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雪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選任辯護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緝字第1897號、107年度偵字第2613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89
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01號、107年
度偵緝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美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零壹佰零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2、14至18「偽造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9、19至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壹紙均沒收。
四、附表八所示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美雪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起,擔任法迅多媒體有限公司( 下稱法迅公司)之負責人,因自104年8月起,在大陸地區投 資失利致財務發生困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美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請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八編號1至8所示「華誼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黃淑美」、「拓元股份有限公司」、 「邱光宗」、「映象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冷繼賢 」、「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王怡菁」等印章後,於 104年6月間、同年12月間,在法迅公司位在臺北市南港區重 陽路之辦公處所內,冒用華誼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下稱華誼 公司)、拓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元公司)、映象國際多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象公司)、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寬宏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黃淑美、邱光宗、冷
繼賢、王怡菁等之名義,接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5至6、8 、10至12、14至18所示文件,並在如附表一編號3、5至6、8 、10至12、14至18所示偽造署押欄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5至6、8、10至12、14至18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 而偽造華誼公司、映象公司、寬宏公司等公司分別同意依照 如附表一編號3、14至18所示文件,授權法迅公司發行、販 售相關影音產品、明星周邊商品,或授權法迅公司公開上映 相關電影著作,偽造拓元公司依照如附表一編號5至6、8、1 0至12所示文件,經法迅公司授權販售相關影音產品、明星 周邊商品,或與法迅公司合作投標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以 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24所示內容不實之合約書後,除於1 04年10月至105年5月間,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5、6、10、11 、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交高慶華而行使之外,在此期間, 復基於詐欺取財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 編號1至15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詐騙手 法,並持如附表三編號1、4至12所示偽造私文書,以及如附 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合約書交付高慶華而行使之;又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竊盜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5年4月某日,趁其在胞姊林美玲住處作客之際,竊取 姊夫郭孟錡所有空白支票2紙(即如附表二所示票號CC00000 00號、CC0000000號之支票),再冒用郭孟錡之名義,於發 票人簽章欄內盜蓋「郭孟錡」印文後,復在該等支票上填妥 票面金額、發票日,用以表示郭孟錡簽發前揭支票之意思而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 偽造「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以表示寬宏公司 以其名義背書之意思;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6至19所示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6至19所示詐騙手法,並持如附表三編 號16至19所示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高 慶華,且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予高慶華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高慶華施用詐術,致高 慶華誤以為法迅公司與前開各公司間確有相關視聽著作、影 音產品或明星周邊商品之合作計畫正在進行,而允為投資, 且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 林美雪,足以生損害於華誼公司、拓元公司、映象公司、寬 宏公司與華映公司對於影音產品、相關商品及影音著作授權 交易之正確性。林美雪因而獲得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 )169,000,000元(惟於投資期間,林美雪尚有陸續返還高 慶華投資本金計93,560,000元)
㈡林美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請 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八編號9至12所示「華映
