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25號
TPDM,109,金重訴,25,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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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雪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緝字第1897號、107年度偵字第2613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89
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01號、107年
度偵緝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美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零壹佰零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2、14至18「偽造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9、19至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壹紙均沒收。  
四、附表八所示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美雪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起,擔任法迅多媒體有限公司( 下稱法迅公司)之負責人,因自104年8月起,在大陸地區投 資失利致財務發生困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美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請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八編號1至8所示「華誼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黃淑美」、「拓元股份有限公司」、 「邱光宗」、「映象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冷繼賢 」、「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王怡菁」等印章後,於 104年6月間、同年12月間,在法迅公司位在臺北市南港區重 陽路之辦公處所內,冒用華誼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華誼 公司)、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元公司)、映象國際多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象公司)、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寬宏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黃淑美、邱光宗、冷



繼賢、王怡菁等之名義,接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5至6、8 、10至12、14至18所示文件,並在如附表一編號3、5至6、8 、10至12、14至18所示偽造署押欄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5至6、8、10至12、14至18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 而偽造華誼公司、映象公司、寬宏公司等公司分別同意依照 如附表一編號3、14至18所示文件,授權法迅公司發行、販 售相關影音產品、明星周邊商品,或授權法迅公司公開上映 相關電影著作,偽造拓元公司依照如附表一編號5至6、8、1 0至12所示文件,經法迅公司授權販售相關影音產品、明星 周邊商品,或與法迅公司合作投標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以 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24所示內容不實之合約書後,除於1 04年10月至105年5月間,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5、6、10、11 、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交高慶華而行使之外,在此期間, 復基於詐欺取財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 編號1至15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詐騙手 法,並持如附表三編號1、4至12所示偽造私文書,以及如附 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合約書交付高慶華而行使之;又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竊盜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5年4月某日,趁其在胞姊林美玲住處作客之際,竊取 姊夫郭孟錡所有空白支票2紙(即如附表二所示票號CC00000 00號、CC0000000號之支票),再冒用郭孟錡之名義,於發 票人簽章欄內盜蓋「郭孟錡」印文後,復在該等支票上填妥 票面金額、發票日,用以表示郭孟錡簽發前揭支票之意思而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 偽造「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以表示寬宏公司 以其名義背書之意思;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6至19所示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6至19所示詐騙手法,並持如附表三編 號16至19所示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高 慶華,且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予高慶華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高慶華施用詐術,致高 慶華誤以為法迅公司與前開各公司間確有相關視聽著作、影 音產品或明星周邊商品之合作計畫正在進行,而允為投資, 且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 林美雪,足以生損害於華誼公司、拓元公司、映象公司、寬 宏公司與華映公司對於影音產品、相關商品及影音著作授權 交易之正確性。林美雪因而獲得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 )169,000,000元(惟於投資期間,林美雪尚有陸續返還高 慶華投資本金計93,560,000元) 
