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芮勳
選任辯護人 許恬心律師
被 告 陳伯宏
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被 告 林世銓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4747號、109年度偵字第1907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芮勳、陳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各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世銓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芮勳、陳伯宏、林世銓均明知芬納西泮、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張芮勳、陳伯宏竟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1 時30分許,警員蔡駿瑜喬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張芮勳 傳送訊息「哥」,張芮勳旋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傳送 訊息「你是?」、「好要幾件」、「我幫你問一下」回復詢 問蔡駿瑜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數量,於此同時張芮勳與陳伯宏 則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手機聯絡討論可供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格,張芮勳再以微信傳送訊息「如果1 :5的話60就是3萬」予蔡駿瑜,表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每包價格新臺幣(下同)500元,賣出60包總價3萬 元之意,雙方並達成合意,相約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捷運新店站附近進行交易;張芮勳與蔡駿瑜進行上開毒品 交易約定之同時,張芮勳邀林世銓陪同於同日14時許,至新 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之陳伯宏住處(址詳卷),向陳伯宏拿取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前去毒品交易,於到達陳伯 宏上址住處後至同日16時30分許前,張芮勳與陳伯宏在上址 住處內清點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共同謀議毒 品交易進行方式,由陳伯宏、林世銓負責確認毒品咖啡包買 家是否有攜帶款項,再引導前去與張芮勳進行交易,張芮勳 負責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林世銓已明知張 芮勳、陳伯宏要共同進行毒品交易,雖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牟利之犯意,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同意 在毒品交易現場負責把風,並由陳伯宏交給林世銓警棍(未 扣案)隨身攜帶,於同日16時40分許,張芮勳、陳伯宏、林 世銓到達捷運新店站附近,張芮勳與林世銓分別以如附表編 號二、四所示之手機聯絡,張芮勳告知林世銓前來交易之蔡 駿瑜衣著情形,由張芮勳指示林世銓確認蔡駿瑜是否到達, 嗣由陳伯宏與蔡駿瑜接洽確認是否有攜帶款項後,再由陳伯 宏、林世銓引導蔡駿瑜一同步行2至3分鐘前去臨國道3號下 之碧潭風景區與張芮勳會合,由張芮勳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交給蔡駿瑜,為蔡駿瑜當場查獲並與現場警員 以現行犯逮捕張芮勳、陳伯宏、林世銓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明被告張芮勳、陳伯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 張芮勳、陳伯宏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 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30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5至297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證明林世銓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芮勳、陳伯宏 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林世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被告林世銓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核之證人張 芮勳、陳伯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在庭所為之證述尚無不符,自非為證明被告林世銓之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 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張芮勳、陳伯宏於警詢時所 為有關被告林世銓涉案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芮勳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伯宏於偵 查中之證述,其等推測被告林世銓應該知道被告張芮勳、陳 伯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 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 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之詞;倘證人係以自己 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 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 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 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而仍應認其具有一 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芮勳依序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中
