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玉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2012號),並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金訴字第4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為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玉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林亞玉於本院之自白外( 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號第36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 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 件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行為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固於105年11月9日增 定第1項至第4項提高期貨內線交易、操縱及詐欺之刑責,並 訂定加重減免刑罰等相關規定,並將本案所應適用之條文由 第1項移列至第5項,惟僅係條次移列,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應依修正前期貨交 易法第112條第3款論處,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期貨交易行為,助 長犯罪風氣、擾亂金融秩序,且造成後續追緝正犯身分之困 難,行為確有未當,然考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並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述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係應徵電話行銷工作之用、並未獲利等語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 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