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
第1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子源係陳鍊清之老闆,2人均明知黃 政光欲佯以「大陸地區有一筆當年由先總統蔣中正所創,『 梅門內家』代代傳承之龐大基金,但目前扣留在香港地區銀 行,須先完成繳稅手續後才能由香港地區轉入『梅門內家』本 代傳承者即黃政光(梅花少主)於臺灣的帳戶,黃政光將利 用蔣公基金參與中華民族偉大復興;然黃政光目前資金不足 ,須先借用部分金錢匯往香港地區繳稅,嗣取得蔣公基金後 ,定以所借款項數十倍相酬」之謊言(下稱「蔣公基金」等 事宜),佐以出示如附表一所載,不詳人士以不詳手法偽造 之「緊急通知書」1紙、「保證撥款同意書」2紙、「中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1紙(以上文書載有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行騙,而商請與 之有犯意聯絡之林進儀、游寶生協助,游寶生便聯繫其前雇 主即被告之特助林炎輝轉請被告尋找被害金主,且其等皆明 知此乃騙局,仍與黃政光、林進儀、游寶生(上3人所涉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2541號刑事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林炎輝(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鍊清尋找被害金主,而陳鍊 清為陳亞莉之乾弟,知悉陳亞莉家中富有,又對其極信任, 故選擇對陳亞莉行騙。渠等謀議既定,陳鍊清便約請陳亞莉 於95年8月31日上午至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辦公室(下稱曾子源辦公室)內與黃政光、林進儀、游 寶生見面,被告、陳鍊清及黃政光出示上開「緊急通知書」 、「保證撥款同意書」、「香港基金會函」等偽造之文書予 陳亞莉觀看而行使,並告知「蔣公基金」等事宜,陳亞莉原 本半信半疑,惟陳鍊清不斷強調其會負責,林進儀、游寶生 又表示此事為真,願意至不知情之黃秋雄律師事務所簽署「 承諾書」,並接續於同年9月間以相同詐術,使陳亞莉因而
陷於錯誤,先後為附表二所示共10次交付財物之行為,共計 透過陳鍊清交付新臺幣(下同)979萬5,000元與被告,被告 再推由林炎輝將上開款項轉至不詳處所,足生損害於陳亞莉 、宋美華、劉國豐、宋佳、香港外匯基金公司、香港國際金 融基金會、香港匯業銀行。嗣陳亞莉未見到「蔣公基金」匯 入,黃政光等人亦未依約給付所謂數十倍之酬金,惟因有前 述「承諾書」,且被告另書立如保證書3紙並分別附上面額9 45萬元、337萬元、346萬元本票各1紙取信陳亞莉,陳亞莉 因此耐心等候,惟歷時多年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曾子 源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03年6月 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曾子源業於109年8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