證述如下:⑴其於109年5月28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們在陳 伯宏新店的住處,陳伯宏跟我說了錢的部分,跟我說可以分 得多少,原本林世銓不知道我跟陳伯宏是要毒品交易,但林 世銓到場之後,我們就有跟他說,林世銓沒什麼反應,我們 三人的分工是陳伯宏負責提供咖啡包60包,我負責拿咖啡包 ,陳伯宏跟林世銓去確認買家是誰、有沒有帶錢,陳伯宏和 林世銓是騎車去現場,我走路過去,陳伯宏和林世銓去確認 買家時,我就在與他們隔一道牆的地方,他們確認買家及有 帶錢之後,就帶買家過來找我,遇到買家時,我就紙袋整袋 交給買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4747號卷、下稱偵14747 卷、第185至189頁);⑵其於同年7月8日偵查中證稱:「( 問:陳伯宏在數咖啡包的數量時,為什麼敢讓林世銓知道? )因為我們都認識。」「(問:這麼說起來,林世銓也知道 你們要去賣咖啡包?)他後來有知道。應該說他在房間內的 時候就知道了。」、「(問:既然林世銓在房間內就知道你 們是要去賣咖啡包,為何他願意陪同去確認買家身分?)我 跟他說叫他在旁邊就好,不會有事。」、「(問:當你與林 世銓抵達陳伯宏房間時,陳伯宏在清點咖啡包數量和分配何 人拿咖啡包、何人確定買家身分時,房間內有幾人?)我、 陳伯宏、林世銓」、「(問:既然如此,林世銓在房間內不 就知道你跟陳伯宏是要去賣咖啡包?)是。(問:為何你前 次偵訊中供稱,你不知道林世銓有無聽到你與陳伯宏的談話 ?)因為我無法確定他有沒有聽到我跟陳伯宏的談話,因為 他當時在旁邊玩手機,後來到了下午我們要出發了,陳伯宏 才跟林世銓說要跟他出去確認買家,此時林世銓就知悉了。 但之前陳伯宏在清點咖啡包數量的時候,林世銓也看到。( 問:陳伯宏具體如何跟林世銓說?)直接說他們兩個人確認 買家,我拿咖啡包。」等語(見偵14747卷第291至294頁) ;⑶其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問:你們去陳伯宏家是幾點 到幾點離開?)下午2時到,4時30分左右離開。這段時間, 我們有聊天,跟玩手機及談毒品交易方式,交易方式是我與 陳伯宏拿毒品給買家,陳伯宏跟林世銓去確認買家,陳伯宏 又改說給我2,000元,當時我和陳伯宏討論毒品由我交給買 家及清點本案扣案毒品的過程,林世銓都在旁邊,距離我大 約從被告到證人席約2公尺,一開始我找林世銓去陳伯宏家 時,我沒有跟他說要賣毒品,因在陳伯宏家中有討論到賣毒 品,毒品咖啡包也有拿出來過,所以他應該知道我們要去賣 毒品咖啡包,當天陳伯宏、林世銓是共騎陳伯宏的機車去捷 運新店站,我是走路過去,到達之後我與他們隔一個樓梯, 他們確認買家之後,再把買家帶過來,我有打電話跟林世銓
說他們快到了,說要買的人特徵是帶眼鏡、穿黑衣服、拖鞋 ,由林世銓跟陳伯宏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⑷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當時是在新店區環河路之陳伯宏 住家內完成清點毒品數量,我與陳伯宏、林世銓三人討論分 工,他們二人負責去確認買家身分,由我拿毒品在旁邊等, 都是在陳伯宏住處完成相關分工訊息的討論,陳伯宏有跟林 世銓說要出去確認買家,所以那時候,林世銓是知道我們要 去毒品交易,而我打電話給暱稱「小帥哥」的林世銓,告知 毒品買家已經到場,並在確認買家到場時,有先詢問他們的 特徵、衣著再告知林世銓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97頁)。 ⒊另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伯宏依序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 中證述如下:⑴其於109年7月9日偵訊中證稱略以:張芮勳、 林世銓來新店住家找我,一開始我不確定林世銓是否知道我 們要交易毒品,後來我把紙盒內的毒品咖啡包拿出來,張芮 勳有在我房間裡面點數量,他把咖啡包拿出來一包一包點, 剛好60包,這時我、林世銓都在場,點完數量後,張芮勳提 議說他帶著東西過去,我再給意見,當時我們三個人一起在 我房間裡討論,我的提議就是我先去確認買家有沒有帶現金 ,因為現在很多黑吃黑的事件,林世銓自己說要跟我一起去 ,我猜測他不想要跟張芮勳一起參與交易的部分,林世銓有 看到張芮勳在點,他也跟我一起去確認買家有沒有帶錢,就 算林世銓一開始到我家可能不知道是要交易毒品,但在我房 間內看到張芮勳在清點數量後應該就知道等語(見偵14747 卷第315至319頁);⑵其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略以:我們在新 店家中談的過程,林世銓都躺在我的床上,有看到我和張芮 勳在清點毒品咖啡包,他當時距離我們大約一個人的寬度而 已,我有跟張芮勳說等下去很危險,可能被黑吃黑,而林世 銓也有聽到,他也知道等下要賣的東西,我也拿了一個警棍 給林世銓,由我和林世銓負責確認買家身分,過程中由張芮 勳負責聯絡,買家跟張芮勳說特徵,張芮勳後來打電話跟林 世銓說買家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⑶其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略以:本案毒品交易前,相關清點毒品咖啡包、 我與張芮勳、林世銓之分工模式,就是張芮勳帶毒品去現場 等候,由我與林世銓先至現場確認買方的身分,以防止黑吃 黑的分工方式,都是在我新店區環河路住處內討論的,林世 銓應該也有看到張芮勳在點毒品咖啡包,我們出門之前,我 也有跟林世銓說一起去確認現金,並交給林世銓一支警棍, 以防被黑吃黑,林世銓也有表示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 97頁)。
⒋是以,依上開證人張芮勳、陳伯宏證述之過程,均明確證稱
其等二人討論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時,被告林 世銓均在場,並詳細說明其等二人討論時,被告林世銓與其 等二人相距之距離約2公尺抑或一個人的寬度而已,且依其 等二人之分工方式,由張芮勳負責交易毒品,陳伯宏負責與 被告林世銓負責確認買家身分之分工方式,甚且由陳伯宏交 給被告林世銓防身物之客觀行為,被告林世銓到達捷運新店 站附近時,被告張芮勳尚有與被告林世銓聯絡告知買家之衣 著情形,足見證人張芮勳、陳伯宏之證述係基於其等本案犯 行之過程,均為其等實際經驗之事實,非屬單純意見或推測 之詞,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應具證據能力,況證人張芮勳、 陳伯宏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而踐行調查程序,因而 採為論罪之部分憑據,於法並無不合,至有無證明力則與證 據能力有間,是被告林世銓與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見本院 卷第284頁、第294至295頁),要難憑採。 ㈢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蔡駿瑜之職務報告(見偵1 4747卷第11至12頁),乃警員蔡駿瑜針對其於109年5月27日 在新北市新店區捷運新店站附近,逮捕被告三人過程,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職務報告書業經被告 林世銓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提出異議而為爭執,而該等 文書係警員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例行性紀錄、證明文書,該等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 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尚難予以及即時糾正,該等文書之 真實性保障性不高,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明該職務報告書係 處於何種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3「傳 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職務報告書無證 據能力。