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梁宏志」、「英屬蓋曼群島威望國 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主望」等印章後; 復於104年6月間、同年12月間,在法迅公司位在臺北市南港 區重陽路之辦公處所內,冒用拓元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威望 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威望公司)、華映 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邱光 宗、陳主望、梁宏志等之名義,接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9、1 9至23所示文件,並在如附表一編號9、19至23所示偽造署押 欄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19至23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印文,而偽造拓元公司、威望公司各依照如附表一編號9、1 9至21所示文件,經法迅公司授權販售演唱會相關產品,或 授權相關影音商品作為股東會贈品,以及華映公司依照如附 表一編號22至23所示文件,授權法迅公司公開上映相關視聽 著作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除於104年12月至105年4月間 ,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交陳顗沐 而行使之外,在此期間,復基於詐欺取財及承前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詐 騙手法,並持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偽造文件交付陳顗沐而 行使之,以此方式向陳顗沐施用詐術,致陳顗沐誤以為法迅 公司與拓元公司、華映公司、威望公司等公司間確有相關視 聽著作、影音產品或周邊商品之合作計畫正在進行,而允為 投資,且陸續於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交付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予林美雪,足以生損害於拓元公司、威望公司及華映公 司對於影音產品、相關商品及影音著作授權交易之正確性。 林美雪因此獲得犯罪所得共計16,580,000元。 ㈢林美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6月間、同年12 月間,在法迅公司位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之辦公處所內, 冒用華誼公司、拓元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黃淑美、邱光宗 等之名義,接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文件,並在 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偽造署押欄位,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1、2、7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而偽造華誼公司同 意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授權法迅公司發行相關 影音產品,偽造拓元公司依照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文件,經 法迅公司授權販售相關影音產品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以及 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內容不實之合約書後,除於104年9 月至105年4月間,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持交曾正琦而行使之外,在此期間,復基於詐欺取財及承 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五所示詐騙手法,並持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偽造私文 書、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合約書交付曾正琦而行使之,以此
方式向曾正琦施用詐術,致曾正琦誤以為法迅公司與拓元公 司間確有相關影音產品之合作計畫正在進行,而允為投資, 且陸續於如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予 林美雪,足以生損害於華誼公司、拓元公司對於影音產品、 相關商品及影音著作授權交易之正確性。林美雪因此獲得犯 罪所得合計93,454,400元。
㈣林美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六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六所示詐騙手法施 用詐術,致使鄭郁玫陷於錯誤後,陸續以匯款至林美雪所有 如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六所示款項予林 美雪。林美雪因此詐得款項合計4,080,000元(嗣林美雪與 鄭郁玫達成調解,並已賠付15,000元)
㈤林美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七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七所示詐騙手法 施用詐術,致使陳曉瑩陷於錯誤後,陸續以匯款至林美雪所 有如附表七所示金融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七所示款項予 林美雪。林美雪因此詐得款項共計11,500,000元。 二、案經鄭郁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顗沐之妻任 柔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慶華、曾正琦訴由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陳曉瑩、郭孟錡、陳顗沐 、映象公司訴由暨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曾正琦於調查局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然 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就被告如何邀約其投資如附 表五編號5所示電影著作上映計畫之經過,此部分證詞較諸 其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簡略,甚至證人曾
