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523號
TPDM,109,附民,523,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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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原 告 宋慶隆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焦愛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同案被告焦經國詐欺,始提供其所 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供同案被告焦經 國做為其自己借款新臺幣400萬元債務之擔保,又該借款供 同案被告焦經國用於透過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2樓之不動產,且該不動產經登記於被告焦愛 華名下,故被告焦愛華實際取得該400萬元利益,依民法第1 85條規定與同案被告焦經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2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 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69號詐欺案件,係認定 同案被告焦經國對原告為詐欺得利犯行,被告焦愛華未同列 被告經起訴在案,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焦愛華有何共 同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刑事案件既未 認定被告焦愛華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則其在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亦無從就同案被 告焦經國所為據而請求被告焦愛華連帶負賠償之責,故原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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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