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雪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茶」、「Kar Bo」之成年男 性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Kar Bo」於社群 網站FACEBOOK上刊登欲販售玩具公仔之訊息,嗣於民國109 年4月3日晚間8時42分許,孫克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自其申設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Kar Bo」指定之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雪珍持上開兆 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依「小茶」指示於109年4月4日0時40分 、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鑫梧門市操 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9千元(均不含手續費), 再至該超商對面之停車場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共計2萬9千元全 數交付「小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案經孫克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
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雪珍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19至21、151至1 5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孫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9 頁),並有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與「Kar Bo」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53、113至117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起訴 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該條第3款規定「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應予補充。(二)共犯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刊登訊息詐騙告訴人,然被告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Kar Bo」刊登訊息及指示 告訴人匯款,並分工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依「小茶」指示 提領、交付詐得款項,顯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 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 任。是被告與「小茶」、「Kar Bo」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2.公訴意旨雖認李泓逸、黃建安亦為本件共犯,惟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是受「小茶」之指示前往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供稱:本案與李泓逸、黃 建安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66頁)。卷內復無事 證足認李泓逸、黃建安2人就本件犯行與被告、「小茶」、 「Kar Bo」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併此指明。(三)罪數之說明: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 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 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同此意旨)。是本院雖認被告本 件詐欺取財行為同時成立數款之加重條件,然此仍屬同一詐 欺取財行為範疇,而僅成立一罪。
2.被告先後自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提領2萬元、9千元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 以一行為。
3.被告前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普通洗錢2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其中就普通洗錢罪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之 方式,且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四)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不僅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一度否認犯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至32頁】,惟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提款後即將全部款項交付「小茶」,業經認定如前,且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雪珍(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小雅」、 「墨魚」)於108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與李泓逸、黃建安 (前2人所涉詐欺犯嫌,另行移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 員在娃娃機夾友寶物買賣專區張貼要販賣30盒海賊王玩具公 仔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孫克祥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日2 2時53分,自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帳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吳 心美之兆豐銀行帳號017-235*****334號帳戶,再由林雪珍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4月4日0時40分、41分許,在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鑫梧門市,先後提領 20000元、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再至臺北市萬華區繳 回所提領之29000元,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本件依卷存事證 ,尚不足以認定李泓逸、黃建安2人就本件犯行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 :我認識黃建安、李泓毅,我和他們2人之前涉及的詐欺案 已經由臺北市刑大偵五隊的員警偵辦中等語(見偵卷第20頁 ),遽認被告有何「於108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與李泓逸 、黃建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