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37號
TPDV,105,訴,273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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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37號
原 告 藍景澄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林俊輝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黎鍾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 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 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 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 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 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駕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係向參加人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是該車所涉車禍而生之損害賠償數額,將影響參 加人保險金給付之數額,故認參加人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具 法律上利害關係,經其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為輔 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本院2卷第168-169頁,以下未指明卷別



者,即指本院卷,僅引卷數及頁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7,0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卷第275頁) 。而主張:
  被告於103年5月13日上午7時48分許,駕車牌號碼:0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 南往北之第三車道行駛,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本 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 ,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後, 乘客始得開門下車,且依當時天候、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於松江路119號路旁劃有 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第三車道上,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臨時停 車,而由其女兒由副駕駛座下車,適原告騎車牌號碼:000- 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同向右後側直行至該處, 不及閃避,撞及被告系爭汽車右前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右側8至11肋骨骨折、左膝鈍挫傷 、左手第4指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嗣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醫療費用:5,487元。⑵復健費用15,00 0元:原告至劉全能診所進行中週波復健治療30次,每次費 用500元,合計15,000元。⑶將來預估醫療費用15,000元:原 告將來有至劉全能診所為中週波復健治療30次之必要,每次 費用500元,合計15,000元。⑷捷運車資:7,000元。⑸看護費 用41,100元:原告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03年5月27日止共14 日,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總計29,400元,自103年5月27 日起至103年7月5日止看護費共11,700元,兩者合計41,100 元。⑹機車修復費用:21,050元。⑺工作損失456,000元:月 薪38,000元,一年工作損失456,000元。⑻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496,436元(計算式:月薪3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 .07%×56.00000000=496,436)。⑼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合計1,557,073元(計算式:5,487+15,000+15,000+7,000 +41,100+21,050+456,000+496,436+500,000=1,557,073),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 96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2卷第269頁),而抗 辯:




  原告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時距被告系爭汽車約110公尺,以 機車行駛於市區之通常時速30至40公里計算,原告倘注意車 前狀況,尚有9.9秒至13.2秒反應時間足夠其降低車速或煞 車以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女兒並非於車內開啟車門而 撞擊原告,係於其下車立於人行道上關閉車門之際,原告始 衝撞系爭汽車右車門,現場並無系爭機車煞車痕,且原告於 系爭車禍前曾飲酒,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駕之與有過 失,即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次 就原告主張賠償項目及金額逐一爭執如下:
壹、醫療費用:
  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總員山分院)10  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同院同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21日醫 療費用收據,可知其就診科別均為耳鼻喉科及新陳代謝科, 且除上開科別外,原告尚分於皮膚科、內科治療香港腳、手 指角質化、左膝退化骨性關節炎及便祕,是原告請求自103 年5月27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醫療費用5,487元,其中僅3, 000元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既非系爭車 禍所致,故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
貳、復健費用:
  依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6年6月26日、 同年8月11日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自103年8月11日起至105 年4月26日止至劉全能診所看診33次,其中僅103年8月11日 、103年9月27日、103年10月22日、104年1月12日(被告誤 載為104年1月22日)係因治療系爭傷勢而就醫,其餘29次醫 療行為均與治療系爭車禍所致傷勢無涉,且原告因其腿部舊 疾始進行中週波復健治療長達2年,是被告僅需就上開4次診 療費用2,000元(計算式:500元×4次=2,000)負損害賠償之 責。
參、捷運車資:
  原告提出臺北捷運公司(下稱北捷)購票證明僅記載加值時 間與站點及金額,而未載明上下車站點,是上開購票證明僅 得徵其於103年12月8日至105年4月28日間共加值14次,每次 500元,合計7,000元,惟尚難謂該費用係原告為治療系爭傷 勢往返診所或醫療機構間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其僅103 年8月11日、103年9月27日、103年10月22日、104年1月12日 至劉全能診所所為之醫療行為係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復斟 以原告居於新北市中和區,其鄰近捷運站為南勢角站,劉全 能診所亦位於上區,鄰近捷運站乃景安站,兩者僅距一站, 單趟車資16元,是原告於上開期日往返住家及劉全能診所之 捷運車資為128元(計算式:16元×2趟×4次=128),被告以5



00元估算,故原告主張逾500元數額,被告無須賠償。肆、看護費用:
  原告所執榮總員山分院10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3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均無其應 受專人看護之記載,且馬偕醫院106年6月26日鑑定報告書已 稱:依原告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均未載明有聘請看護必要; 復參以原告於榮總員山分院住院期間為103年5月27日至同年 6月30日,然依看護費代收轉付收據所示,看護期間則係為1 03年5月27日至103年7月5日,兩者記載不一,即屬有疑。又 親屬照護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情誼,與專業看護有別,原告既 未舉證於103年5月13日起至103年5月27日止、103年5月27日 起至103年7月5日止,有因系爭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 照護之必要,即不得請求看護費用41,100元(計算式:29,4 00+11,700=41,100)。
伍、機車修復費用: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所載,系爭機車前車頭、右側車身損壞,且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北司調卷 第54、64-66頁),即知原告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車 頭、右側車身損壞之損害,被告辯稱:系爭機車僅前方車輪 蓋磨損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徵其實,即不可採。原告請求 系爭機車材料修復費用21,050元,並提出世昌維修記錄單為 憑(北司調卷第25頁),經本院細核其維修項目內容,其中 系爭機車左側蓋修復支出費用為1,700元,與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稱系爭機車為車頭、右側車身受損不合,故 此部分費用1,700元應予扣除。原告修復系爭機車之材料費 用數額19,35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查系爭機 車為85年出廠,有系爭機車投保證明在卷可稽(2卷第281頁 ),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3年5月13日,已逾耐用年限,依 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4關於逾耐用年限之資產殘值 不得逾1/10之規定,其所請求之材料零件費用僅得以1/10殘 值計算,計出得請求1,935元(計算式:19,350×1/10=1,935 )。
陸、工作損失:
  原告所提至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至翊公司)員工離職證明 書係偽造,上開離職證明書所留至翊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印 文,經與至翊公司78年8月25日至103年1月19日、103年1月2 0日至今之變更登記表相核,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印文殊異 ,兩者印文字樣、字體大小及邊框間距亦均有別,且經被告



電詢至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鄭榮富,其稱該公司未曾開具 該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而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亦無至翊 公司投保紀錄,是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月薪非該離職證明書所 載之38,000元,其於系爭車禍時工作收入不穩定,故應依10 3年7月基本工資月薪19,273元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另馬 偕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8-11根) ,臨床上2至3個月肋骨骨折已癒合,膝退化骨性關節炎係舊 疾,加上新挫傷造成臨床上車禍後疼痛(無骨折),兩週應 已改善,復健治療理論上2至3個月應可痊癒,左手第4指撕 裂傷,臨床上2至3週可癒合,少有超過1個月,受傷後影響 工作約2週,加上療養復原期臨床上1個月已足,依病歷紀錄 系爭傷勢6個月後臨床應已痊癒,且原告於103年12月6日至1 03年12月9日、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2月10日於中興公司工 作,亦於104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至齊方有限公司就業, 故原告系爭傷勢至多僅有4至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柒、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依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因系爭車禍所受左手第4指 撕裂傷,治癒期2週,臨床上可復原、可提物、可自理生活 ,手指撕裂傷日後應不影響原告工作,且依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8年2月15日鑑定意見表所 稱,其左手第4指之3個關節屈曲活動度與常模無顯著差異, 再酌以其於系爭車禍發生7個月後即103年12月6日至103年12 月9日、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2月10日即至中興公司工作, 且於104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至齊方有限公司就業,堪證 其左手第4指撕裂傷已痊癒,故勞動能力並無減損,況其於1 08年1月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業64歲,將屆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應屬一般 身體現象,究否與系爭車禍發生前身體狀況進行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較,實屬有疑。
