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52號
TPDM,109,訴,95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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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
109年度訴字第778號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慧靜



李麗娟



𡩋子恆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
39、13452、13513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8202、1913
2號、109年度偵字第16521、19782、20495、20636、24392、254
4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一、二三至二九、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一、二三至二九、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𡩋子恆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五、一七、二三、二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六、十八至二二、二四、二六至二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印文貳枚、附表三編號一、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自民國109年4月中旬某日起,與謝○軒、黃○家( 前2人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金錢豹」、「長官」等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入「金錢豹」、「 長官」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金錢豹詐騙集團 ),以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的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彼此間以通訊軟體微 信互相聯繫,謝○軒使用之暱稱為「軒」、黃○家使用之暱稱 為「翊」、甲○○使用之暱稱為「生氣沒有威脅性的小奶貓」 ,由甲○○負責面交或提領等車手之工作,並帶同乙○○負責交 通、把風及協助提領款項等工作。上開金錢豹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時間 ,撥打電話予吳○白,以附表一編號1「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 」欄所示詐騙手法,致吳○白陷於錯誤,而該金錢豹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見吳○白已陷於錯誤,遂由「金錢豹」指示甲○○ 向吳○白收取提款卡之相關作業,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某統一超商收取傳真文件 ,即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文書1份(下稱本案公文書),並購買黃色信封袋用 來裝本案公文書後,甲○○、乙○○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上午10 時55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乙○○ 負責把風,甲○○出面向吳○白佯稱為法院職員「陳曉慧」, 並出示、交付本案公文書後,向吳○白收取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 由甲○○負責提領、乙○○負責收取保管贓款之方式,共同以將 吳○白上開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 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吳○白或出於其自由意願 之授權提款,於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地點」、「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方式,接續自吳○白上開台北富 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31萬4,000元 ,甲○○、乙○○並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方堤防三角 錐處,以丟包方式將提款卡及贓款繳回金錢豹詐騙集團不詳 之人,以製造金流之斷點,甲○○並因此取得贓款4%之報酬。二、甲○○、乙○○於退出金錢豹詐騙集團後,竟再於109年4月底某



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皮卡丘」、「賤兔」、 「胡老妹兒」、「楊君正」、「木」、「水滴」、「Z阿草 」等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人,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電信詐欺車手集團(下稱皮卡丘詐欺 集團),甲○○並邀請林○貿(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109年5月10日、𡩋子恆於109年5月底某日、藍○靜(所 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6月初某日,加入此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謝○ 皓(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9年5月中、李○鵬 (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則於不詳時間起,亦加入 皮卡丘詐欺集團,彼此間以通訊軟體易信互相聯繫,甲○○使 用之暱稱為「默」、乙○○使用之暱稱為「娟」或「天天」、 林○貿使用之暱稱為「熊」、𡩋子恆使用之暱稱為「陳鋒」 、藍○靜使用之暱稱為「企鵝」。甲○○、乙○○、林○貿加入皮 卡丘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胡老妹兒」將甲○○、乙○○、林○貿加入易信詐欺群組 ,3人為1組共同行動,甲○○負責測試提款卡及提領款項等 車手之工作,乙○○負責把風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贓 款)之工作,林○貿負責交通及第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 收取贓款並上繳)之工作,於109年5月13日中午某時,甲○ ○在新北市○○區○○○路0號徐匯廣場頂樓之旅店取得裝有提 款卡之包裹,並測試包裹內之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再於 同日下午5時許,由林○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甲○○、乙○○至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館前 漢口門市,甲○○、乙○○即在星巴克館前漢口門市內待命。 同時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犯 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時間及詐術,向如附表一編號 2至9「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編號2 至9「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詐術,致該等對象均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至9「詐欺款 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甲○○即依「皮卡丘 」、「賤兔」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9「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 至9「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由乙○○負責在附近把 風,甲○○得手後,將所提領贓款交給乙○○,由乙○○裝在預 先準備好之牛皮紙袋內保管,再由乙○○在星巴克館前漢口 門市內將贓款交給林○貿,由林○貿在二二八紀念公園內廁 所,將贓款交與皮卡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並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繳回贓款之8%做為