正琦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相關情節因時間久遠,伊現在都 已經不記得、沒印象,但伊之前所說的話都是實在,因為當 時離事發時間較近,記得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8 頁),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與檢察事務官詢問上開證人時,係採一問 一答方式,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 情形,上開證人就調查人員與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尚能完整 詳實陳述,且回答較為具體明確,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 其閱覽後始簽名蓋印,此有調查筆錄、詢問筆錄附卷可查( 見A8卷第9至14頁、A8卷第15至19頁、A9卷第181至185頁、 第277至279頁),且證人曾正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 所述實在,調查局的筆錄記載是正確的,伊當初簽名時有確 認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上開證詞應係出 於自由意思。再者,證人曾正琦於調查局人員與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憑信性甚高, 且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或與之有所接觸,難認有串證可 能,則上開證人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較 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查無證據顯示證 人曾正琦係遭調查人員或檢察事務官不當之暗示、利誘、脅 迫。從而,應認證人曾正琦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又證人此部分證 詞內容,事涉本案被訴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局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
㈠被告所為委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華誼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黃淑美」、「拓元股份有限公司」、「邱光宗」、「映 象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冷繼賢」、「寬宏演藝股 份有限公司」、「王怡菁」、「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梁宏志」、「英屬蓋曼群島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陳主望」等印章後,復於前揭時、地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3、5至6、8至12、14至23所示文書,及製作如附 表一編號4、24所示不實合約書;且於105年4月間,竊取證 人即告訴人郭孟錡所有空白支票2紙,又於發票人簽章欄內 盜蓋「郭孟錡」印文、於支票背面偽造「寬宏公司」印文, 並填寫發票金額與發票日,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 再各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載詐騙手法,以及向告訴人高慶 華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4至12、16至19所示偽造私文書、如 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合約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及 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照片、向告訴人陳顗沐提交如 附表四所示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高慶華、陳顗 沐施用詐術,致使渠等2人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如附表三、四 所示款項予被告;另於此期間,被告亦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 5、6、10、11、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交告訴人高慶華、將 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交告訴人陳顗沐等 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9卷第 5至10頁、第59至61頁、第137至174頁、第181至185頁、第2 53至257頁、第337至340頁、A10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63 至68頁、第87至89頁、第159至163頁、第358至3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慶華、陳顗沐、任柔蓁等人於偵查中指述 相符(見A2卷第77至80頁、A3卷第7至15頁、第101至107頁 、A8卷第65至71頁、A9卷第151至154頁、第277至279頁、A1 1卷第265至267頁);另參以:
⒈證人郭孟錡於偵查中證稱:林美雪是我太太的妹妹,105年6 月6日有多人致電給伊太太,聲稱他們手裡有伊開出去的支 票,那些支票都是林美雪跟他們借款時所提供的支票,有人 持已經填載好的支票來跟伊要求付款,其中一位是新臺幣( 下同)2,420萬元,伊不知道林美雪如何取得這些空白支票 ,林美雪都說要支付貨款、或是說她的票用完了申請需要時 間所以就找林美玲,票一般是放在伊家中,不知道林美雪如 何拿到空白支票,這些支票是郭孟錡個人的支票。伊原本不 認識高慶華,但林美雪約於105年6月間跑路後,因為林美雪 的大嫂陳曉瑩是高慶華太太的姊姊,伊聽陳曉瑩說伊有一張 2千多萬元的支票在高慶華手上,為了要瞭解詳情,伊和林
美玲透過陳曉瑩邀約高慶華在臺北市南港區車站見面,高慶 華就拿出1張合約書,及1張面額2,420萬元的支票影本給伊 看,並表示這張支票是寬宏公司一位「郭總」所開立,是林 美雪給他的,經伊當場看過後,伊與林美玲確認這張支票不 是伊等夫妻開立的,應該是林美雪偷拿伊的支票及印鑑章後 ,再自行開立這張面額2,420萬元的支票給高慶華作為抵押 ,當時高慶華跟伊說,林美雪叫高慶華投資2,200萬元,10 天後,連本帶利會給高慶華2,420萬元,所以林美雪才會開 立這張面額2,420萬元的支票給高慶華作為抵押,伊沒有借 支票給林美雪去開立面額2,420萬元支票給高慶華作為抵押 等語(A1卷第155至167頁、第235至238頁、A8卷第105至108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映象公司代表人冷繼賢於偵查中證稱:映象公 司有代理ADELE/19、21、25這3張專輯,被告有時會來映象 公司拿3張、5張專輯,但被告提供給高慶華關於映象公司的 合約書內容都是不實在,印章也不對等語(A2卷第77至80頁 )。