㈣另檢察官、被告林世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 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 ,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 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張芮勳、陳伯宏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芮勳、陳伯宏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4747卷一第15至24 頁、第31至37頁、第185至189頁、第201至205頁、第279至2 83頁、第299至300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51至59頁、第 119至130頁),互核被告張芮勳、陳伯宏間之供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世銓之證述、證人蔡駿瑜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14747卷第41至47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119至130頁 、第173至178頁、第255至298頁),並有警員蔡駿瑜之職務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張芮勳與警方喬裝 之買家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芮勳與被告林世銓間臉 書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4747卷第11至12頁、第49 至53頁、第73至107頁、第125至130頁、第131至137頁、第1 3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臺北 榮民總醫院進行毒品成分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 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有該醫院109 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 (見偵14747卷第277頁)。足認被告張芮勳、陳伯宏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 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 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 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 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 張芮勳、陳伯宏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被告張芮勳、陳伯宏於 本案中尚且進行毒品交易分工避免警方查緝,對於含有芬納
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 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且被告張芮勳、陳伯 宏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確有共 同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況被告張芮 勳明確供稱本次犯行可分得2,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4頁)、被告陳伯宏亦明確供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取得成本是每袋450元,希望透過這次販賣變現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張芮勳、陳伯宏如事實欄 一所載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客觀上有賺取價差,主 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 為灼然。
㈡關於被告林世銓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世銓固坦承於109年5月27日,因張芮勳說要還錢 之故,與張芮勳一同前往陳伯宏位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之 住處,同日下午在新北市捷運新店站附近,由其攜警棍與陳 伯宏一同向警方喬裝之買家確認身分後,帶同警方喬裝之買 家與張芮勳見面進行交易,隨即與張芮勳、陳伯宏為警方以 現行犯逮捕,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張芮勳、陳伯宏要進行毒品交易,我想 說張芮勳是朋友關係,他不會害我云云。被告林世銓之辯護 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世銓雖於109年5月27日有至毒品交 易現場,但被告林世銓主觀上不知被告張芮勳、陳伯宏要進 行毒品交易,且被告林世銓沒有使用過毒品咖啡包,毒品咖 啡包外觀係經過偽裝,被告林世銓沒有使用過、也沒有販賣 過,就算旁邊在分裝、清點,被告林世銓也沒有辦法預見, 也沒有分贓或從中販毒,且共同被告張芮勳、陳伯宏之證述 ,並無補強證據,應給予無罪判決云云。
