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92號
TPDM,109,訴,59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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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以仁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以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以仁明知告訴人劉興海並無洩露秘密 之情,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7月4日虛捏以「劉興海自其胞姐劉紫晴(原名 劉寶琇)處,知悉溫以仁將德文學歷上『修讀大學課程證明』 之德文,故意漏譯為『修讀課程證明』,再將此涉及溫以仁個 人隱私之文件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潘姵如塗豐駿李定宇 等人及駐奧地利國家代表處秘書盧雲賓,並由潘姵如等3人 作成於98年8月24日蘋果日報A6版標題『帥哥指揮家爆學歷造 假進修寫成畢業,溫以仁坦承筆誤』之報導」之情節後,具 狀(經查為刑事調查證據暨陳報(三)狀,下稱A狀)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洩漏國防 以外秘密罪之告訴。
(二)於107年1月19日接受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時,誣指 上開情事,並添加告訴人與劉紫晴共同在上開文件下方添加 與德文原意不符之「修業年限不明沒有成績」等中文字句之 不實情節,使告訴人無故遭檢察機關犯罪調查,嗣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7年度偵字第910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下稱A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劉興海及證人劉紫晴之證述,及A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上載告訴人亦 共同涉有洩密犯罪嫌疑之A狀,及於同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表示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辯稱:伊返台之前在奧地利就讀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 (Universität für Musik und Darstellende Kunst Wien) 管弦樂高級指揮研究班,並取得Postgradualer之結業證明 (下稱文憑A),該音樂類藝術文憑經我國認可為等同博士 學位;嗣於98年間在臺灣國家國樂團任音樂總監兼首席指揮  ,並參與該樂團辦理之指揮甄選,劉紫晴(斯時名劉寶琇) 既為團員亦為甄選評審,竟將伊於報名表學歷記載高級指揮 研究「系畢」之筆誤訊息外洩,並附上加註有不符外文語意 之「course」、「修業年限不明」、「沒有成績」等字樣之 文憑A(下稱加註版文憑A),經蘋果日報於98年8月24日在 要聞版以「帥哥指揮家爆學歷造假」之標題大篇幅報導,致 伊之指揮生涯戛然而止,罹患憂鬱症而人生丕變;伊欲為發 掘真相與公道,向劉紫晴等人開啟妨害名譽、妨害祕密等刑 事追訴程序,亦向劉紫晴及其所任職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原名國立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下稱傳藝中心)、蘋果日報 及其記者等人提起民事、行政訴訟程序;其中刑事案件部分 於較早之99至101年間俱因罪嫌不足而分經不起訴處分、無 罪判決確定,待迄至102至103年間之民事訴訟判決方肯認劉 紫晴洩露伊報名表及文憑之隱私資料予廖嘉弘盧雲賓,更 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而侵害伊隱私權及名譽權,其應個人賠 償及與傳藝中心共同賠償,及蘋果日報與其記者亦侵害伊名 譽權應予賠償並刊登道歉啟事;伊參與前揭刑事、民事及行 政訴訟過程中,得悉與該報導相關之劉紫晴蘋果日報及記 者潘姵如塗豐駿李定宇等人無一具備德文外語能力,惟 前揭記者於舉證業盡查證義務時,卻提出使用德文撰寫之信



