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忠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3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忠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參個、高粱酒陸瓶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志忠因求職不順、心情鬱悶,竟於民國109年5月間分別為 如下行為:
㈠、邱志忠於109年5月8日晚間11時起投宿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5樓之小雅旅店501號房,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許 ,邱志忠因心情鬱悶,明知小雅旅店內另有其他旅客投宿, 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將熱水壺、蓮蓬 頭及其他雜物塞入廁所之馬桶內,再於衛生紙盒上點火後塞 入馬桶欲放火,然因該火勢未延燒即熄滅,旋又將其所攜至 小雅旅店內飲用之高粱酒潑灑於床墊上,並以向小雅旅店借 用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藉此引火點燃床墊,旋逃離現場, 造成小雅旅店501號房因火勢燃燒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 害。嗣因火勢觸發501號房內火災警報器,經小雅旅店當時 值班員工林淑華前往察看後發現起火,旋持滅火器滅火並通 知消防隊,始未燒燬小雅旅店構成之重要部分而未遂。㈡、邱志忠於109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攜帶長約50公分之管子(管身為硬質塑膠材質,前端為金 屬材質),再次返回小雅旅店之櫃台,並將上開棍子放在櫃 台上,旋向小雅旅店當時值班之櫃台人員廖晏君恫稱:「去 報警、去報警」等語,而以此加害廖晏君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廖晏君,使廖晏君當場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邱志忠旋於同日凌晨3時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進入小 雅旅店與該棟大樓共同使用之電梯內,並持上開棍子敲打電 梯內之鏡子及控制面板,致該鏡子破裂及控制面板受損,而 喪失該鏡子之功效及控制面板美觀之效能,足生損害於小雅 旅店及同棟建築物之住戶。
㈢、邱志忠又於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起投宿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香都大飯店305號房,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3時 許,邱志忠因心情鬱悶,明知香都大飯店內另有其他旅客投 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將其所攜至香 都大飯店內飲用之高粱酒潑灑於床墊上,並以其所有之打火 機點燃衛生紙,藉此引火點燃床墊,旋逃離現場,造成香都 大飯店305號房因火勢燃燒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嗣 因火勢觸發305號房內火災警報器,經香都大飯店當時值班 員工陳上淵前往察看後發覺有異,旋通知消防隊前往灌救, 始未燒燬香都大飯店構成之重要部分而未遂。
二、案經小雅旅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香都大飯店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邱志忠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而檢察 官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5號卷,以 下簡稱本院卷,第16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示時間入住小雅 旅店、香都大飯店且於上開旅店內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衛生紙 造成上開2旅館因火勢燃燒而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等 情,另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前往小雅旅店並毀損 小雅旅店電梯此情,然矢口否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 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辯稱:伊因為心情不好,所以 有於小雅旅店內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衛生紙,當天因為伊有帶 高粱酒去小雅旅店喝,在床上喝酒喝到睡著,高粱酒打翻在 床上,伊點火時火星飄到床上因此引燃床鋪,當時火勢不大 ,伊看到床鋪著火後伊就用雙手拍打床鋪,還有拿窗簾去拍 打滅火,只拍了一下子火勢就被撲滅,撲滅後伊人就離開房 間,離開時伊沒有將門鎖上。香都大飯店的情形也是類似, 伊有用火點燃衛生紙盒,但伊後來有拿滅火器去滅火,滅火 後伊人就離開現場,伊沒有跟飯店人員說房內有起火的情形 ,當時伊喝醉睡著,伊把酒放在床上,所以床鋪起火。至於 恐嚇部分,伊當時只是想要入住小雅旅店,伊確實有拿一支 類似塑膠管的東西前往小雅旅店櫃台,但伊現在不記得當時 伊說了什麼話,伊想要入住,但櫃台小姐不理伊,伊拍了一 下桌子就走了,下樓時伊就用該根棍子敲破電梯的鏡子玻璃 和面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第217至224頁)。