 ㈡林美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請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八編號9至12所示「華映



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梁宏志」、「英屬蓋曼群島威望國 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主望」等印章後; 復於104年6月間、同年12月間,在法迅公司位在臺北市南港 區重陽路之辦公處所內,冒用拓元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威望 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威望公司)、華映 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邱光 宗、陳主望梁宏志等之名義,接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9、1 9至23所示文件,並在如附表一編號9、19至23所示偽造署押 欄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19至23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印文,而偽造拓元公司、威望公司各依照如附表一編號9、1 9至21所示文件,經法迅公司授權販售演唱會相關產品,或 授權相關影音商品作為股東會贈品,以及華映公司依照如附 表一編號22至23所示文件,授權法迅公司公開上映相關視聽 著作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除於104年12月至105年4月間 ,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交陳顗沐 而行使之外,在此期間,復基於詐欺取財及承前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詐 騙手法,並持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件交付陳顗沐而 行使之,以此方式向陳顗沐施用詐術,致陳顗沐誤以為法迅 公司與拓元公司、華映公司、威望公司等公司間確有相關視 聽著作、影音產品或周邊商品之合作計畫正在進行,而允為 投資,且陸續於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交付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予林美雪,足以生損害於拓元公司、威望公司及華映公 司對於影音產品、相關商品及影音著作授權交易之正確性。 林美雪因此獲得犯罪所得共計16,580,000元。 ㈢林美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6月間、同年12 月間,在法迅公司位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之辦公處所內, 冒用華誼公司、拓元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黃淑美、邱光宗 等之名義,接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文件,並在 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偽造署押欄位,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1、2、7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而偽造華誼公司同 意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授權法迅公司發行相關 影音產品,偽造拓元公司依照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文件,經 法迅公司授權販售相關影音產品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以及 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內容不實之合約書後,除於104年9 月至105年4月間,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持交曾正琦而行使之外,在此期間,復基於詐欺取財及承 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五所示詐騙手法,並持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偽造私文 書、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合約書交付曾正琦而行使之,以此



方式向曾正琦施用詐術,致曾正琦誤以為法迅公司與拓元公 司間確有相關影音產品之合作計畫正在進行,而允為投資, 且陸續於如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予 林美雪,足以生損害於華誼公司、拓元公司對於影音產品、 相關商品及影音著作授權交易之正確性。林美雪因此獲得犯 罪所得合計93,454,400元。
林美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六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六所示詐騙手法施 用詐術,致使鄭郁玫陷於錯誤後,陸續以匯款至林美雪所有 如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予林 美雪。林美雪因此詐得款項合計4,080,000元(嗣林美雪鄭郁玫達成調解,並已賠付15,000元)
林美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七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七所示詐騙手法 施用詐術,致使陳曉瑩陷於錯誤後,陸續以匯款至林美雪所 有如附表七所示金融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七所示款項予 林美雪林美雪因此詐得款項共計11,500,000元。 二、案經鄭郁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顗沐之妻任 柔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慶華曾正琦訴由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陳曉瑩郭孟錡陳顗沐 、映象公司訴由暨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曾正琦於調查局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 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就被告如何邀約其投資如附 表五編號5所示電影著作上映計畫之經過,此部分證詞較諸 其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簡略,甚至證人曾



