:以該工程原預計招標日期 前6個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 計表之決標金額與底價之比值(標比),乘以該工程底價金 額。㈡底價未核定之工程:以該工程原預計招標日期前6個月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 標金額與底價之比值,乘以該工程預算金額。」,而系爭工 程原預計招標日期前6個月(即100年12月份至101年5月份)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 決標金額與預算之比值」為0.0000000 乙節,有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統計之100年12月份至101年5 月份「公共工程決 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預算之比值」統計資料可憑(見 系爭鑑定報告第29頁),是原告已設計完成但未發包之「系 爭採光罩及太陽能光電工程」之建造費用為5,033萬4,967元 (計算式:系爭採光罩及太陽能光電工程合計經費6,348萬6 ,396元×0.0000000=5,033萬4,967元);又系爭採光罩及太 陽能光電工程原屬整體工程之一環,故該部分之細部設計費 用計算方式,不得切割單獨依各級距費率重新計算,僅得依 建造費用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5.6%×45%=2.5%之級距計算 。基上,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得請求之費用為125萬8, 374元(計算式:5,033萬4,967元×2.5%=125萬8,37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伊全部細 部設計費用共628萬9,235元。被告則以其已依工作說明書第 5條第2項約定,給付第1至4期即80%之細部設計費503萬1,38 9元予原告,原告不得再請求剩餘費用等語。經查: ①參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計價方式詳見工作說明書 。又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2項第1款關於委託細部設計服務費 付款約定:「⑴第一期:初步設計內容經本局核定及准予提 送都審後,撥付細部設計服務費之10%。(依主體工程概算 金額)」、「⑵第二期:完成都審作業(以審議通過取得核 備函為準),並提送核定之都審圖說2 份予本局備查後,撥 付細部設計服務費之20%,並扣除前一期已付費用。(依主 體工程概算金額)」、「⑶第三期:各項工程細部設計圖說 、預算書與工程招標所需資料文件經本局審定後,撥付細部 設計服務費之60%,並扣除前二期已付費用。(依主體工程



概算金額)」、「⑷第四期:主體工程(含分標工程)發包 決標訂約後,撥付細部設計服務費之80%,並扣除前三期已 付費用。(依主體工程概算金額)」、「⑸第五期:主體工 程(含分標工程)施工完成80%時,撥付細部設計服務費之6 0%,並扣除前四期已付費用。(依主體工程概算金額)」、 「⑹第六期:全部工程(含各分標工程)驗收完成後,付清 細部設計服務費之尾款。(依主體工程概算金額)」(見外 放證據第25頁及背面),可知兩造就細部設計費用給付條件 ,明確約定於工作說明書中。從而,原告倘欲請求被告給付 所餘第5期及第6期細部設計費用,自應就「主體工程(含分 標工程)施工完成80%」及「驗收完成」等給付條件已成就 一節,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
 ②被告辯稱系爭服務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完成進度 僅為32.749%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3頁) ,並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原告勞務付出合 理費用後為相同認定,有該鑑定報告書為憑(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是被告辯稱第5期、第6期 細部設計費用給付條件均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該等款項,即屬有據。又被告既已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受領原 告提出之設計服務,並已依約定條件給付費用,被告取得該 部分設計服務之利益,自符合契約約定之給付目的,而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更非無因管理而為給付,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亦 屬無據。至系爭服務契約就設計費用之給付條件已為特別約 定,當排除民法一般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491條、5 47條規定為超額請求。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其仍提送後續工程新增工項 工程費用共5,427萬8,950元,自得請求該部分細部設計費用 177萬8,369元。被告則辯稱此部分多為假設工程之簡單設計 ,未經被告審定,亦未發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設計費用 云云。經查:
①依工作說明書第4條第5項第3款第19點:「本工程如有解除或 終止契約情形,立約商應辦理已施工部分圖說資料之製作及 結算驗收(含竣工圖及其電子檔案)相關之作業,需提送文 件份數依本局規定。另於本局通知期限內提供未施工部分圖 說及數量資料,以利本局重新招標。」,足見兩造就系爭工 程終止後之後續工程部分,亦約定原告應有提供圖說之義務 ,並應協同被告辦理後續工程招標事宜。惟就此部分之設計 費用如何給付,未約明於工作說明書中。而系爭服務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本得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處理,業如前述 ,是原告就系爭契約未盡事項,自得依民法委任規定認定其 權利義務關係。又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 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 求報酬。」,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就其於系爭 工程契約終止後,處理後續工程之細部設計工作,按工程習 慣及委任事務性質,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報酬。
②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原告依被告及被告委託專案管理公司 要求辦理完成之系爭工程後續工程預算書、設計圖說、施工 說明及規範等事務,此有原告提出之設計圖說、詳細價目表 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2-181頁)。而此部分事務 ,與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所處理之委任事務性質雷同 ,自應給予相當報酬。而系爭工程後續工程重新發包前6個 月(即103年2月份至103年7月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 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預算之比值」 為0.0000000 乙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103年2 月份至103年7月份「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 預算之比值」統計資料可憑(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6頁),是 系爭工程後續工程新增工項部分之建造費用為1,720萬2,002 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後續工程新增工項工程費共計2,066 萬元×0.0000000=1,720萬2,002元);又系爭工程後續工程 為兩造解約後續辦,細部設計費用仍宜沿用系爭工程契約規 定之費率計算(即2.5%)。依此,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 所得請求之費用為43萬0,050元(計算式:1,720萬2,002元× 2.5%=43萬0,050元)。