報酬,由甲○○、乙○○、林○貿平分。
(二)上開皮卡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0「犯罪手 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時間及詐術,向郭鄭○釵施以如附 表編號10「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詐術,致郭鄭○ 釵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0「詐欺款 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甲○○即依「皮卡丘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0「提領地點」、「提領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0「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甲○○得手後,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 處,將所領款項交給皮卡丘詐欺集團某成員而層層上繳,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三)甲○○、乙○○、林○貿3人於109年5月23日、24日組成3人小 組共同行動,甲○○負責測試金融卡及提領款項等車手之工作 ,乙○○負責把風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 林○貿負責第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並上繳)、 交通之工作。甲○○於取得提款卡後,先測試金融卡得以正 常使用,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編號11 「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編號11 黃○芬施以如附表1編號11「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 詐術,致黃○芬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附表一編 號11「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甲○○ 即依「皮卡丘」、「賤兔」之指示,於如附表1編號11「 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1編號1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由乙○○負責 在附近把風,甲○○得手後,將所提領贓款交給乙○○,甲○○ 、乙○○共同搭乘林○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開,由林○貿將贓款上繳至皮卡丘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並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 繳回贓款之8%做為報酬,由甲○○、乙○○、林○貿3人平分。(四)謝○皓、李○鵬、甲○○3人於109年5月30日組成小組共同行 動,謝○皓負責測試金融卡及提領款項等車手之工作,李○鵬 負責把風及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甲○○負 責第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並上繳)之工作。謝 ○皓先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取得 提款卡,並測試該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再於同日下午3 時26分許起,陸續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中正 門市,謝○皓、李○鵬、甲○○即在星巴克中正門市內待命。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編號12至14「犯 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編號12至14 「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1編號12至1



4「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詐術,致該等對象均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1編號12至14「詐欺款項匯 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謝○皓即依「皮卡丘」 、「賤兔」之指示,於如附表1編號12至14「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1編號1 2至1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由李○鵬負責在附近 把風,謝○皓得手後,將所提領贓款交給李○鵬,再轉交由 甲○○將贓款上繳至詐欺集團,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並自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繳回贓款之8%做為報酬,由謝○ 皓、李○鵬、甲○○3人平分。
(五)𡩋子恆於109年6月6日、6月7日,與上開詐欺集團內另2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組成小組共同行動,先由𡩋子恆自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 裹拆封並翻拍其中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向「水滴」、「木」取得密碼。嗣由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1編號15至22「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 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編號15至12「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1編號15至22「犯罪手法及受 害金額」欄所示詐術,致該等對象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附表1編號15至22「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後,𡩋子恆即與該詐欺集團內另2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姓成員,依「水滴」、「木」之指示,於如附表1 編號15至22「提領時間」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1編號15 至22「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贓款,𡩋子恆得手後, 將所提領贓款交給同組之收水成員,再由收水成員將贓款 上繳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六)𡩋子恆、乙○○、藍○靜3人,於109年6月9日依「水滴」及 「木」之指示組成小組共同行動,𡩋子恆負責測試金融卡 及提領款項等車手之工作,乙○○負責把風及第一層收水(向車 手收取贓款)之工作、藍○靜負責第二層收水(向第一層收 水收取贓款並上繳)之工作。當日𡩋子恆、乙○○、藍○靜3 人於下午4時39分許至5時13分許陸續前往西雅圖咖啡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待命,𡩋子恆於同日下 午5時42分許,取得裝有提款卡、存摺等物品之包裹。嗣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編號23至29「犯罪 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1編號23至29「 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1編號23至29 「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詐術,致該等對象均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1編號23至29「詐欺款項匯入 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𡩋子恆、乙○○、藍○靜則依



「木」之指示行動,由𡩋子恆於如附表1編號23至27「提 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1編號23至27「提領地 點」欄所示地點提領贓款,並由乙○○負責把風及向𡩋子恆 收取贓款,再轉交由藍○靜將附表一編號23、24之贓款繳 回皮卡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嗣於同 日晚間8時7分許,員警因見3人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查,並 經其等同意搜索後,當場自3人身上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含附表一編號25至27「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贓款14萬3, 0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萬元+1萬3,000元】)及藍○靜與皮卡丘詐欺集團聯絡用 之IPHONE 7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 0000手機1支。嗣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木」再透過通 訊軟體指示𡩋子恆等3人提領附表1編號28、29贓款,惟斯 時𡩋子恆等3人已為警查獲逮捕,始未能將如附表1編號28 、29所示贓款取出,且未及將附表一編號25至27之贓項交 回詐騙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七)皮卡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日晚間9時3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99180」接受林○婷詢問貸款相 關問題時,偽稱可協助辦理貸款,而要求林○婷提供提款 卡、存摺等資料云云,致林○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裝有自己雙證件影本、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透過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到店 服務寄往全家便利商店長城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嗣乙○○於109年6月6日晚間9時46分許,接獲 「賤兔」傳來之取貨人姓名、電話號碼、訂單編號、取件 超商地址等指示,遂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該包裹,再依 「賤兔」之指示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領得包裹交付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手法 及受害金額」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對象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手 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詐術,致該等對象均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手法及受害金額」欄所示之財物 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欄,並 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三、案經吳○白、詹德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唐○筠、李○修、呂○珊、戴○容、邱 ○菘、張○仁、鍾○任、郭鄭○釵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黃○芬洪○宜、李○