正琦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相關情節因時間久遠,伊現在都 已經不記得、沒印象,但伊之前所說的話都是實在,因為當 時離事發時間較近,記得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8 頁),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與檢察事務官詢問上開證人時,係採一問 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 情形,上開證人就調查人員與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尚能完整 詳實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 其閱覽後始簽名蓋印,此有調查筆錄、詢問筆錄附卷可查( 見A8卷第9至14頁、A8卷第15至19頁、A9卷第181至185頁、 第277至279頁),且證人曾正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 所述實在,調查局的筆錄記載是正確的,伊當初簽名時有確 認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上開證詞應係出 於自由意思。再者,證人曾正琦於調查局人員與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憑信性甚高, 且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或與之有所接觸,難認有串證可 能,則上開證人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較 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查無證據顯示證 人曾正琦係遭調查人員或檢察事務官不當之暗示、利誘、脅 迫。從而,應認證人曾正琦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證人此部分證 詞內容,事涉本案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
 ㈠被告所為委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華誼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黃淑美」、「拓元股份有限公司」、「邱光宗」、「映 象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冷繼賢」、「寬宏演藝股 份有限公司」、「王怡菁」、「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梁宏志」、「英屬蓋曼群島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陳主望」等印章後,復於前揭時、地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3、5至6、8至12、14至23所示文書,及製作如附 表一編號4、24所示不實合約書;且於105年4月間,竊取證 人即告訴人郭孟錡所有空白支票2紙,又於發票人簽章欄內 盜蓋「郭孟錡」印文、於支票背面偽造「寬宏公司」印文, 並填寫發票金額與發票日,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 再各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載詐騙手法,以及向告訴人高慶 華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4至12、16至19所示偽造私文書、如 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合約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及 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照片、向告訴人陳顗沐提交如 附表四所示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高慶華、陳顗 沐施用詐術,致使渠等2人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如附表三、四 所示款項予被告;另於此期間,被告亦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 5、6、10、11、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交告訴人高慶華、將 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交告訴人陳顗沐等 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9卷第 5至10頁、第59至61頁、第137至174頁、第181至185頁、第2 53至257頁、第337至340頁、A10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63 至68頁、第87至89頁、第159至163頁、第358至3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慶華陳顗沐任柔蓁等人於偵查中指述 相符(見A2卷第77至80頁、A3卷第7至15頁、第101至107頁 、A8卷第65至71頁、A9卷第151至154頁、第277至279頁、A1 1卷第265至267頁);另參以:
 ⒈證人郭孟錡於偵查中證稱:林美雪是我太太的妹妹,105年6 月6日有多人致電給伊太太,聲稱他們手裡有伊開出去的支 票,那些支票都是林美雪跟他們借款時所提供的支票,有人 持已經填載好的支票來跟伊要求付款,其中一位是新臺幣( 下同)2,420萬元,伊不知道林美雪如何取得這些空白支票 ,林美雪都說要支付貨款、或是說她的票用完了申請需要時 間所以就找林美玲,票一般是放在伊家中,不知道林美雪如 何拿到空白支票,這些支票是郭孟錡個人的支票。伊原本不 認識高慶華,但林美雪約於105年6月間跑路後,因為林美雪 的大嫂陳曉瑩高慶華太太的姊姊,伊聽陳曉瑩說伊有一張 2千多萬元的支票在高慶華手上,為了要瞭解詳情,伊和林



美玲透過陳曉瑩邀約高慶華在臺北市南港區車站見面,高慶 華就拿出1張合約書,及1張面額2,420萬元的支票影本給伊 看,並表示這張支票是寬宏公司一位「郭總」所開立,是林 美雪給他的,經伊當場看過後,伊與林美玲確認這張支票不 是伊等夫妻開立的,應該是林美雪偷拿伊的支票及印鑑章後 ,再自行開立這張面額2,420萬元的支票給高慶華作為抵押 ,當時高慶華跟伊說,林美雪高慶華投資2,200萬元,10 天後,連本帶利會給高慶華2,420萬元,所以林美雪才會開 立這張面額2,420萬元的支票給高慶華作為抵押,伊沒有借 支票給林美雪去開立面額2,420萬元支票給高慶華作為抵押 等語(A1卷第155至167頁、第235至238頁、A8卷第105至108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映象公司代表人冷繼賢於偵查中證稱:映象公 司有代理ADELE/19、21、25這3張專輯,被告有時會來映象 公司拿3張、5張專輯,但被告提供給高慶華關於映象公司的 合約書內容都是不實在,印章也不對等語(A2卷第77至80頁 )。 
