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樟棟
林福寬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樟棟(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係水電工,林福寬則為向吳月蘭承租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房客,2人素不相識。謝樟棟於民國 109年3月23日受吳月蘭委託,定於同日晚間8時許到上址檢 查漏水,惟謝樟棟未遵守約定時間到場,經吳月蘭再行請託 ,謝樟棟始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到達,林福寬因而心生不 滿,與謝樟棟起口角爭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林福寬持鐵鎚毆打謝樟棟頭部及四肢,謝樟棟亦徒手毆 打林福寬,致謝樟棟受有頭面部撕裂傷、四肢部多處擦傷之 傷害;林福寬受有頭面部多處挫擦傷、頸部及雙肩挫傷、背 部挫傷及四肢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樟棟、林福 寬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互為告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傷害罪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業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成立調解,並同意互不追究他方之刑事責任,告訴人即被告 均於109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一節,此有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81至83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