雲、柯○天、李○、王○德蔡○吟劉○宇廖○涵、黃○婕、 陳○慧林○鴻鄭○涵蔡○成葉○睿、徐○敏、陳○丞、劉○ 怡、梁○晴林○婷何○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 、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 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 甲○○、乙○○、𡩋子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 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之姓名 均予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乙○○、𡩋子恆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軒 、黃○家、林○貿、藍○靜、謝○皓、李○鵬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甲○○、乙○○、𡩋子恆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二、關於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 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乙○○、𡩋子恆 、被告𡩋子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均表示 同意其具證據能力,而未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952號卷【下稱本院952號卷】一第299頁)。另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𡩋子恆對於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952號卷一第351、352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謝○軒、黃○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下稱本院601號卷】第111、133至13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藍○靜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謝○皓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鵬於偵訊中之證 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202號偵查卷【下稱1820 2偵卷】第37至44、267至271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 19132號偵查卷【下稱19132偵卷】第93至97頁、臺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16521號偵查卷【下稱16521偵卷】第103至11 6、380、381、383、395至398、413、414頁、臺北地檢署10 9年度偵字第25448號偵查卷【下稱25448偵卷】第17至23、2 84至28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白、唐○筠、李○修、呂○珊



、戴○容、邱○菘、張○仁、鍾○任、郭鄭○釵、黃○芬洪○宜李○雲、柯○天、李○、王○德蔡○吟劉○宇廖○涵、黃○ 婕、陳○慧林○鴻鄭○涵蔡○成葉○睿、徐○敏、陳○丞劉○怡梁○晴何○熙、林○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莊○琦、顏○丞、趙○庭、黃○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452號偵查卷【下稱13452偵 卷】第61至65頁、18202偵卷第85至86、95至97、109至111 、121至122、133至135、153至155、171至172、177至179、 187至189頁、19132偵卷第13至17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185號偵查卷【下稱185偵卷】第67至73頁、25448 偵卷第31至35、37至41、43至45頁、16521偵卷第211 至214 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2號偵查卷【下稱19782 偵卷】第21至25、27至33頁、16521偵卷第153至155、171至 172、181至182、189至191、203至204、225至228、243至24 5、255至258、267至271、279至280、574至577、592至593 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495號偵查卷【下稱24095 偵卷】第13至17、19至21、23至29、31至37、39至41頁), 並有109年4月2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09年5月1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3張、被告甲○○遭扣 押手機翻拍照片22張、告訴人吳○白如附表1編號1所示「詐 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欄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偽造 之本案公文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 出所109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1張、被告謝○軒、黃○家遭扣押 手機翻拍照片8張(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13號偵 查卷【下稱13513偵卷】第33、35至41、43、77至82、59至6 5、68至75、83至93、139、147、153、161頁、13452偵卷第 67至84、99至105、107至113、189頁)、附表一編號2至9「 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欄交易往來明細5份、被告甲○○ 、乙○○、林○貿待命地點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唐○ 筠、李○修、呂○珊、戴○容、邱○菘、張○仁、鍾○任、郭鄭○ 釵及被害人莊○琦、顏○丞所提供自動櫃員機收據、存摺影本 、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證人即告 訴人黃○芬洪○宜李○雲、柯○天、李○、王○德蔡○吟劉○宇廖○涵、黃○婕、陳○慧林○鴻鄭○涵蔡○成葉○ 睿、徐○敏、陳○丞劉○怡梁○晴何○熙、證人即被害人 趙○庭、黃○杰所提供之所提供之通聯紀錄、網路轉帳畫面擷 圖、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被告𡩋子恆、藍