捌、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即為適當,其請求500,000元 嫌屬過鉅。   
丁、參加人意見略以:
  參加人曾請原告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並欲給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然其不願受領保險金,亦未提出任何收據,其餘 意見同被告抗辯。 
戊、本院判斷:
壹、被告於103年5月13日上午7時48分許駕系爭汽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松江路由南往北之第三車道行駛,駛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停車後始得讓乘客開門下車,且依當時天候、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於松江路 119號路旁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第三車道上,未緊靠道 路右側即臨時停車而由其女兒從副駕駛座下車,適原告騎系 爭機車由同向右後側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撞及被告系爭 汽車右前車門,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8至11肋骨骨折、左 膝鈍挫傷、左手第4指撕裂傷之傷害,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 第104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確定;原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並無酒駕,其於系爭車禍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與有過失,上開各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 屬實,且有榮總員山分院103年6月4日暨榮總103年7月11日 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108年11月6日函、本院108年10月16 日及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得參【本院105年度北 司調字第564號(下稱北司調卷)第11-12頁、2卷第209、22 9頁、2卷第269頁背面、第27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 為真。
貳、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伊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 求之數額為何,爰分論如下。
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次按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其受有損害,依 上開民法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損害之 項目及金額,依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
㈠依馬偕醫院106年6月26日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於榮總員山 分院住院期間雖由耳鼻喉科陳家成醫師收醫診治,然住院期 間檢查、治療、處置、會診及照護均符合臨床上之治療原則



及標準,依病歷記載可見榮總員山分院醫護同仁均用心照顧 原告,並無非當科而疏忽治療照護,榮總員山分院門診就診 資料可見,新陳代謝科(103-7-4,13:37):治療舊疾, 診斷:肋骨骨折後疼痛,Tramacet止痛劑;便秘Mgo氧化鎂 軟便劑,及原告係因系爭車禍致有系爭傷勢,並非醫療導致 等語(2卷第60-61頁),足見系爭傷勢雖非耳鼻喉科主治項 目,然榮總員山分院耳鼻喉科陳家成醫師係依循醫療常規治 療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系爭傷勢,醫師所為之檢查、治療、處 置、會診及照護均符臨床治療原則及標準,是其於榮總員山 分院耳鼻喉科所接受之醫療行為係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故 其請求榮總員山分院103年8月21日醫療費用200元,與系爭 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所受系 爭傷勢均屬骨科病狀,其耳鼻喉科就診費用,非因治療系爭 傷勢所為必要支出云云,洵無足採。
 ㈡上開鑑定報告書稱原告於103年7月4日至榮總員山分院陳代 謝科就醫係為治療舊疾,是認原告請求榮總員山分院103年7 月4日醫療費用100元,非屬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榮總員山分院103年5月27日至10 3年6月12日醫療費用共2,128元、103年6月12日至103年6月3 0日醫療費用總額2,527元,經本院細核上開收據自費項目記 載為伙食費(北司調卷第15頁),惟一般人日常生活作息即 係一日三餐,尚難認該部分伙食費之發生為系爭車禍所致, 且原告未舉證依其傷勢有為特殊膳食安排之必要,其請求上 述醫療費用合計4,655元(計算式:2,128+2,527=4,655)核 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榮總 員山分院103年7月2日醫療費用532元,然細觀上開收據內容 係榮總員山分院退還103年7月1日至同年月4日溢收伙食費53 2元予原告(北司調卷第16頁),而非向其收取費用,故此 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劉全能診所103年8月11日至105年4月26日中週波復 建醫療費用共30次,每次500元,合計15,000元(計算式:5 00元×30次=15,000),並提出劉全能診所105年4月11日及同 年月27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司調卷第13-14、1 8頁)為憑,被告自承:伊僅願賠償103年8月11日、103年9 月27日、103年10月22日、104年1月12日合計4次醫療費用共 2,000元,故此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因上 開診斷證明僅足證原告曾於前揭期間至劉全能診所為中週波 復健治療,尚難認原告於104年1月12日後有續以中週波復健 療程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且馬偕醫院106年8月11日鑑定報 告書稱,劉全能診所之中週波治療係針對復原期間之輔助減