 ⒋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按施工天 數占系爭工程期限之比例給付原告101年9月6日開工至102年 7月1日停工時止之監造服務費等語,被告則主張依約應按實 際施工進度給付原告監造服務費。經查:
 ①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8款乃關於監造服務期間,除締約時已 預見之監造服務以外,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件而增加 工期或增加監造人數,將產生超出原本預定之監造服務費用 時,關於監造服務費價金調整方式之約定。惟原告所主張此 期間監造服務費用,乃依契約預定期程所生之監造服務費, 並非締約後始因其他事由而增加之監造服務費,自無須依上 開約定調整監造服務費之給付。而應依系爭服務契約關於委 託監造服務費用價金給付之一般約定,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 應給付予原告之監造服務費金額。
 ②依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各期計價:工程(含



各分標工程)核准開工後,每期計價以工程決標金額及各工 程施工估驗計價進度(含各分標工程)為監造服務費之計價 額進度,並須扣除前期已計價金額。上述工程施工估驗進度 係計算工程施工工程估驗進度比例。工程採分標發包者,計 算各分標工程估驗計價累計金額除以各分標工程契約金額( 含議價後變更設計)再乘以各分標工程所佔全部工程費用權 重之百分比總和,權重總和為1。⑴第一期:立約商完成監造 計畫書,且依監造組織所述人員進駐工地執行監造工作,經 本局審定後,撥付監造服務費之5%。(依主體工程概算金額 )、⑵第二期:工程進度(含各分標工程)完成至20%,撥付 監造服務費之20%,並扣除前一期已付費用。(依主體工程 概算金額)、⑶第三期:工程進度(含各分標工程)完成至5 0%,撥付監造服務費之40%,並扣除前二期已付費用。(依 主體工程概算金額)、⑷第四期:工程進度(含各分標工程 )完成至60%,撥付監造服務費之50%,並扣除前三期已付費 用。(依主體工程概算金額)、⑸第五期:工程進度(含各 分標工程)完成至70%,撥付監造服務費之60%,並扣除前四 期已付費用。(依主體工程概算金額)、⑹第六期:工程進 度(含各分標工程)完成至80%,撥付監造服務費之70%,並 扣除前五期已付費用。(依主體工程概算金額)、⑺第7期: 工程進度(含各分標工程)完成至90%,撥付監造服務費之9 0%,並扣除前六期已付費用。(依主體工程概算金額)、⑻ 第八期:工程全部竣工(含各分標工程)並經本局正式完成 驗收、結算與檢查合格後,且立約商完成契約規定所有委託 監造服務範圍及項目,經本局驗收通過後,付清監造服務費 之尾款。(依主體工程概算金額)」(見外放證據第25頁背 面及第26頁),可知兩造就監造服務費用之給付條件,已為 明確之約定。而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完成進度僅為32.749%, 未達50%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約僅得請求被告給 付至第2期監造服務費用。又被告所給付之監造服務費用已 超過上開第2期監造服務費用所約定之比例,依系爭工程33. 568%比例計算,給付原告211萬1,171元監造服務費,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服務契約再行請求被告給付 附表編號4期間即第3、4期之監造服務費用。 ③又被告已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受領原告提出之監造服務,並依 約定條件給付費用,被告取得該部分監造服務之利益,自符 合契約約定之給付目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 告更非無因管理而為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亦屬無據。至系爭服務契約就 監造費用給付條件已為特別約定,當排除民法一般規定,原



告亦不得再依民法第491條、547條規定為超額請求。 ⒌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致延展工期392日 ,於停工期間其仍派駐工程師駐守工地以維持工地安全,自 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請求停工期間之監造服務 費用。惟查:
 ①依工作說明書第2條規範有關原告監造技術服務之內容為:「 ⒈工程開工前,應完成派遣現場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 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⒉ 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須負責現場監造、審查施工廠 商提送文件、依契約規定督導工程進行(含進度、品管、勞 安衛生、交通維持、環保、介面協調及預算、文件圖說、履 約管理等),及依本局指示辦理相關工程事項,含工程估驗 審核及確認、變更設計、辦理開工、竣工驗收、移交及提供 工程技術服務...。」(見外放證據第19-21頁背面),足見 原告依約應提供之監造服務係以監督管理工程施作為核心內 容。從而,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之監造服務,應為與系爭工 程進行有關之事務處理。
 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2年7月2日起至103年7月28日止之「停 工」期間,為防汛而加強防風措施,並清理散落屋頂之廢棄 物、派駐人員管理工地安全,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委派專案 管理廠商即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康公司)所 發暨原告回覆之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47頁), 惟參其內容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所為,均係為維護停工期 間之工地安全,並非為系爭工程進行提供額外之監造服務, 核與原告依工作說明書所應提供之監造服務內容,自有未合 。又被告辯稱恆康公司已於102年7月9日發函通知原告,被 告將於102年7月16日接管工地,原告並於同年8月2日函請被 告同意將派駐現場之監造組織品質管理人員吳俊仁、楊紘寓 2人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品管登錄解除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 ),益見停工期間並無必要配置與工程進行時相同之監造人 員。從而,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8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用。
 ③至原告雖提出103年6月12日至103年7月28日經恆康公司審核 通過之彙編監造日報(見外放證據第185-186頁),然該報 表所載之工程目的未明,且僅有一個月餘,實難單憑此推認 被告於上開停工期間持續受有原告提供服務之利益,原告依 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報酬,亦屬無據。