⒉查被告林世銓應被告張芮勳之邀,陪同被告張芮勳於109年5 月27日14時許,至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之被告陳伯宏住處, 於同日16時40分許,被告林世銓攜警棍與被告張芮勳、陳伯 宏到達捷運新店站附近,於被告陳伯宏與蔡駿瑜接洽確認是 否有攜帶款項後,被告陳伯宏、林世銓引導蔡駿瑜一同步行 前去臨國道3號下之碧潭風景區,再與被告張芮勳會合,由 被告張芮勳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交給蔡駿瑜, 為蔡駿瑜當場查獲並與現場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三人,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為被告林世銓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5至176頁、第286至29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 芮勳、陳伯宏之證述、證人蔡駿瑜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4 747卷第185至189頁、第291至294頁、第315至319頁,本院
卷第41至49頁、第51至59頁、第255至297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毒品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張芮勳與警方喬裝之買家間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張芮勳與被告林世銓間臉書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稽(見偵14747卷第49至53頁、第73至107頁、第12 5至130頁、第131至137頁、第13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毒品成分鑑 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成分,有該醫院109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14747卷第277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本案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林世銓於前往捷運新店站前,是否 已明知被告張芮勳、陳伯宏前往捷運新店站係為販賣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前去把風。茲 分述如下:
⑴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芮勳如上開壹、二、㈡、⒉所示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伯宏如上開壹、二、㈡、⒊所示之證述,證 人張芮勳、陳伯宏先後之證述均一致,且其等依序於偵訊、 本院訊問、審理中證述互核相符,均證述被告林世銓在被告 陳伯宏新店之住處房間內,有看到被告張芮勳有清點毒品咖 啡包、有聽聞被告張芮勳、陳伯宏討論毒品交易之進行方式 ,且被告林世銓係負責把風、確認買家身分,由被告張芮勳 告知被告林世銓前來買家之衣著情形,供被告陳伯宏、林世 銓現場找尋買家,甚且被告陳伯宏尚證述其有交付警棍供被 告林世銓防身之用等情甚明。
⑵次查證人蔡駿瑜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當天到達捷運新店站 現場時,我以微信向張芮勳說我的衣著情形來確認身分,一 開始是我先認出陳伯宏、林世銓,因為他們朝我走來,我就 向他們打招呼,我有拿出現金給他們看,印象中是陳伯宏問 我有沒有帶錢,林世銓身上是有帶一支警棍,他就插在口袋 ,並全程都站在我旁邊,陳伯宏、林世銓再引導我到捷運站 旁邊的公園,走路約2分鐘的路程,然後就看到張芮勳在公 園那邊等,張芮勳就拿出一個紙袋,裡面就是放毒品咖啡包 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97頁)。且查,被告張芮勳與被告 林世銓所使用暱稱「小帥哥」間,有「到了密我」、「他們 應該也快到了」、「他們要到了」,並有語音通話之紀錄等 情,有被告張芮勳與暱稱「小帥哥」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4747卷第139頁)。顯見被告張芮勳、 陳伯宏上開證述被告林世銓當日確有因分工方式,由被告張 芮勳聯絡被告林世銓復告知前來買家衣著情形,由被告林世
銓在現場負責確認毒品咖啡包之買家,且有把風行為,實堪 確認。
⑶衡以被告張芮勳證述略以:「(問:陳伯宏為何信任林世銓 ,不怕他通風報信?)因為我跟林世銓很好」等語(見偵14 747卷第293頁)、「(問:你們去陳伯宏家是幾點到幾點離 開?)……當時我和陳伯宏討論毒品,由我交給買家及清點本 案扣案毒品過程,林世銓都在旁邊,距離大約從被告席到證 人席約2公尺,所以林世銓應該知道」、「(問:你與林世 銓認識多久?)……林世銓108年時他知道我有在賣毒品咖啡 包,我和他有共同的朋友,他有陪我去木柵朋友家賣毒品咖 啡包,我那時有跟他說賣毒品,而那次包裝與本案不同,當 時賣壹包是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 ;被告陳伯宏證述略以:張芮勳有在我房間裡面清點數量, 他把咖啡包拿出來一包一包點,剛好60包,這時我、林世銓 都在場等語(見偵14747卷第317頁),甚且被告林世銓於警 詢中已明確自陳:我有施用毒品愷他命,是將愷他命摻入香 菸點火吸食,並表示係在臺北市景美地區之某公園內等語( 見偵14747卷第41至47頁)。
⑷綜上,被告張芮勳、陳伯宏均自陳有在被告陳伯宏之住處內 ,討論毒品交易之分工方式,明確表示由被告林世銓負責在 現場確認買家身分,並由被告陳伯宏提供警棍給被告林世銓 把風防身,依被告林世銓當時係與被告張芮勳、陳伯宏一同 在被告陳伯宏住處內,其等彼此間相距之距離不遠,位處同 一室內空間,又被告張芮勳視被告林世銓為好友,與被告陳 伯宏均認為被告林世銓不會通風報信,甚且被告張芮勳將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拿出來逐一清點,依現場僅有 被告三人在場,其等間談話音量當不至刻意壓低、掩藏,被 告林世銓自得因被告張芮勳、陳伯宏間之對話及被告張芮勳 在現場清點毒品咖啡包之行為,知悉被告張芮勳、陳伯宏係 要前往捷運新店站進行毒品交易,且被告林世銓當日亦有依 被告張芮勳、陳伯宏之謀議,在場進行把風,被告張芮勳亦 有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林世銓對話,告知買家到達等情,況依 被告林世銓當日客觀上所為,係與被告陳伯宏一同確認買家 ,再帶同買家與被告張芮勳會合交易,顯與一般交易有別, 參以被告林世銓先前即有接觸毒品愷他命之經驗,對於此種 交易方式應係交易毒品,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林世銓於 被告張芮勳、陳伯宏前去捷運新店站進行毒品交易前,已明 知被告張芮勳、陳伯宏係交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至為明確。
⒋至被告辯護人上開辯稱共同被告張芮勳、陳伯宏之證述,並