 ⒊證人黃盈融於偵查中證稱:伊太太黃淑美是掛名擔任華誼公 司的負責人,主要發行影視相關商品,華誼公司的業務大部 分是由伊負責,伊比較暸解華誼公司的營運狀況。伊認識被 告,是同行業務介紹伊與被告認識。但華誼公司沒有與法迅 公司簽訂「小小兵週邊商品」及「侏儸紀世界週邊商品限量 改版」備忘錄,華誼公司沒有與法迅公司進行任何週邊商品 的版權合約,週邊商品的版權合約金額不可能如這2張備忘 錄中所示300萬元、600萬元這麼便宜,此外,華誼公司簽訂 的合約書標題會是「合約書」,不可能是「備忘錄」,而一 般影視公司簽訂之合約會將商品發行期間及預期發行狀況詳 載於合約內容中,這2張備忘錄太簡略,不像是影視公司之 間會簽訂的合約,這2張備忘錄是被告偽造的文件,備忘錄 下方蓋印的華誼公司的大小章應該也是被告自行去刻印的, 華誼公司簽訂的正式合約書都會蓋方章,並不會如備忘錄中 是以圓章用印等語(A8卷第49至52頁)。 ⒋證人即拓元公司負責人邱光宗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拓元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的營收主要來自於販售演唱會門票,伊不認識被告,也未聽過法迅公司,是一直到105年6月間,伊收到仲誠法律事務所來函才知道有法迅公司的存在,該律師函內容主要是向拓元公司確認與法迅公司有無業務合作關係,因為拓元公司確實從未與法迅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伊請拓元公司的管理部主管與仲誠法律事務所進行後續聯繫,仲誠法律事務所傳來4份授權合約書及被告個人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伊發現其中錯誤百出,顯然與拓元公司無關。伊或拓元公司並沒有和法迅公司簽訂過任何授權合約書,這些合約書所載的交易金額過高,授權標的含糊不清,而且記載拓元公司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的地址是3年前的舊址,合約書上蓋印的公司大小章應該是偽刻的,伊從來沒有使用圓形的個人章戳,該些合約書應該都是偽造的。拓元公司沒有與法迅公司簽訂「瑪丹娜相關系列影音商品,包括黑膠照片」影音投標書、「Madonna-Rebel Heart Living for Love」授權合約書、「陳奕迅-2016臺北演唱會之影音商品」授權合約書。該些合約書應該是偽造的,用印也是偽刻的;其中影音投標書的標題與內容無連結性,且黑膠「照」片應為黑膠「唱」片,而「Madonna-Rebel Heart Living for Love」授權合約書內容其實是指商品進貨,與授權根本無關;至於「陳奕迅-2016臺北演唱會之影音商品」授權合約書,當初陳奕迅演唱會售票作業是在拓元公司的競爭公司KKTIX的售票購票平台進行,與拓元公司並無關係,而演唱會相關的影音商品也不是拓元公司販售的等語(見A8卷第55至58頁)。   ⒌證人即拓元公司法務人員莊詠晴於偵訊時證稱:偵查卷所附 法迅公司與拓元公司簽立的合約書,其上拓元公司的大小章 都是偽造的,因為大章的字體粗細不同,公司小章是方章不 是圓章,且合約內容與拓元公司業務無關,合約上的地址與 伊當時實際地址不同等語(見A9卷第161至163頁)。 ⒍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14至24所示合約(各該證據 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一「卷頁出處」欄所示)、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支票影本、任柔蓁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證人陳顗沐整理之投資列表、法迅多媒體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高慶華整理之投資明細匯整資料、仲誠法律事務所 105年6月27日105誠律字第52號函及所附合約書2份、映象公 司105年6月28日之函覆、映象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2組、 威望公司105年9月6日105年威法發字第10509001號函暨所附 該公司與法迅公司簽署之授權合約書影本3份、105年威法發 字第10000000號函文影本、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105年7月12 日(105)文法字第055號函文影本、拓元公司105年6月29日 拓字第1050000000號函文、方圓法律事務所105年7月5日(1 05)年樞字第7號律師函文等在卷可稽(見A1卷第193至194 頁、A2卷第13至21頁、第55頁、A3卷第115至117頁、第123 至125頁、第135頁、第145至147頁、A4卷第27至138頁、第2 94頁、第450至478頁、A5卷第3至33頁、第229至242頁、第2 67至381頁、A8卷第73至78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8頁、 第133至160頁、第175至213頁、A11卷第293頁、A13卷第139 至209頁、A20卷第16至20頁、第26頁、第30至33頁、第50至 81頁、第103頁、第106至137頁、A22卷)。 ㈡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至被告 雖有持交如附表一編號5、6、10、11、12所示偽造私文書予 告訴人高慶華,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偽造私文書交 予告訴人陳顗沐之情。惟依證人高慶華陳顗沐前揭所述, 其等均未指明被告持交上開私文書之緣由與經過,亦未提及 其等有因而交付財物之情。復參酌被告之供詞,被告各與證 人高慶華陳顗沐之間投資合作、金錢往來甚為頻繁,而被 告向證人高慶華陳顗沐提出前揭文書之原因多端,尚無從 遽認被告係利用上開偽造私文書,而詐騙證人高慶華、陳顗 沐,併此指明。    
二、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文件,以及 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內容不實之合約書,並以如附表五 編號1至4所示詐騙手法,且持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偽造私 文書及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合約書詐騙告訴人曾正琦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犯行,辯稱:伊當時應 該是有想要投資「美國隊長3:英雄內戰」,可能是聊天過 程中,伊有提到這部片子不錯,要做這個事情,伊口頭問曾 正琦,但可能後來沒有談成,伊也沒有再告訴曾正琦,伊認