經 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 犯行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示時間,入住小雅旅店及 香都大飯店,於其入住期間,上開旅店內另有其他住客投宿 於該旅店內,被告因心情鬱悶遂於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 示時間,在其所投宿之小雅旅店501號房內及香都大飯店305 號房內點火燃燒衛生紙,後觸發房內火災警報器後,上開旅 店之值班工作人員旋前往上開房間查看,發覺失火後即通知 消防局並以消防器材滅火,因而上開旅店之建築物幸未燒燬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嘉(見109年度偵字第13836號 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5至47頁、第217至218頁)、陳上淵 (見偵卷第33至43頁、第219至220頁、第340至341頁)、林 淑華(見偵卷第127至129頁、第336至337頁)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經核與證人廖晏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79至280頁;本院卷第319至326頁),另有小雅 旅店、香都大飯店客房照片(見偵卷第83至97頁、第111至1 19頁、第229至233頁)、小雅旅店、香都大飯店監視畫面截 圖照片(見偵卷第77至81頁、第121至126頁、第225至227頁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297 至304頁、第309至419頁)、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97至1 09頁)、旅客住宿登記表(見偵卷第131至133頁)、臺北市 松山分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39至142頁)、 小雅旅店損失明細報價單(見偵卷第223頁)、香城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109年6月3日香城字第1090603001 號函暨函附之損失明細、報價單(見偵卷第237至27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5日DNA型別鑑定書(見本院卷8 9至93頁)、小雅旅店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見本 院卷第185至187頁)及扣案證物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上情 (見偵卷第15至27頁、第29至32頁、第185至187頁、第195 至201頁、第338至339頁、第342至343頁、第543至546頁; 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97至99頁、第157至170頁、第213至2 29頁),是上開情節應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示犯行時,主觀上具有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且有將點燃之衛生紙引燃房內 之床墊此節:
①被告於109年5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警詢中陳稱:109年5月9日 小雅旅店有失火是伊所為,伊當時在該旅店501號房入住時 ,因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造成精神恍惚,且因心情鬱 悶,便在房内飲用金門高粱酒時,一時興起便將酒倒在床及 衛生紙上,並用向櫃台借來的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以此縱火 燒床鋪。伊知道縱火會造成生命、財產的損失,但因為心情 鬱悶,所以伊才作出如此犯行。至於香都大飯店305號房失 火的原因是伊用打火機點燃摻有高粱酒的衛生紙並將之丟在 地上,然後就著火了,伊當時因為酒喝多了、心情不好所以 才會做這樣的行為,伊知道在房內點燃衛生紙丟在地上可能 會導致火勢蔓延造成建築物內人員傷亡等語(見偵卷第20至 22頁、第30至31頁),另於109年5月15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 :伊對於警方移送伊放火沒有意見,伊當時是因為找不到工 作心情不佳,所以才做這樣的事。當時伊在小雅旅店及香都 大飯店都是將高粱酒倒在床單上點火,點完火後就離開,伊 當時並沒有通知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86頁),復於109年 5月15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本院依法進行訊問時陳稱:伊 因為心情不好就在香都大飯店305號房內以衛生紙沾高粱酒
後,再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再點燃床單,伊雖然有用手拍 火,讓火勢稍微變小,但後來伊就離開了,之後伊也沒有通 知旅館、消防局房內尚有火苗,也沒有返回旅館房內撲滅火 苗等語(見偵卷第196至199頁),另被告於109年5月15日消 防局火災調查科調查本案火災原因詢問時陳稱:伊知道小雅 旅店501號房發生火災這件事,因為火是伊點的,所以伊知 道。當時伊因為心情不好,喝了酒就用向櫃台借的打火機點 燃床單。伊記得伊當時一開始是先把茶壺塞到馬桶,再用衛 生紙塞住馬桶,然後先點衛生紙的盒子,但沒有點著,伊後 來才去點燃床單,小雅旅店的工作人員很著急的處理,伊就 離開。至於香都大飯店305號房,伊當時是在房內喝高粱酒 ,酒有灑在床單及床墊上,接著伊要抽菸,在點菸時伊就用 打火機點燃床單,之後就燒起來,伊見狀有用手拍一下火, 但火沒熄滅伊就離開。伊會這麼做的原因是因為當時心情不 好,伊當時另有破壞房間擺放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38至3 39頁、第342頁),由被告上開陳述已足見被告係故意以衛 生紙引火點燃旅店內之床墊。