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92號
TPDM,109,訴,792,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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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成犯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益成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竟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未經 貫通之鐵管1支後,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 住處內,使用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砂輪機、鑽頭及改造工 具欲將該鐵管貫通並製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土造金屬槍管使 用,惟因加工失敗導致螺牙處斷裂,未能順利組裝使用而未 遂。嗣於同年12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林 益成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租屋處執行搜 索而查獲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林益成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述犯罪事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6 頁),且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林益成槍 砲毒品案採證照片、內政部109年4月30日內授警字第109087 1083號函等在卷可考(見108年度監他字第69號卷第175頁至 第179頁、108年度警聲搜字第1318號卷第235頁至第245頁、 109年度偵字第5322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17頁至第119頁 ),復有本案查獲之金屬槍管、砂輪機、鑽頭、改造工具等 物扣案為證。而扣案之槍管經以檢視法鑑定結果,認係土造 金屬槍管彈室端及金屬管,因螺牙處斷裂故無法組裝使用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880 28235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8年度監他字第69號卷第175 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稱之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5項、第1項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未遂罪。被告已將原 未貫通之金屬管貫通,但因製作不良斷裂而未成,仍應認已 著手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被告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罪質等均並不相同,且以本案情節,在本 案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項、第1項非法 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 生教育矯治之用,是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最高、低刑度之必要。
 ㈢審酌被告以事實欄第一段所載方式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甚大,惟犯後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槍支 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與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金 屬槍管(含土造金屬槍管彈室端及金屬管)雖因螺牙斷裂而 無法使用,非屬違禁物,惟仍屬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砂輪 機1個係用以磨槍管;鑽頭4個(含把手)係用以鑽槍管;改 造工具1組係用以改造槍管,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此等物品均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一 金屬槍管壹組(含土造金屬槍管彈室端及金屬管) 二 砂輪機壹個 三 鑽頭肆個(含把手) 四 改造工具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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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