低疼痛療法,103年8月11日至105年4月26日共30張收據影本 (金額500元),所有內容均寫明中週波治療,但病歷所記 載車禍傷勢並無特別說明疼痛持續狀況,故無法判斷治療2 年中週波之合理性,且除103年8月11日、103年9月27日、10 3年10月22日、104年1月12日4次換藥外,其他就診與系爭傷 勢無明顯關聯等語(2卷第80頁背面),可證除上開4期日外 ,其餘期日之就診均與系爭傷勢無涉而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 果關係,故其餘13,000元劉全能診所中週波復建費用請求即 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依馬偕醫院106年6月26日鑑定報告書所載,胸部挫傷合併肋 骨骨折(8-11根),臨床上2至3個月肋骨骨折已癒合長好不 痛,膝退化骨性關節炎係舊疾加上新挫傷,造成臨床上車禍 後疼痛(無骨折),兩週應已改善,復健治療理論上2至3個 月應可痊癒,至少可活動自如,左手第4指撕裂傷,經縫合 處理傷口照護及復健,由病歷紀錄得知係一般傷口(並無敘 述肌腱斷裂受損),臨床上2至3週可癒合(少有超過1個月 ),但因皮膚角質化(變硬皮)而門診開立urea藥膏(軟化 角質硬化用),故治療期稍長等語(2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 ),及依馬偕醫院106年8月11日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左手 第4指撕裂傷治癒期2週,臨床上可復原、可提物、可自理生 活,病歷記載上未載明手指撕裂傷是否有肌腱受損,臨床上 如有肌腱受損,4至6週亦可痊癒,所有病歷中說明均為撕裂 傷,應可復原、工作及提物(2卷第81頁),可知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致右側8-11肋骨骨折約2至3個月即生長癒合,且其 左膝鈍挫傷之疼痛約2週改善,經復健治療2至3個月得活動 自如或已痊癒,其左手第4指撕裂傷未損及肌腱,臨床上2至 3週可復原、可提物、可自理生活,是認原告系爭傷勢自系 爭車禍發生日即103年5月13日起約3個月即可痊癒,且原告 並未舉證依其系爭傷勢復原程度將來仍有至劉全能診所續為 中週波復健治療之必要,是此部分將來預估醫療費用15,000 元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捷運車資:  
  原告請求103年12月8日至105年4月28日間捷運車資總計7,000 元,並提出北捷加值證明為證,被告自承:伊僅願賠償500元 ,故原告得請求500元,至其餘6,500元,因上開證明僅載加 值日期、加值站點暨加值金額(北司調卷第19-22頁),尚不 足證明該部分費用係為治療系爭傷勢而往返何醫療院所與原 告住處間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故無從認此部分與系爭 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




  依馬偕醫院106年8月11日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於榮總103 年5月13日入院,103年5月27日出院(住院14天,急性期已 過),因榮員身分轉入榮總員山分院療養,自103年5月27日 至103年6月12日止(共住院16天),臨床上因右胸第8至11 根肋骨骨折。如請看護照顧至多兩週(半日看護)已足夠, 就算請全日看護壹週已足夠,依病歷中無法看出有請看護文 字紀錄(2卷第80頁背面),是認原告自系爭車禍103年5月1 3日發生後1週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卷附原告所 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其有受看護之必要,然上開鑑定報告 業明載原告有受1週全日看護之需要,是前述辯詞,不足為 信。又原告親屬對其所為看護所付出之勞力為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且得評價為金錢,是原告雖 無看護費用之現實支出,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以每日2,100元計算看護費, 尚合於看護費一般市場行情價格,被告僅空言泛辯:親屬看 護與專業看護有別云云,尚乏所據,為無足憑,是計出其得 請求103年5月13日起1週看護費用共14,700元(計算式:2,1 00元×7天=14,700),核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增加之生活上費 用,且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103年5月27日至103年7月5日看護費用共11,700元,雖提出 看護費代收轉付收據為憑(北司調卷第24頁),惟依上開鑑 定意見認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僅1週有受看護之必要,其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期間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是此部分 看護費用11,700元不應准許。
四、機車修復費用: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所載,系爭機車前車頭、右側車身損壞,且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得參(北司調卷 第54、64-66頁),可知原告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車 頭、右側車身損壞之損害,被告辯稱:系爭機車僅前方車輪 蓋磨損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徵其實,即不可採。原告請求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1,050元,並提出世昌維修記錄單為憑( 北司調卷第25頁),經本院細核其維修項目內容,其中系爭 機車左側蓋修復支出為1,700元,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謂系爭機車為前車頭、右側車身受損不合,故此部分 費用1,700元應予扣除。原告修復系爭機車之材料費用數額1 9,35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即應扣除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查系爭機車為85 年出廠,有系爭機車投保證明在卷可稽(2卷第281頁),至 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3年5月13日,已逾耐用年限,依行政院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4關於逾耐用年限之資產殘值不得逾1 /10之規定,其所請求之材料零件費用僅得以1/10殘值計算 ,計出得請求1,935元(計算式:19,350×1/10=1,935)。五、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456,000元,並 提出至翊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以徵其月薪為38,000元(北司 調卷第26頁),惟依至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鄭榮富於本 院109年10月7日證述:「(被告問:根據法院向經濟部函查 貴公司之歷次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顯示,離職證明書上的印 章並非貴公司歷次登記印章,你有何看法?)證人證榮富答 :那不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2卷第285頁背面),可知上 開離職明書所留至翊公司大小章印文非屬真正,原告既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禍時月薪數額為38,000元,即難以該 數額為其系爭車禍時月薪數額,並據此計算工作損失,是認 原告僅得以103年7月1日施行之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為工 作損失月薪計算標準,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有本院109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2卷第270頁),復依馬偕醫院 106年8月11日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受傷後影響工作約2週 ,加上療養復原期,臨床上1個月已足夠,同時已痊癒出院 (2卷第81頁),堪證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害,而得請求工作損失為19,273元。