且經本院比對被告上開陳述與 上開2家旅店之火災後照片(見偵卷第392至394頁、第410至 414頁),該2旅店內就燒損情形最嚴重之位置均係位於被告 所投宿房內床墊部分,此與被告上開自白之點火位置、方式 均相符。又佐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 偵卷第315頁),兩家旅店之床墊均係起火處,此亦與被告 之前開自白相符;甚且,依據火災鑑定報告書所述,小雅旅 店之廁所馬桶處另有一獨立起火點(見偵卷第315頁、第333 頁),且該馬桶有遭以雜物堵塞,此有火場照片為證(見偵 卷第382至384頁),此與被告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 科詢問時自承其有先以物品將馬桶堵塞後,再點火燃燒堵塞 於馬桶內之衛生紙盒等情相符,由此更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而依據被告上開陳述均可得知, 被告因求職不順、心情不佳而故意以高粱酒、衛生紙等物品 為媒介,於其所投宿之小雅旅店501號房、香都大飯店305號 房內引火點燃床單、床墊,且小雅旅店及香都大飯店均係供 人投宿之旅店,倘火勢蔓延恐將延燒至整棟建築物,故由此 已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②更遑論依據證人即小雅旅店工作人員林淑華於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調查科詢問時之證稱:伊是小雅旅店的主任,也是 本案的報案人。伊在櫃台值班時受信總機鳴動,伊立即前往 查看,就發現501號房有火,大概在房間中間的位置,伊就 把門關上趕快返回櫃台打110,之後伊就拿滅火器返回501號 房,在返回的路上伊有遇到501號房的住客,該住客行色匆
忙的要離開,還推了伊一下。該住客在入住期間有向伊借過 兩次打火機,第一次伊有借他,第二次因為伊覺得有些異常 ,所以沒有借給他,沒想到過沒多久就發生火災等語(見偵 卷第127至129頁),由此足見被告於小雅旅店501號房起火 後不僅未主動通知工作人員、協助滅火,更加速逃離現場。 另證人即香都大飯店工作人員陳上淵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 9年5月14日3時6分許發現火災的。伊是聽到設置在飯店櫃台 後方的火災警報器響起,火災警報器顯示火災位置是在3樓 ,伊就前往3樓查看,伊聞到煙味是從305號房飄出來的,伊 就先下樓拿房間總卡,我想透過總卡打開305號房房門,但 伊發現房間門無法順利開啟,伊便試著用手去觸摸門把,發 現門把已經有點溫度了,於是伊便以手機報案,伊到達一樓 後便以櫃台内有線電話及廣播聯絡住客疏散。305號房於火 災發生當時是由被告所使用,但伊發現火災時被告已經先行 離開飯店等語(見偵卷第35至39頁),依證人陳上淵之上開 證述,被告於縱火後在火勢仍在燃燒之情況下,不僅逕行離 開,更將其所投宿房間之房門關上,致工作人員無法直接進 入滅火。而證人林淑華、陳上淵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僅係 受小雅旅店、香都大飯店聘雇之工作人員,自無由捏造事實 以誣陷被告,故證人等之證述應屬可信。而被告亦自承其知 悉倘放任火勢延燒,該火勢可能波及整棟建築物,造成旅店 內之人員傷亡、財物受損等情,則被告仍於縱火後逕行離去 ,其主觀上自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無訛。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雖然有在小雅旅店 內點火燒衛生紙,但伊沒有想要燒燬建築物,伊當時心情鬱 悶,想要點火燒衛生紙,但因為伊在旅館的床上喝高粱酒, 結果高粱酒打翻在床墊上,伊點火要燒衛生紙時不小心點燃 沾有高粱酒的床單,結果就燒了起來,伊見狀也有將火給撲 滅,撲滅之後伊就離開。馬桶的部分是伊把燒起來的衛生紙 塞到馬桶裡去滅火,伊還有把熱水瓶丟進馬桶裡去滅火,伊 另有拿蓮蓬頭澆灌水柱以滅火。至於香都大飯店是伊拿打火 機要點燃衛生紙盒,但不小心點燃床單,伊看到就拿滅火器 滅火,伊滅火後就離開,沒有通知香都大飯店的工作人員等 語已如前述。然查,暫不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其偵查 中之陳述明顯自相矛盾,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又依據小雅旅店的火災現場照片顯示,該房內北 側天花板燻黑嚴重,牆面亦遭燻黑,且床墊碳化嚴重,床墊 內之彈簧亦因此裸露、燒焦,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 附照片為證(見偵卷第320至321頁、第384至399頁),另依 據香都大飯店火災現場照片顯示,其床墊燒損嚴重,床墊內
之彈簧因燃燒而裸露,更於裸露之床墊彈簧處發現一高粱酒 瓶,此亦有火災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411頁),是由此 燒損情況觀之,小雅旅店501號房及香都大飯店305號房內之 燃燒火勢應非僅係因失火而生之短暫微小火源,而係經過相 當時間燻燒,始會造成上開房間內天花板燻黑及床墊燒損至 其內彈簧裸露。然被告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不小心點 燃床墊,且伊有馬上將火勢撲滅等語已如前述,此與上開2 旅店火災現場之燒損情形有所不符,由此已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應屬不實。另就小雅旅店501號房廁所馬桶內之起火點部 分,該廁所內馬桶便座及天花板均遭燻燒變色,此有火災現 場照片及火災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偵卷第320至321頁、第38 1至384頁),倘被告係將已著火之物品放入馬桶內立即澆灌 水柱滅火,其燃燒火勢非大,時間亦短,當不致造成如此燻 燒之痕跡,足見被告於接受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詢 問時所為陳述:伊當時一開始是先把茶壺塞到馬桶,再用衛 生紙塞住馬桶,然後先點火燒衛生紙的盒子等語始屬事實。 