 ⒍附表編號6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依被告要求於103年7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 ,出席會議共21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簽到簿為證(見 外放證據第211頁)。上開會議係為辦理系爭工程終止後之 交接事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3頁),惟 原告要求被告出席交接會議是否應給付報酬予原告,未約明 於系爭服務契約中。而系爭服務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本得 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處理,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契約 未盡事項,自得依民法委任規定認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又委 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 報酬者,此觀民法第547條規定即明。是以,原於系爭工程 契約終止後,應被告要求參與系爭工程交接事務之會議工作 ,自得按工程習慣及委任事務性質,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報酬 。
 ②原告主張參與上開會議得請領車馬費乃合於工程習慣等情, 業有系爭鑑定報告敘明「於103年8月11日重新發包系爭工程 後續工程,該後續工程為統包,非由原告設計,故被告要求 原告出席前述103年7月29日至103 年11月30日止之21次會議 ,應以邀請專家學者名義給付車馬費(每次2,000元)為是 」之鑑定意見為據(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0頁),堪以採認。 依此,原告就如附表編號6 部分所得請求之費用為4萬2,000 元(計算式:2,000元×21次=4萬2,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4條第8項、第5條 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萬0,424 元(計算式:125萬8,374元+43萬0,050元+4萬2,000元=173 萬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 9日(見本院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編號 服務項目 請求依據 服務費用 1 中庭採光罩更新工程及BIPV建築物整合式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設計服務費 原告主張其投標時即於服務建議書提出取消南側斜屋頂設置太陽能電板計畫,改採中庭採光罩更新工程及BIPV建築物整合式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建議,被告未曾提出否認或其他更改設計之意見,且原告於得標後已完成該工程之初步設計、細部設計及都市設計審議,嗣縱被告決定不發包,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3,246,263元。又縱認系爭契約就新增設計部分未約定報酬,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1條、第547條、第172 條、第179 條等規定為前開請求。 新臺幣(下同) 3,246,263元 2 已發包工程之委託細部設計服務費 原告主張決標後經發包之建造費用為225,56 9,415 元,依該金額計算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為6,289,235元,惟被告僅給付其中5,031,3 89元,且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已依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8項約定提出「設計及監造成果報告書」,原告自得依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2項第4-6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257,846元。 1,257,846元 3 系爭工程終止後之後續工程新增工項之委託細部設計服務費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終止後,其依專案管理及被告指示,辦理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 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後續作業規畫設計,並已完成該工程之後續工程預算書、設計圖說、施工說明及規範,而上開工程經扣除重複工項後,新增或重新修改部分之建造費用為54,278,95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491條、第54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金額計算之細部設計服務費為1,778,369元。 1,778,369元 4 101年9月6 日起至102年7月1 日之監造服務費 原告主張決標後經發包之建造費用為225,56 9,415元,依該金額計算之監造服務費為6,2 89,235元,惟實際施工期間(即101年9月6 日起至102年7月1 日)為298日,佔工程期限(即360日)比例為82.78%,是原告按上開比例所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為5,206,229元(計算式:6,289,235元×82.78%=5,206, 229元),然被告僅給付其中2,111,171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及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54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餘款3,095,058元。 3,095,058元 5 102年7月2日起至103年7月28日之監造服務費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使工期展延392日(即102年7月2日起至10 3年7月28日止共計392 日),且因停工期間原告仍須派駐工程師駐守工地以維持工地安全,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 ,及民法第547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 2條、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所列公式計算之監造服務費。 6,848,278元 6 出席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29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應被告要求而出席開會或現勘,共計16次會議、24人次,原告自得參酌高雄市建築施公會之收費參考表,依民法第547 條 、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2條、第179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出席費用48,000元 (計算式:24×2,000元=48,000元)。 48,000元 共計 16,273,8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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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