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25號
TPDM,109,訴,825,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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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桂英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5789、1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桂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華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桂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廠牌華為之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上網,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作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方式,並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供匯入販毒 之價金,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昆
(二)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 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0 .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 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5、77、7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分別據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45、7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桂英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5789 號偵查卷【下稱15789偵卷】第37、38、78、79頁、本院卷 第44、8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明昆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12692號偵查卷【下稱 12692偵卷】第30至32、121至123頁、15789偵卷第109、110 頁),並有證人李明昆與被告LINE間關於交易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7日儲 字第108090249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3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5789偵卷15 至19頁、12692偵卷第35至68、153至157頁),足認被告前 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如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有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 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係存於販毒者內心之事實, 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自白、證人 之陳述或帳冊資料等)予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販賣毒品 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 、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外 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



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李明昆間並無特殊血緣、親信關係, 衡情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為其等無償取得, 並奔走交付第二級毒品,而無賺取轉手間價差利潤之理。尤 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本案2次賣給證 人李明昆的毒品,是我用1,000元之價金給人家拿,會比0.3 公克多一點,大約0.4公克(見本院卷第81、82頁),足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欲從中牟取毒 品上游所交付毒品份量差額,供做自己使用之利益,而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 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 定刑種,然已分別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 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 。是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 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就該等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 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 以,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其販賣次數僅 有2次,其販賣對象只有1人,且販賣之毒品重量各為0.3 公克,金額亦僅各為1,000元,堪認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 命僅係零星小額,其販毒型態係屬施用毒品友人間互通有 無之舉,尚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 取暴利,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是以依被告犯罪情 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均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非他命為非法



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而貪圖微利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令 而販賣毒品予他人,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 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 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 屬非是;再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甚少,犯後坦 承之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82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符 罪責相當原則。又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共計 2罪,犯罪次數非多,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相近,所獲得不 法利益非鉅,尚難認為惡性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 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 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 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 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4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廠牌華為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其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0、81 頁),是該供其販毒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按廠牌三星之平 板(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 台,被告於本案供稱:平板是讓小朋友玩的,後來我自己 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卷內亦無事 證顯示該平板有用於本案犯罪之用,尚難認與本案販賣毒 品或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 毒品所得價金,共計2,000元(計算式:1,000+1,000=2,0 00),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故本案依上開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



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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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