為這部分伊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私文書,並 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合約書後,除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偽造之文書予告訴人曾正琦之外,並於如附表五編 號1至4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詐騙手法,且出具如 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合 約書,復以法迅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供作擔保等方式,詐騙 告訴人曾正琦,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付 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9卷第5至10頁、 第59至61頁、第137至174頁、第181至185頁、第253至257頁 、第337至340頁、A10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 87至89頁、第159至163頁、第358至35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曾正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A8卷第9至1 9頁、A9卷第181至185頁、第277至279頁),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1、2、7、13所示文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匯款委託書3紙、被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法迅公司簽發之支票4紙(票號:BJ000 0000號、BJ0000000號、BJ0000000號、BJ0000000號)及退 票理由單4紙存卷足參(見A8卷第21至33頁、第291至297頁 、第301頁、第305頁、第365至541頁、A5卷第3至33頁、第2 67至381頁、A8卷第175至2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證人曾正琦於105年4月26日,匯款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1 4,230,000元至被告申設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並以法迅公司名義,簽發票號BJ0000000號、票 面金額1,650萬元之支票予證人曾正琦供作擔保乙節,亦經 證人曾正琦指述明確(見A8卷第15至19頁),且有前引安泰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法迅公司簽發之支票1 紙附卷可佐(見A8卷第27頁、第205頁、第499頁),亦堪認 屬實。  
 ⒉徵之證人曾正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假借投資美國隊長電影在臺灣電影票房的上映權名義,要伊匯款1,500萬元到法迅公司進行投資,伊同意之後,伊就扣掉應得獲利後,再匯款約1,423萬元給被告,被告因此在105年5月間開立一張支票(兌現到期日為105年8月26日,票號:BJ0000000)給伊,其中150萬元作為伊的投資獲利。被告利用我對他的信任關係,騙取伊拿出資金挹注,而事實上是否真的有投資,伊也不清楚,另有關獲利部分,也都是被告說了算等語明確(見A8卷第9至14頁、第15至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局所作筆錄記載正確,伊當初簽名時,都有確認過筆錄內容,被告除了邀約投資影音產品或是演唱會代理活動外,也曾邀約伊投資關於電影上映的投資案,伊有投資包括侏羅紀第4集、玩命關頭7等,「美國隊長3:英雄內戰」也是電影上映的投資案之一。伊與被告認識十幾年,伊是基於信賴關係,他有需要的時候,伊會直接匯資金給他,後面慢慢出現一些資金上的問題,伊才要求出示文件,投資期間,伊沒有印象被告有向伊報告過相關進展,伊也沒有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7頁)。另參以卷附被告與證人曾正琦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A8卷第497頁),被告稱:「麻吉 陳總說謝謝你,如果可以是否可以今天 他日期一樣從昨天開始算,因為今天首映錢要到位,不然遲一天罰20萬(他請你努力一下,10萬他給你)謝謝你」、「美國隊長-英雄內戰」,證人曾正琦旋即回復:「匯入1423」,並傳送105年4月26日匯款金額為1,423萬元之匯款委託書截圖予被告。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以投資「美國隊長-英雄內戰」電影上映為由,邀約證人曾正琦投入資金,證人曾正琦亦因而匯款1,423萬元予被告。 ⒊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以:伊當時可能有想要投資「美國隊 長3:英雄內戰」,但可能後來沒有談成,伊也沒有再告訴 曾正琦云云,惟其從未提出任何契約文件、往來書信或洽談 紀錄,以佐實其確有就上開電影著作與相關廠商接洽,並商 討合作事宜,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該資金流向或如何運用 之證據、文件,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已非無可疑之處。況且 ,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美國隊長伊只是口頭跟曾正琦 說,金額部分,伊認為不是針對美國隊長云云(見本院卷第 316頁),則被告對於證人曾正琦所交付上開款項之緣由為



何,所辯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更難以遽信屬實。參以前 揭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已明確提及「今天 首映錢要到位,不然遲一天罰20萬」、「美國隊長-英雄內 戰」等關乎上開電影放映資金需求之敘述,亦徵證人曾正琦 指述被告係假借投資「美國隊長-英雄內戰」電影上映之名 義,詐取前揭資金款項之經過,即非子虛,應堪採信。被告 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⒋至被告雖亦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予告訴人 曾正琦。惟依證人曾正琦前揭所述,其並未指明被告持交上 開私文書之緣由與經過,亦未提及其有因而交付財物之情。 復參酌被告之供詞,被告與證人曾正琦之間投資合作、金錢 往來甚為頻繁,而被告向證人曾正琦提出前揭文書之原因多 端,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利用上開偽造私文書,而詐騙證人曾 正琦,併此指明。       