件及伊母校之德文說明頁面,伊思及劉紫晴供稱就文憑A之 意義曾詢問胞弟即劉興海,經劉興海否定文憑A之資格,且 劉興海曾留學德國修習音樂類藝術學程而通曉德文及該等學 制,與伊留學之奧地利語文共通且學制相近,是認劉興海應 不至於誤解文憑A係簡易課程參與證明,復得悉前揭使用德 文之所謂查證信件所稱「Folkwang-Hochschule Essen」之 畢業學校亦與劉興海間存在關聯,因認前揭顛覆伊人生之不 實報導,除係因劉紫晴向記者不實爆料、蘋果日報記者未專 業查證即輕率報導外,亦係經熟習德文劉興海協力方能得 逞,因而於告訴劉紫晴及其律師、蘋果日報記者偽造證據案 件中,撰寫「刑事調查證據暨陳報(三)狀」(即A狀),陳 明聲請傳喚證人兼嫌疑人劉興海之原因、依據並具體擬問  ,伊斯時未將劉興海列作被告,未有堅定告訴之意,雖敘及 劉興海可能之參與情節,惟同時具體表明合理懷疑之出處, 並無誣告之意;嗣伊接獲臺北地檢署傳票出庭時,見告訴人 列席為「嫌疑人」,訊問人復詢問伊是否欲對劉興海提告, 伊認檢察署係調查伊陳報之證據甚至向劉興海提問後,得出 劉興海涉嫌之心證,僅待伊表明告訴以符合訴追條件,方會 當庭陳稱欲對劉興海提告;惟伊於參與該次庭期後,未出具 任何以劉興海為被告或其涉嫌犯罪之文書,嗣收到劉興海之 不起訴處分書亦未提起再議,伊沒有虛捏事實以誣告劉興海 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告就公訴意旨(一)部分坦承有於106年7月4日提出A 狀即「刑事調查證據狀暨陳報(三)狀」,該狀長達17頁,被 告為劉寶琇及其律師、蘋果日報記者3人及編輯,主要描述 其認為告訴人共同涉嫌之情節及依據,惟查無與公訴意旨所 載虛捏欄位內文字相符之段落;被告就公訴意旨(二)部分坦 承有於107年1月19日接受臺北地檢署事務官詢問,並表明欲 對告訴人提告一節;該案即A案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告 訴人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客觀事實業為雙 方所不爭執,復有A狀、臺北地檢署詢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A案他卷第108-116、210-212頁,訴二卷第1 21至130頁),而堪認定。
五、惟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 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進言之,若檢 察官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 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 誣告之客觀要件。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 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



  ,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 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 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 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 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所持文憑A具等同於博士學位之資格  被告先前於94至96年間在奧地利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 (Universität für Musik und Darstellende Kunst Wien) 就讀管弦樂高級指揮研究班,於畢業後獲頒其結業證明文憑 (POSTGRADUALER LEHRGANG FÜR ORCHESTERDIRIGIEREN)即 文憑A;該文憑依教育部95年11月6日台參字第0950157951號 令修正發布實施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0 條附表3之奧地利藝術文憑規定,效力等同於博士學位一節 ,此有文憑A及其中譯本、駐奧地利代表處文化組98年10月1 5日奧文組字第0980000061號函、國立中正文化中心98年10 月29日台人字第0980005911號函、前揭辦法之列印本在卷可 稽(見臺北地檢署 106年度他字第4343號卷,下稱A案他卷 ,第20-26、134-142頁),首堪認定。(二)劉紫晴藉參與甄審業務質疑被告學歷,洩露加註版文憑A予 盧雲賓等人且蓄意不揭露學歷查證結果
  被告於98年4月20日參加傳藝中心臺灣國樂團專任指揮甄選 而繳交甄選指揮報名表、文憑A及其中譯本等學經歷資料; 劉紫晴時任樂團團員及甄選委員而參與甄選業務,於接觸並 特意向汪志芬借出前揭被告隱私資料後,藉查證學歷提示或 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廖嘉弘盧雲賓,經盧雲賓先後以電話、 電子郵件聯繫告以被告之學歷經查證無訛而覆稱:去函查證 獲該校修業暨試務處處長Petra Weissberg女士函復略以, 文憑A係溫以仁就讀該校管弦樂指揮研究班之參與證明,該 研究班係提供碩士或Diplom(按:依前揭「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得等同碩士學位)畢業後之研究生級學程 教育等語;惟劉紫晴獲悉上節卻不於甄審時揭露該學歷查證 結果,並於傳藝中心事後訪談時表示:溫以仁在排練時稱他 若當選會讓我很難過,我為自保而調查溫以仁學歷且未揭露 學歷查證結果等語;劉紫晴嗣經傳藝中心以「未經授權私下 向相關單位查詢指揮職務應徵人員溫以仁學歷資料,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義務」 為由,於98年12月17日以傳藝字第0980009733號令核定申誡 一次,前揭各節業據證人劉紫晴盧雲賓、汪志芬證述明確



