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嘉慶與丙○○為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附近之鄰居,兩人素來相處不睦。高嘉慶於民國108年9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帶同其所飼養、暱稱「黑妞」、「白目(臺語)」之黑狗(下稱系爭黑狗)前往丙○○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手持照明開啟系爭房屋之大門(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後,在系爭房屋外逗留。嗣丙○○由系爭房屋內走出查看,並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乙○○明知系爭黑狗曾有咬傷丙○○之紀錄,且未繫有繩索或採取任何防護措施,倘其給予指示將會咬傷丙○○,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黑妞、白目過來咬」、「咬他(指丙○○)」之指令,指揮系爭黑狗向前咬傷丙○○之左腳背,致丙○○受有左足撕裂傷之傷害。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下稱○○第○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高嘉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並於同日凌晨因左足撕裂 傷,前往臺北市立○○醫院(下稱○○醫院)急診縫合傷口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黑狗 有無咬告訴人,但系爭黑狗不會隨便亂咬人,反而告訴人先 前有踹過系爭黑狗,且我也沒有指揮系爭黑狗去咬告訴人云 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附近之鄰居,系爭 黑狗為被告所飼養之狗,被告於108年9月13日凌晨1時50分 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帶同系爭黑狗前往系爭房屋外,並在屋 外逗留,嗣告訴人自系爭房屋內走出查看後,兩人即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與系爭黑狗離開系爭房屋後,告訴人於同日凌 晨2 時41分至○○醫院急診處縫合左足撕裂傷之傷口,並於同
日凌晨3時10分離開醫院,再於凌晨3時50分至○○○分局○○派 出所報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6頁),且與告 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頁,訴卷第88至89、94至97頁), 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 檢傷紀錄、病歷、告訴人之傷口照片、○○第○分局○○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 (見偵卷第36、11至12、4至7頁,訴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指揮系爭黑狗咬傷告訴人之行為:
1.被告與系爭黑狗於凌晨1時50分左右在系爭房屋外徘徊,告 訴人曾因此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4 1分至○○醫院急診處縫合左足撕裂傷傷口之事實,已如前述 。觀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12頁),傷口係較深、不 規則之大面積撕裂痕,與一般人遭器物砸傷或棍棒打傷之傷 口明顯不同,○○醫院急診醫師亦在告訴人之急診病歷上記載 :「Object:Got LW over left foot due to dog bite( 客觀描述:因為被狗咬,左腳有撕裂傷)」、「診斷名稱: Open bite, left foot(開放性傷口、左腳)」、「Bitten by dog(被狗咬)」等語(見訴卷第69至71頁),明確診 斷告訴人之傷勢係遭狗咬傷,是可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遭 狗咬傷所致無訛。再由事發當日之時序觀之,被告與系爭黑 狗係於凌晨1時50分至系爭房屋外逗留,告訴人因此與被告 發生口角爭執,並於凌晨2時41分時至○○醫院急診處縫合遭 狗咬傷之傷口,再於凌晨3時10分離開醫院後,於凌晨3時50 分前往○○○分局○○派出所報案,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指述 其方才遭被告指揮系爭黑狗咬傷,亦有該時之調查筆錄、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參(見偵卷第5至7頁),可證被告係在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密接時間內,接連至醫院就診及警察局 報警,難認有何拖延耽擱或其他外力介入之情,應可認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被告於凌晨帶同系爭黑狗至系爭房屋 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遭系爭黑狗咬傷所致。 2.關於系爭黑狗咬傷告訴人之過程及原委,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黑狗跟著被告2 至3年了,有兩個名字,分別叫「黑妞」、「白目(臺語) 」。案發當天凌晨1時50分許,我原本在家裡睡覺,是被告 在系爭房屋門口叫我出來,嗆聲罵我臭俗辣(臺語)、被狗 咬到還不怕嗎、被狗咬活該等語,我才醒來並出來問他要幹 什麼,他說我被他家的狗咬到還不怕嗎?我出來時跟被告的 距離很近,就是面對面,系爭黑狗是在他旁邊徘徊,我跟被