○靜遭扣押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對話畫面擷圖、證人即 告訴人林○婷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 面擷圖、全家便利商店寄送包裹繳費明細影本、被告甲○○、 乙○○於109年5月24日之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109年5月30日之提領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之109 年6月6日之全家便利商 店長城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全家便利商店 貨件配送進度查詢結果擷圖、109年6 月9日之提領地點及附 近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09年6月9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物品照片21張、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儲字第1090146270號函暨 檢附帳戶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潘逸軒109年5月 29日至109年6月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1806號 函暨檢附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0日一總營 集字第73633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2504 號函暨 檢附相關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18202偵卷第45至53、65至81、87、123、137至141、15 7至158、173、191頁、19132偵卷第23至27、33、91頁、254 48偵卷第71至113、123、124至132、154、164至168、16521 偵卷第55至130、173至176、183、193至195、205、215至21 8、229至233、247、259至261、273、281至285、287至289 、321至327、329至338、339至345、569、585至587、602至 604、605至608、609至615頁、19782偵卷第37至39、75至77 、119至127頁、24095偵卷第51至53、59至63、65至69、71 、73頁、185偵卷第79至83、91至103頁)、附表一各編號「 提領畫面卷頁」欄所示之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甲○○、乙○○、𡩋子恆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被告甲○○、乙○○、𡩋子恆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甲○○、乙○○、𡩋子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依被告甲○○、乙○○、𡩋子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見本院952號卷一第351、352頁),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 告謝○軒、黃○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貿、藍○靜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鵬於偵 訊中證述之犯罪情節,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吳○白及唐○筠所述 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甲○○、乙○○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 軒等人所參與之金錢豹詐騙集團、被告乙○○、乙○○、𡩋子恆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貿等人參與之皮卡丘詐欺集團,其成



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其中金錢豹詐 騙集團成員有去電被害人並以假冒公務員,諉稱被害人所有 帳戶涉及犯罪須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方法施用詐術,金錢豹詐 騙集團成員則係以佯裝網路購物需設定取消扣款等詐術,向 被害人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 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而被告甲○○、乙○○於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既係受金錢豹詐騙集團「金錢 豹」、「長官」及不詳成員之指示,與金錢豹詐騙集團成員 接續分工,與告訴人吳○白接洽、收取詐騙款項,再將該款 項交付金錢豹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被告甲○○、乙○○、𡩋子恆 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受皮卡丘詐欺集團「皮 卡丘」、「賤兔」、「木」、「水滴」等人之指示,收取詐 騙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集團其他成員,渠等應可知悉本件 係屬3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 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 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等仍實際擔任車手之工作,顯有參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足認被告甲○○、 乙○○、𡩋子恆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 甲○○、乙○○、𡩋子恆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查金錢豹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吳○白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被告甲○○、乙○○提領告訴人吳 ○白帳戶內之款項,逐層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皮卡丘詐欺集團向 附表一編號2至24各「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 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附表一 編號2至24各告訴人(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將其款項依指示轉入如附表一各編號 「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林○婷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各該詐騙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皮卡丘詐欺 集團所屬之車手即被告甲○○、乙○○、𡩋子恆等人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乙○○、𡩋子恆就附表 一編號25至27,在109年6月9日領取之款項,因領取後行 跡可疑,遭警盤查,致現金均經警方查扣,且未及提領附 表一編號28至29之款項,而未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然被告乙○○、𡩋子恆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並層層交回 皮卡丘詐欺集團之行為,其主觀意圖係為使該犯罪所得嗣 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即已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二)109年度偵字第16521、19782、20495、20636、24392、25 44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25至29之洗錢犯行均屬既遂,容有誤會,然因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此部分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甲○○、乙○○加入金錢豹詐騙集團後,依「金錢豹」指 示前往收取告訴人吳○白之提款卡並以該提款卡提款,則被 告甲○○、乙○○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 罪組織),與其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



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參與金錢豹詐騙集團首 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被告甲○○、乙○○、𡩋子恆加入皮卡丘詐欺集團 後,依「皮卡丘」、「賤兔」、「水滴」、「木」之指示前 往提款,則被告甲○○、乙○○、𡩋子恆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 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 參與皮卡丘詐欺集團首次即附表一編號2(被告甲○○、乙○○ 部分)、15(被告𡩋子恆部分)所示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三、接續犯: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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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