無補強證據云云。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即已充分。又得據 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查本案認定被告林世銓之犯行,除共 同被告張芮勳、陳伯宏之證述外,尚有證人蔡駿瑜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255至297頁),並有被告張芮勳、林世銓間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14747卷第139頁),況 被告林世銓係在捷運新店站附近,與被告張芮勳、陳伯宏同 為現行犯為警方逮捕,足見被告張芮勳、陳伯宏確有在新北 市新店區之陳伯宏住處,討論本案毒品交易之分工,被告林 世銓確有依分工方式提供幫助犯行,以此綜合判斷,顯見被 告林世銓之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⒌另被告林世銓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沒有施用毒品亦未施用 、接觸毒品咖啡包,並辯稱先前警詢中所稱有施用過K他命 是人家在抽,我沒有抽云云(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惟 被告林世銓同日審理庭期,尚自陳係因為聞到味道怪怪的才 知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且其前於警詢中尚詳 細明確證述其於109年5月28日警詢前2週,在臺北市景美地 區之某處公園 ,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1次等語( 見偵14747卷第46頁),依其所述既得分辨毒品氣味,又已 自述施用毒品過程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其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再核被告張芮勳於本院訊問中明確證述:108年 時被告林世銓知道我有在賣毒品咖啡包,我和他有共同的朋 友,他有陪我去木柵朋友家賣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衡以被告林世銓既已自陳:我與被告張芮勳是朋友 ,他不會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且被告張芮勳上 開所陳尚可能使自己另涉犯販賣毒品之罪,自無可能有誣諂 被告林世銓之可能,益徵被告林世銓於本案前並未接觸毒品 咖啡包之經驗,顯不足採。況且,依本案被告三人與警員蔡 駿瑜交易毒品之過程,被告林世銓既已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被 告陳伯宏住處見聞被告張芮勳清點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其依分工情形,尚有確認買家、把風之行為,且交 易過程尚需確認買家後,方得帶同買家前去與被告張芮勳會 合之異於常情交易模式,被告林世銓自得判斷其係為被告張 芮勳、陳伯宏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提供幫 助之犯行,併予敘明。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被告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規 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將罰金之刑度 提高。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改以尚須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方 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張芮勳、陳伯宏原於偵查及本院中 均已自白(詳如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 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第17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 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 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 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 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 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 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 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 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 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 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
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 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 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 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 庭會議㈠參照)。經查,警方喬裝之買家以微信向被告張芮 勳傳送訊息「哥」,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毒品種數、數量、價 格之交易訊息,被告張芮勳旋傳送訊息「你是?」、「好要 幾件」、「我幫你問一下」回復警方喬裝之買家欲購買毒品 咖啡包之數量,有被告張芮勳與警方人員間通訊軟體「微信 」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747卷第131至137頁),可知警 方喬裝之買家向被告張芮勳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 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 以逮捕、偵辦,是警員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又該警員喬裝買家純係偵查技巧實施,亦 自始不具購毒真意,且被告張芮勳、陳伯宏已有向外求售, 均未及賣出交付毒品而屬未遂,是核被告張芮勳、陳伯宏所 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