⒊證人黃盈融於偵查中證稱:伊太太黃淑美是掛名擔任華誼公 司的負責人,主要發行影視相關商品,華誼公司的業務大部 分是由伊負責,伊比較暸解華誼公司的營運狀況。伊認識被 告,是同行業務介紹伊與被告認識。但華誼公司沒有與法迅 公司簽訂「小小兵週邊商品」及「侏儸紀世界週邊商品限量 改版」備忘錄,華誼公司沒有與法迅公司進行任何週邊商品 的版權合約,週邊商品的版權合約金額不可能如這2張備忘 錄中所示300萬元、600萬元這麼便宜,此外,華誼公司簽訂 的合約書標題會是「合約書」,不可能是「備忘錄」,而一 般影視公司簽訂之合約會將商品發行期間及預期發行狀況詳 載於合約內容中,這2張備忘錄太簡略,不像是影視公司之 間會簽訂的合約,這2張備忘錄是被告偽造的文件,備忘錄 下方蓋印的華誼公司的大小章應該也是被告自行去刻印的, 華誼公司簽訂的正式合約書都會蓋方章,並不會如備忘錄中 是以圓章用印等語(A8卷第49至52頁)。 ⒋證人即拓元公司負責人邱光宗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拓元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的營收主要來自於販售演唱會門票,伊不認識被告,也未聽過法迅公司,是一直到105年6月間,伊收到仲誠法律事務所來函才知道有法迅公司的存在,該律師函內容主要是向拓元公司確認與法迅公司有無業務合作關係,因為拓元公司確實從未與法迅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伊請拓元公司的管理部主管與仲誠法律事務所進行後續聯繫,仲誠法律事務所傳來4份授權合約書及被告個人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伊發現其中錯誤百出,顯然與拓元公司無關。伊或拓元公司並沒有和法迅公司簽訂過任何授權合約書,這些合約書所載的交易金額過高,授權標的含糊不清,而且記載拓元公司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的地址是3年前的舊址,合約書上蓋印的公司大小章應該是偽刻的,伊從來沒有使用圓形的個人章戳,該些合約書應該都是偽造的。拓元公司沒有與法迅公司簽訂「瑪丹娜相關系列影音商品,包括黑膠照片」影音投標書、「Madonna-Rebel Heart Living for Love」授權合約書、「陳奕迅-2016臺北演唱會之影音商品」授權合約書。該些合約書應該是偽造的,用印也是偽刻的;其中影音投標書的標題與內容無連結性,且黑膠「照」片應為黑膠「唱」片,而「Madonna-Rebel Heart Living for Love」授權合約書內容其實是指商品進貨,與授權根本無關;至於「陳奕迅-2016臺北演唱會之影音商品」授權合約書,當初陳奕迅演唱會的售票作業是在拓元公司的競爭公司KKTIX的售票購票平台進行,與拓元公司並無關係,而演唱會相關的影音商品也不是拓元公司販售的等語(見A8卷第55至58頁)。 ⒌證人即拓元公司法務人員莊詠晴於偵訊時證稱:偵查卷所附 法迅公司與拓元公司簽立的合約書,其上拓元公司的大小章 都是偽造的,因為大章的字體粗細不同,公司小章是方章不 是圓章,且合約內容與拓元公司業務無關,合約上的地址與 伊當時實際地址不同等語(見A9卷第161至163頁)。 ⒍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14至24所示合約(各該證據 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一「卷頁出處」欄所示)、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支票影本、任柔蓁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證人陳顗沐整理之投資列表、法迅多媒體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高慶華整理之投資明細匯整資料、仲誠法律事務所 105年6月27日105誠律字第52號函及所附合約書2份、映象公 司105年6月28日之函覆、映象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2組、 威望公司105年9月6日105年威法發字第10509001號函暨所附 該公司與法迅公司簽署之授權合約書影本3份、105年威法發 字第10000000號函文影本、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105年7月12 日(105)文法字第055號函文影本、拓元公司105年6月29日 拓字第1050000000號函文、方圓法律事務所105年7月5日(1 05)年樞字第7號律師函文等在卷可稽(見A1卷第193至194 頁、A2卷第13至21頁、第55頁、A3卷第115至117頁、第123 至125頁、第135頁、第145至147頁、A4卷第27至138頁、第2 94頁、第450至478頁、A5卷第3至33頁、第229至242頁、第2 67至381頁、A8卷第73至78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8頁、 第133至160頁、第175至213頁、A11卷第293頁、A13卷第139 至209頁、A20卷第16至20頁、第26頁、第30至33頁、第50至 81頁、第103頁、第106至137頁、A22卷)。 ㈡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至被告 雖有持交如附表一編號5、6、10、11、12所示偽造私文書予 告訴人高慶華,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偽造私文書交 予告訴人陳顗沐之情。惟依證人高慶華、陳顗沐前揭所述, 其等均未指明被告持交上開私文書之緣由與經過,亦未提及 其等有因而交付財物之情。復參酌被告之供詞,被告各與證 人高慶華、陳顗沐之間投資合作、金錢往來甚為頻繁,而被 告向證人高慶華、陳顗沐提出前揭文書之原因多端,尚無從 遽認被告係利用上開偽造私文書,而詐騙證人高慶華、陳顗 沐,併此指明。
二、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文件,以及 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內容不實之合約書,並以如附表五 編號1至4所示詐騙手法,且持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偽造私 文書及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合約書詐騙告訴人曾正琦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為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犯行,辯稱:伊當時應 該是有想要投資「美國隊長3:英雄內戰」,可能是聊天過 程中,伊有提到這部片子不錯,要做這個事情,伊口頭問曾 正琦,但可能後來沒有談成,伊也沒有再告訴曾正琦,伊認