三、關於事實欄一、㈣、㈤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A9卷第5至10頁、第59至61頁、第137至174頁、第181至18 5頁、第253至257頁、第337至340頁、A10卷第9至23頁、本 院卷第63至68頁、第87至89頁、第159至163頁、第358至3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郁玫陳曉瑩於偵查中之指述相 符(見A1卷第147至153頁、第239至243頁、A4卷第15至17頁 、第374至378頁、A9卷第137至141頁、A10卷第101至105頁 ),且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所有安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法迅公司簽發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告訴人鄭郁玫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曉瑩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足佐(見A1 卷第77頁、A4卷第27至138頁、第402頁、第404頁、第408至 420頁、第530至556頁、A5卷第3至33頁、第267至381頁、A1 4卷第391至4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 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 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 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但此一修正,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 日後並未修正,故本次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 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論修正前後,本 罪罰金刑部分均為處9萬元以下罰金,並無實質上之變更, 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背書,在 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 書。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有 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投資之擔保、證明,因而 取得告訴人高慶華交付之現金,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 取財行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華誼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黃淑美」、「拓元股份有限公司」、「邱光宗」、「映象 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冷繼賢」、「寬宏演藝股份 有限公司」、「王怡菁」等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



盜用郭孟錡印章蓋用印文於前揭支票上之行為,以及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3、5至6、8、10至12、14至18「偽造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印文於各該文件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各 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事實欄 一、㈠所示期間,多次偽造上開支票、文件,復持以行使, 並多次向告訴人高慶華詐取款項,均係假藉投資名義,輔以 行使前揭支票、文件之方式訛詐金錢,手法相同,侵害之法 益相同,且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賡續實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一罪。本件被告所 犯前開4罪,均係為取信告訴人高慶華以詐得投資款,其犯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且係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依社 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⒋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竊取告訴人郭孟錡所有空白支票2紙之 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 法條(見本院卷第311頁),當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應併予審理。  
 ㈡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其偽造印章,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2、7、9、19至23所示 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各該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在事 實欄一、㈡、㈢所示期間,多次偽造前開文件,復持以行使, 並各向告訴人陳顗沐曾正琦詐取款項,均係假藉投資名義 ,輔以行使前開文件之方式訛詐金錢,手法與侵害之法益相 同,且各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賡續實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 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且持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 造文件,詐騙告訴人陳顗沐之之犯行,容有疏誤。惟此部分 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利用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私文書 ,持交告訴人陳顗沐,藉此詐騙告訴人陳顗沐而交付如附表 四編號3所示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云云。惟依證人陳顗沐於偵查中證稱:關於威望 蔡琴的2份假合約,伊沒有辦法對出相應的款項等語(見A9 卷第277頁),則證人陳顗沐並未提及被告交付上開文書之 緣由,或其因而交付財物之情節經過。又觀諸如附表一編號 20、21所示私文書之簽約日期,各為105年4月7日、同年月8 日,均晚於被告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陳 顗沐,告訴人陳顗沐因而匯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之日 (即105年3月20日)。復參以被告與證人陳顗沐之間投資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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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誼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