況依據該上開火災現場照片中該馬桶起火點之照片顯示(見 偵卷第381至382頁),浴廁內蓮蓬頭遭人塞入馬桶內,其上 另塞入塑膠衛生紙盒、馬桶刷、衛生紙等物品,倘被告係以 該蓮蓬頭澆灌水柱以撲滅燃燒之衛生紙,自無可能該蓮蓬頭 反置於衛生紙之下,更不須將其他雜物亦塞入馬桶內,由此 更顯被告於火災調查科詢問時所為陳述較為可信,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辯均係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有將火勢撲滅等語已如 前述,然依據證人林淑華之前開證述,證人林淑華於經火災 警報器示警而前往501號房內查看時,以肉眼即可發現該房 內中央位置已起火,而此時被告正欲離開小雅旅店已如前述 ,且有小雅旅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卷第40 0至402頁);另依據證人陳上淵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 查科詢問中所為證述:109年5月14日凌晨3時,305號房的客 人有外出,之後約5至10分鐘櫃台受信總機就顯示3樓有火災 ,伊前往3樓305號房查看,伊就聞到很濃的煙味,且伊摸了 305號房的房門手把後發現有溫度,伊使用總卡想要進入房 內,卻發現總卡無法使用,伊無法進房,伊就趕快打電話報 案等語(見偵卷第340頁),由此更顯被告離開小雅旅店501 號房及香都大飯店305號房時,上開房間內火勢正持續燃燒 而未遭撲滅,故證人等前往查看時始會發現房內失火(指小 雅旅店)及房內溫度升高至門把可感覺到溫度(指香都大飯 店),由此已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屬實。甚且,就小雅 旅店501號房部分,被告初於警詢中稱:伊當時有試圖撲滅
火勢,但不見作用,伊便慌張奪門而去等語(見偵卷第30頁 ),於本院審理期日又改稱:伊當時有用手拍火,因為火剛 著起來,火勢不大,所以伊就用雙手用力拍擊床墊,伊拍一 下子就熄了,伊還有拿旁邊的窗簾拍,窗簾本身沒有燒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另就香都大飯店305號房 部分,被告初於109年5月15日羈押庭本院訊問中陳稱:當時 伊也是用雙手拍打滅火,拍完之後火就熄了等語(見偵卷第 198至199頁),旋經當庭勘驗被告雙手後發現被告雙手毫無 疑似水泡或被燒傷之痕跡,此有勘驗照片為證(見109年度 聲羈字第148號卷第39至5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 伊是去拿滅火器噴床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由上 開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之供述更足徵被告所辯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辯:伊有將火勢撲滅等語自非事實而不足採信。 ⒌至辯護人又以:小雅旅店501號房內之床墊燒毀物中並未檢出 常見易燃性液體,足證被告並無將高粱酒倒在床上點燃等語 (見本院卷第253頁),然查被告自偵查迄審理均陳稱小雅 旅店501號房床墊上沾有高粱酒(僅就該高粱酒係故意潑灑 或不慎翻倒潑灑有不同陳述),是由被告自偵查迄審理中之 歷次陳述可知小雅旅店501號房內床墊上確實含有高粱酒成 分(不論是故意或過失而潑灑至床上)。雖火災鑑定報告書 中就小雅旅店501號房彈簧床墊上方燒燬物及浴室馬桶內衛 生紙盒燒燬物並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此有證物鑑定報告 書為證(見偵卷第346頁),然此檢測報告與易燃液體潑灑 位置、鑑定採樣位置、潑灑液體多寡、燃燒程度等因素均有 相關,自不能以鑑定報告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即認本次火災 與高粱酒無關。
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不僅與上開客觀事證並不相符,經 細繹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歷次陳述,其於109年7月13日準備程 序中初稱:伊當時是因為喝高粱酒時將酒瓶打翻在床上,伊 點香菸時不小心將香菸碰到床單,造成床單失火等語(見本 院卷第36至41頁),旋於本院109年8月21日準備程序及109 年9月25日審理程序中又改稱:小雅旅店及香都大飯店伊都 是因為心情不好,所以在床上故意點燃衛生紙來玩一下,結 果不小心碰到旁邊的床單造成失火,伊發現失火後就將火撲 滅,伊確定有將火全部撲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5頁、 第214至215頁)。質以被告於歷次陳述中,就兩次火災之發 生原因所為陳述均不相符(初稱是抽菸不慎點燃床單,後改 稱係刻意要燒衛生紙,但不小心造成床單起火),甚且於同 次訊問中就火災發生原因亦有自相矛盾之情形(被告於109 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初稱係點火燒衛生紙盒,嗣又改稱是
點火燒衛生紙,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由此顯見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僅前言不對後語,且與證人林淑華、陳上 淵之證述相互矛盾,更與火災現場之燒損情形不符。