為這部分伊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私文書,並 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合約書後,除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偽造之文書予告訴人曾正琦之外,並於如附表五編 號1至4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詐騙手法,且出具如 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合 約書,復以法迅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供作擔保等方式,詐騙 告訴人曾正琦,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付 款時間,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A9卷第5至10頁、 第59至61頁、第137至174頁、第181至185頁、第253至257頁 、第337至340頁、A10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第 87至89頁、第159至163頁、第358至35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曾正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A8卷第9至1 9頁、A9卷第181至185頁、第277至279頁),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1、2、7、13所示文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匯款委託書3紙、被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法迅公司簽發之支票4紙(票號:BJ000 0000號、BJ0000000號、BJ0000000號、BJ0000000號)及退 票理由單4紙存卷足參(見A8卷第21至33頁、第291至297頁 、第301頁、第305頁、第365至541頁、A5卷第3至33頁、第2 67至381頁、A8卷第175至2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證人曾正琦於105年4月26日,匯款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1 4,230,000元至被告申設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並以法迅公司名義,簽發票號BJ0000000號、票 面金額1,650萬元之支票予證人曾正琦供作擔保乙節,亦經 證人曾正琦指述明確(見A8卷第15至19頁),且有前引安泰 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委託書、法迅公司簽發之支票1 紙附卷可佐(見A8卷第27頁、第205頁、第499頁),亦堪認 屬實。
⒉徵之證人曾正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假借投資美國隊長電影在臺灣電影票房的上映權名義,要伊匯款1,500萬元到法迅公司進行投資,伊同意之後,伊就扣掉應得獲利後,再匯款約1,423萬元給被告,被告因此在105年5月間開立一張支票(兌現到期日為105年8月26日,票號:BJ0000000)給伊,其中150萬元作為伊的投資獲利。被告利用我對他的信任關係,騙取伊拿出資金挹注,而事實上是否真的有投資,伊也不清楚,另有關獲利部分,也都是被告說了算等語明確(見A8卷第9至14頁、第15至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局所作筆錄記載正確,伊當初簽名時,都有確認過筆錄內容,被告除了邀約投資影音產品或是演唱會代理活動外,也曾邀約伊投資關於電影上映的投資案,伊有投資包括侏羅紀第4集、玩命關頭7等,「美國隊長3:英雄內戰」也是電影上映的投資案之一。伊與被告認識十幾年,伊是基於信賴關係,他有需要的時候,伊會直接匯資金給他,後面慢慢出現一些資金上的問題,伊才要求出示文件,投資期間,伊沒有印象被告有向伊報告過相關進展,伊也沒有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7頁)。另參以卷附被告與證人曾正琦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A8卷第497頁),被告稱:「麻吉 陳總說謝謝你,如果可以是否可以今天 他日期一樣從昨天開始算,因為今天首映錢要到位,不然遲一天罰20萬(他請你努力一下,10萬他給你)謝謝你」、「美國隊長-英雄內戰」,證人曾正琦旋即回復:「匯入1423」,並傳送105年4月26日匯款金額為1,423萬元之匯款委託書截圖予被告。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以投資「美國隊長-英雄內戰」電影上映為由,邀約證人曾正琦投入資金,證人曾正琦亦因而匯款1,423萬元予被告。 ⒊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以:伊當時可能有想要投資「美國隊 長3:英雄內戰」,但可能後來沒有談成,伊也沒有再告訴 曾正琦云云,惟其從未提出任何契約文件、往來書信或洽談 紀錄,以佐實其確有就上開電影著作與相關廠商接洽,並商 討合作事宜,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該資金流向或如何運用 之證據、文件,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已非無可疑之處。況且 ,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美國隊長伊只是口頭跟曾正琦 說,金額部分,伊認為不是針對美國隊長云云(見本院卷第 316頁),則被告對於證人曾正琦所交付上開款項之緣由為
何,所辯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更難以遽信屬實。參以前 揭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已明確提及「今天 首映錢要到位,不然遲一天罰20萬」、「美國隊長-英雄內 戰」等關乎上開電影放映資金需求之敘述,亦徵證人曾正琦 指述被告係假借投資「美國隊長-英雄內戰」電影上映之名 義,詐取前揭資金款項之經過,即非子虛,應堪採信。被告 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⒋至被告雖亦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予告訴人 曾正琦。惟依證人曾正琦前揭所述,其並未指明被告持交上 開私文書之緣由與經過,亦未提及其有因而交付財物之情。 復參酌被告之供詞,被告與證人曾正琦之間投資合作、金錢 往來甚為頻繁,而被告向證人曾正琦提出前揭文書之原因多 端,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利用上開偽造私文書,而詐騙證人曾 正琦,併此指明。
