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510號
TPDV,105,訴,4510,2020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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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10號
聲 請 人 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玫莉
訴訟代理人 黃瓊慧
原 告 楊阿霞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蔡榮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楊阿霞、被告蔡盆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聲請人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蔡榮裕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蔡 榮裕將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聲請人和風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271頁),是被告蔡榮裕已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移轉予聲請人。又聲請人聲請代被告蔡榮裕承當訴訟,經本 院分別於109年8月28日、同年11月5日通知被告蔡榮裕(見 本院卷三第289頁、第369頁),惟其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向 本院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1 頁,109年8月27日裁定回證卷內送達證書),則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其代被告蔡榮裕承當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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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