況被告 於短短5日內連續於其所投宿之兩間旅館內發生火災,此實 與一般人不慎引發火災後,理當更形注意其行為以避免再次 引發火災之常情有所不符,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解應 係為脫免刑責所為之語,自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示之犯行自堪以認 定,被告前開辯解應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部分: 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①被告確有於縱火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攜帶長約50公分 、管身為硬質塑膠、管前端為金屬材質之管子前往小雅旅店 ,旋將上開管子放置於小雅旅店櫃台,並與當時值班之小雅 旅店櫃台人員廖晏君交談,於交談後旋進入小雅旅店該棟建 物之電梯內以管子敲打電梯之鏡子及電梯面板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廖晏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79至280頁;本院卷第319至326頁),經核與證人陳聖嘉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217至218頁),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49頁),且上開 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確認上情屬實(見本院卷第215至2 17頁),而被告亦坦承上情屬實,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②至被告有向被害人廖晏君恫稱「去報警、去報警」等語,以 此加害被害人廖晏君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晏君,使廖晏君 當場聽聞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廖晏君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109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伊在小雅旅店的櫃台值班, 當晚伊有看到被告拿著1支長約50公分的管子來到櫃台,該 管身為塑膠材質、前端為金屬材質,因為伊的工作都要記客 人的臉,所以被告當時一走出電梯伊就認出被告是前幾天縱 火的那個人。被告走到櫃檯前面就把管子放在櫃台上,被告 並跟伊說「去報警、去報警」,但被告並沒有說為什麼要伊 去報警,伊當時感覺到很害怕,伊很害怕被告會把那根管子 丟進來,就趕快走進去辦公室跟打電話主管報備等語(見本 院卷第319至325頁),經核證人廖晏君之上開證述與本院勘 驗小雅旅店於本次犯行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足認證人廖 晏君所為證述應屬可信。又被告於本次犯行發生前1日甫於 小雅旅店內縱火,又於翌日攜帶硬質的管子再次返回小雅旅 店,向櫃檯人員出示該管子後恫稱「去報警、去報警」,而 報警此事在一般人生活中多係因遭遇他人尋釁,故通知警方 前來處理以維持秩序、保護生命、財產不受侵害。是被告攜
帶可供為凶器使用之管子前往小雅旅店,於與被害人廖晏君 交談中主動出示該管子,更向被害人廖晏君恫以「去報警、 去報警」施加心理威嚇,則被告之行為本即含有對被害人廖 晏君施加心理壓力使其畏懼之意思。縱被告並未明示其施加 惡害之方式,然以被告於本次行為前一日已在該店縱火,更 攜上開管子前往該店,又口出上開具有威嚇性質之話語,被 告不可能不知其行為會導致聽聞者畏懼,然被告仍以此言恫 嚇被害人廖晏君,更於言畢後即進入電梯內砸毀電梯內之鏡 子及毀損電梯面板,則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自明。
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向被害人稱「去報警」並非惡害之 告知,且客觀上無法認定被告之行為足以使人感到害怕,另 被害人可能係因認出被告係前日縱火之人而感到害怕,故被 告所為應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 第331至332頁)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 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 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 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 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 害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並未直接向被害人廖晏君明 示欲以施加何種惡害於其,然被告主觀上具有施加心理壓力 使被害人廖晏君畏懼之意思已如前所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恐嚇之方式本不須以明確說明其惡害施加之方式 為必要,是被告顯係以此施加心理威嚇之行為施加予被害人 廖晏君,其行為自亦屬惡害告知。又證人廖晏君已明白證稱 :伊擔心被告會把那根管子丟進來等語,由此顯見被害人廖 晏君之所以感到恐懼,不僅只係針對被告於案發前曾於小雅 旅店內縱火此情,亦害怕被告持該管子對其生命、身體施加 暴力,由此足見被告之辯護人以上開辯解為被告提出辯護應 不足採信。
④是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 不足採信。
⒉毀損部分:
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 66頁、第215頁),核與證人陳聖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217至218頁),另與證人廖晏君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亦相符(見偵卷第279至280頁; 本院卷第319至326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 見偵卷第225至227頁),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 犯行應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自是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 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 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 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者之情形不同,均不 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 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意旨參照)。 