三、關於事實欄一、㈣、㈤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A9卷第5至10頁、第59至61頁、第137至174頁、第181至18 5頁、第253至257頁、第337至340頁、A10卷第9至23頁、本 院卷第63至68頁、第87至89頁、第159至163頁、第358至3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郁玫、陳曉瑩於偵查中之指述相 符(見A1卷第147至153頁、第239至243頁、A4卷第15至17頁 、第374至378頁、A9卷第137至141頁、A10卷第101至105頁 ),且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所有安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法迅公司簽發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告訴人鄭郁玫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曉瑩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足佐(見A1 卷第77頁、A4卷第27至138頁、第402頁、第404頁、第408至 420頁、第530至556頁、A5卷第3至33頁、第267至381頁、A1 4卷第391至4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 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 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 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但此一修正,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 日後並未修正,故本次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 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論修正前後,本 罪罰金刑部分均為處9萬元以下罰金,並無實質上之變更, 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 、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支票背書,在 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 書。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係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有 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投資之擔保、證明,因而 取得告訴人高慶華交付之現金,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 取財行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華誼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黃淑美」、「拓元股份有限公司」、「邱光宗」、「映象 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冷繼賢」、「寬宏演藝股份 有限公司」、「王怡菁」等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
盜用郭孟錡印章蓋用印文於前揭支票上之行為,以及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3、5至6、8、10至12、14至18「偽造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印文於各該文件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各 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事實欄 一、㈠所示期間,多次偽造上開支票、文件,復持以行使, 並多次向告訴人高慶華詐取款項,均係假藉投資名義,輔以 行使前揭支票、文件之方式訛詐金錢,手法相同,侵害之法 益相同,且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賡續實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一罪。本件被告所 犯前開4罪,均係為取信告訴人高慶華以詐得投資款,其犯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且係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依社 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⒋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竊取告訴人郭孟錡所有空白支票2紙之 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 法條(見本院卷第311頁),當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 應併予審理。
㈡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其偽造印章,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2、7、9、19至23所示 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各該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在事 實欄一、㈡、㈢所示期間,多次偽造前開文件,復持以行使, 並各向告訴人陳顗沐、曾正琦詐取款項,均係假藉投資名義 ,輔以行使前開文件之方式訛詐金錢,手法與侵害之法益相 同,且各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賡續實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 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且持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 造文件,詐騙告訴人陳顗沐之之犯行,容有疏誤。惟此部分 與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利用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私文書 ,持交告訴人陳顗沐,藉此詐騙告訴人陳顗沐而交付如附表 四編號3所示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云云。惟依證人陳顗沐於偵查中證稱:關於威望 蔡琴的2份假合約,伊沒有辦法對出相應的款項等語(見A9 卷第277頁),則證人陳顗沐並未提及被告交付上開文書之 緣由,或其因而交付財物之情節經過。又觀諸如附表一編號 20、21所示私文書之簽約日期,各為105年4月7日、同年月8 日,均晚於被告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陳 顗沐,告訴人陳顗沐因而匯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款項之日 (即105年3月20日)。復參以被告與證人陳顗沐之間投資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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