六、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依臺大醫院108年2月15日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所載:「藍先 生(即原告)於103年5月13日發生車禍事故,參考貴院所提 供之書面資料及藍先生於108年1月3日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 之結果,所欲鑑定之主要受傷部位為左手,於當日門診評估 時遺留主要障害有左手指無力、手指感覺異常等。若參考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來推估藍先生所患傷病之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依據藍先生所患傷病、受傷前所 從事之工作、貴院所提供之外院病歷資料、至本院門診評估 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等結果,全人障害為3%,推估勞動能 力之減損比例為3%」(2卷第176頁),可證原告因系爭車禍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再以103年7月1日施行每月基本工 資19,273元為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月薪標準為計算,是原 告每年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為6,938元(計算式:19,273元× 12個月×3%=6,938,元以下4捨5入)。查原告係44年1月19日 生,有榮總員山分院10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得考(北 司調卷第11頁),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3年5月13日計至原 告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09年1月19日,尚有5年8月8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計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金為35,490元(計算 式詳後述),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35,490元,逾 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請求,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 :原告左手第4指撕裂傷已痊癒,且於系爭車禍7個月後即開 始工作,勞動能力並無減損,其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已 64歲,將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是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應屬 通常身體現象云云,然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鑑定 係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勢,與車禍前身體健康狀況 及所從事工作進行評量,而鑑估系爭傷勢影響原告日後工作 效能之程度,其左手第4指撕裂傷痊癒僅為該部位回復通常 生理功能,非謂左手第4指於系爭車禍後仍有完全等同於車 禍前之工作效能,故其於康復後雖有工作,然此與系爭傷勢 復原後之工作效能是否毫無減損一節究屬有別,故被告上揭 辯詞實乏所據,要無足採。
七、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係過失,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右側8至11肋 骨骨折、左膝鈍挫傷、左手第4指撕裂傷之傷害,及系爭傷 勢所致精神痛苦程度;原告系爭車禍時為技術員,102年度 、103年度薪資、利息所得總額依序為291,619元、11,100元 ,名下有1輛汽車,被告大學畢業,系爭車禍時為財團法人 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專門委員,102年、103年薪資、股利、利 息及租賃所得總額依序為1,702,691元、1,496,821元,名下 有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 1卷第42-70頁),及被告過失程度與加害情形、暨前揭兩造 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所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 屬過當,不應准許。
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得請求前述合計194,098元(計算式:200+2,000+500+14 ,700+1,935+19,273+35,490+120,000=194,098),本院斟酌 兩造過失行為內容所致系爭車禍原因力比例,認原告與有過 失:被告過失之比例為一比九,應為174,688元(計算式:19 4,098×9/10=174,688,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5月12日(北司調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己、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庚、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僅係 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計算式:
【計算方式為:6,938×4.00000000+(6,938×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35,489.00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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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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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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