再放火罪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 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 其效用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案發時投宿於小雅旅店及香都大飯店,而上開2旅館均 係供消費者投宿之旅店,是被告理當知悉上開旅店乃現供人 居住使用之住所,惟其仍在該旅店之房內,潑灑高粱酒此易 燃性液體,並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燃潑灑高粱酒之床墊上 ,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被告點火引燃 床墊,並容任火勢繼續延燒,致該旅館受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損害亦如前述,該燃燒尚未致上開2旅館建築物之重要構 成部分喪失主要效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分別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為,係犯放火行為係 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固非無見,惟該處 係一供人居住之旅店已如前述,並非偶然有人在內之建築物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公訴人引用之論罪 法條條項,既與本院認定相同,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另被 告放火行為雖同時造成小雅旅店之床墊、棉被、枕頭、固定 緩降機、燈罩等傢具及室內裝潢遭燒燬,又造成香都大飯店
之床單、床墊、棉被、天花板等傢具及室內裝潢遭燒燬,然 因該等物品原即係放置在該旅館內供投宿住客使用之日常生 活用品及裝潢,依上述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 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起訴意旨認另成立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次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雖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㈢所示放火行為之實行 ,幸因火勢及時遭撲滅,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建物本體 及部分裝潢仍保持完好,有案發地現場拍攝之照片為證(見 偵卷第495至533頁),足見其火勢尚未達足使建物主要結構 部分燒燬之結果,尚屬未遂,本院審酌被告之舉尚未造成該 現供人使用住宅遭燒燬,兼衡以所受財產損害,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 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旋於105年2月24日確定,嗣於10 5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然被告前案所犯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所為放火、恐嚇危害安全及毀 損犯行之罪質、犯罪型態不同,是自無從以被告於前揭宣告 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本 院審酌前情,認本案被告應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⒊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於放火當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飲 用酒類致陷於精神恍惚之狀態,故其辨識能力已顯著減低,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將其所提領之退休金撕毀、撒在路上 ,另依據香都大飯店之工作人員陳上淵之證述被告曾在房內 大吵大鬧、自言自語,精神狀態不正常,是被告於放火時期 辨識能力已顯著降低,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本院卷第256頁)。然查,被告於 案發後之109年5月15日檢察官訊問中就其放火之動機陳稱: 伊係因求職不順而心情鬱悶始放火等語(見偵卷第186頁) ,是被告就其放火之原因尚能清楚陳述,足見其行為時能清 楚理解其行為動機。甚且依據被告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調查科詢問中就小雅旅店之放火過程,其原係欲於馬桶內點 火燃燒衛生紙,然因無法順利點燃,竟又改於床墊上藉由其 所飲用之高粱酒為媒介點火,而被告就此節均能清楚供述, 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均有正 常之知覺、判斷與行為能力。另被告於放火前更曾向小雅旅 店櫃台借用打火機等情,業據證人林淑華證述如前,是被告 於行為前仍能清楚與他人溝通,並依此借得放火之工具,無 何因飲酒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 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又雖證人陳上淵確實證稱:被告隔壁房 間客人於109年5月13日退房時曾抱怨隔壁房客會大吵大鬧、 自言自語等語(見偵卷第341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