告發生爭執後,他就指示系爭黑狗過來咬我,他是說「黑妞 、白目過來咬」、「咬他」等語,系爭黑狗就咬過來,我確 定被告有叫系爭黑狗咬我,該時系爭黑狗沒有繫上狗繩。證 人甲○○在屋內聽到聲音,躲在門口根本就不敢出來,我被系 爭黑狗咬後有去醫院驗傷,並立刻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 卷第6、26頁,訴卷第88至93頁)。而事發時人在系爭房屋 內之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天凌晨 1時50分許,我有在系爭房屋內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的情形,我差不多是前一天9、10點就睡了,睡到凌晨聽到 他們吵架,我就走到系爭房屋門邊去看,當時系爭黑狗已經 跑到我家門口,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後來被告就叫系爭黑 狗直接過去咬告訴人,他說「咬他」、「被咬活該」等語, 系爭黑狗就衝過來咬告訴人左腳,我確定有聽到被告叫系爭 黑狗去咬告訴人,咬了之後告訴人左腳有流血,就叫救護車 ,被告就跑回家了。平常我在路上也會看到系爭黑狗,案發 當天系爭黑狗沒有繫狗鏈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訴卷第 94至97頁)。互核告訴人與證人甲○○之證詞,關於告訴人係 因被告帶同系爭黑狗在系爭房屋外徘徊,始於該時走出門外 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且系爭黑狗原在系爭房屋之門口,係 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待被告下達「過來咬」、「 咬他」之指令後,始向前咬傷告訴人等主要事實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且告訴人、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 述內容,前後均尚一致,並與告訴人前述就醫、報警及遭系 爭黑狗咬傷之客觀事實吻合,足認屬實,應堪採信。是以, 被告確實有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於前揭時、地,以「 過來咬」、「咬他」之指令,指揮爭黑狗向前咬傷告訴人, 系爭黑狗因此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足撕裂傷之傷害 ,應可認定。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然兩人素來相處不睦,告訴人 更曾於108年5月19日因遭系爭黑狗咬傷,對告訴人提起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傷害罪之公訴後,告訴人 已撤回告訴,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一事,有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74號案件卷宗及該案卷內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被告亦自承系爭黑狗有咬過告訴人等語(見訴卷第100至1 01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系爭黑狗有於短期內咬傷告訴人 之紀錄,本可能因其指令或衝突場面而再次咬傷告訴人,卻 仍帶同未繫有繩索或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之系爭黑狗,於案發 時前往系爭房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於爭執中以「過來咬 」、「咬他」之指令指揮系爭黑狗,終致告訴人遭系爭黑狗 咬傷,顯見被告就告訴人遭系爭黑狗咬傷之結果,係明知並
有意使之發生,而有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亦屬明確 。
4.被告雖辯稱其沒有看到系爭黑狗咬傷告訴人,且系爭黑狗不 會隨便亂咬人,反而係告訴人先前有踹過系爭黑狗,其沒有 指揮系爭黑狗去咬告訴人云云。然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 實係遭系爭黑狗咬傷所致,被告亦有指示系爭黑狗咬傷告訴 人一事,業據本院以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病歷、案發時序、 告訴人與證人甲○○之證述認定如前,則被告空言否認有本案 傷害犯行,僅屬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至被告雖稱系爭 黑狗係「麵線店之○姓老闆」送其飼養,欲聲請傳喚「麵線 店之○姓老闆」為證人,以證明系爭黑狗不會亂咬人之事實 (見訴卷第37頁),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止,被告均未提出 該名證人之姓名或住所以供本院傳喚,且系爭黑狗既有咬傷 告訴人之事實,則系爭黑狗於「麵線店之○姓老闆飼養期間 」是否會「亂咬人」,亦與本案系爭黑狗是否有於「被告飼 養期間」、「經被告指揮咬傷告訴人」一事無涉,而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衝突發生之原因,係被 告先於凌晨時間帶同系爭黑狗前往系爭房屋,並以照明窺探 系爭房屋後,告訴人出門查看而發生之口角爭執所引發,被 告明知系爭黑狗短期內已有咬傷告訴人之紀錄,卻未將系爭 黑狗繫有繩索或採取防護措施,更指揮系爭黑狗咬傷告訴人 ,致告訴人左腳背受有大面積之撕裂傷,顯見其對自我情緒 管控及法治觀念均屬不佳,亦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行 為實屬不該。被告復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稱願意賠償告 訴人之醫療費用,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任何歉意 ,更將受傷之責任全數推諉給告訴人,稱告訴人有長期騷擾 之舉,並要求告訴人之後不要惹其(見訴卷第38、101頁) 等語,更顯見被告事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參以告訴 人之傷勢程度、遭狗咬傷除可能造成一定之心理恐懼外,更 可能因狗類身上所帶之細菌而有傷口感染、染病風險,須尋 求醫療協助,可見對告訴人之危害非小,兼衡被告之素行、 指揮系爭黑狗咬傷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及 其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薪水不固定,家庭經 濟狀況○○,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0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