(見偵續卷第65-67、125-131、182-184頁,A案他卷第76-8 1頁),並有傳藝中心指揮甄選作業要點、簡章、報名表( 見A案他卷第178-179、181-182、184頁),劉紫晴於98年6 月26日檢附加註版文憑A及中譯本詢問、駐奧地利代表處文 化組祕書盧雲賓於98年7月3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列印本(見A 案他卷第 47-50頁),傳藝中心之前揭獎懲令、訪談紀錄、 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偵續卷第161-165頁,訴二 卷第229-246、251頁,A案他卷第187-190頁)可稽。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被告與劉紫晴  、傳藝中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有該 判決書列印本可佐(見訴二卷第 45-65頁),亦堪認定。(三)蘋果日報刊登之文憑註解方式與加註版文憑A相符,且反查 可徵劉紫晴即係資訊提供者
 1蘋果日報於 98年8月24日以「帥哥指揮家爆學歷造假」標題  於A6要聞版大篇幅刊登由潘姵如塗豐駿李定宇報導,其 內容略以:溫以仁以俊秀外型被稱為台版交響情人夢中之天 才指揮家千秋,參加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遴選卻於報名表造 假學歷,記載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 究系畢」,惟所附證明僅係進修班之結業證明,遭國樂團團 員查出上節並抨擊「根本是詐騙」,經樂團澄清與溫以仁已 無聘僱關係等語,並插入溫以仁個人及表演照片、簡歷、甄 選指揮報名表、加註「course」及「修讀課程證明」字樣之 文憑A照片等節,有該報導可稽(見A案他卷第64頁)。 2前揭記者就該報導之分工係由潘姵如撰寫報導、其夫李定宇 拍攝投訴人、塗豐駿拍攝報名表等文件,主報導記者潘姵如 於報導前曾以電話訪談甄審委員劉紫晴、事後遭溫以仁提告 時亦與劉紫晴聯繫,李定宇潘姵如指示所拍攝之投訴人係 女性等節,業據證人潘姵如李定宇塗豐駿證述明確,而 堪認定(見偵續卷第60-67頁)。
 3劉紫晴固否認為蘋果日報之投訴人,亦否認曾提供報名表、 文憑A等件,惟前揭報導已記載投訴人為國樂團團員,所附 報名表及文憑A僅甄審委員得以近用,且與劉紫晴前揭向汪 志芬特意借出之被告資料內容相符;又該報導照片於文憑A 「LEHRGANG」下方加註「course」、於「Nachweis über di e Teilnahme an einem UniversItätslehrgang」旁加註「 修讀課程證明」字樣,前揭貌似為翻譯之字樣,與劉紫晴於 98年6月26日寄送電子郵件向盧雲賓查證學歷之附件,即加 註版文憑A,如出一輒(見A案他卷第47、64頁)。 4參以女性甄審委員僅劉紫晴施德玉,其中僅劉紫晴國樂 團團員一情,經劉紫晴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 245-246頁)



  ,又劉紫晴與被告有私人怨隙,擔任甄審委員時已特意質疑 被告學歷,且刻意不揭露查證結果一節,亦如前述。是綜合 上情,堪信劉紫晴為前揭報導之投訴人即錯誤情資提供人, 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國字第16號判決認定相符  ,此節為不惜代價以各種訴訟發動調查以發掘真相之被告, 於主觀上所深信不疑。
(四)劉紫晴供稱文憑A曾經告訴人翻譯其意
 1前揭盧雲賓於98年7月3日回覆劉紫晴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 經去函查證奧地利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溫以仁 於2005年3月17日至2007年3月16日間就讀該校管絃樂指揮研 究班並獲頒文憑A,該研究班係提供碩士或Diplom畢業後之 研究生級學程教育等語(見A案他卷第50頁),經劉紫晴於 本院證述時首度承認收到該郵件(見訴二卷第235至237頁)  ,是其明知文憑A具有學歷資格,仍提供不實加註之文憑A予 蘋果日報記者完成98年8月26日之報導一節,業如前述。 2文憑A使用奧地利之德語系文字,惟劉紫晴並不諳德文,且自 述曾向通曉德文之告訴人請求協助翻譯,此業據劉紫晴於10 0年2月1日證稱:(問收到溫以仁的甄審資料,主觀上認為 溫以仁學歷有無問題?)我有問過我弟弟那份文件是不是畢 業證書,但是我沒有拿學歷證明給他看,我只是把抬頭寫給 我弟弟看,問他那是否是畢業證書,他說應該不是等語(見 偵續卷第65頁),此為被告認定告訴人涉嫌之主因,亦據被 告載明於A狀。至劉紫晴嗣於本案中固證稱其只有就「POSTG RADUALER」之德文單詞向告訴人詢問意義云云,經詢其因則 稱因其他德文單詞用字與英文相近而可知其義云云(見訴二 卷第231-233頁),惟此節業與劉紫晴前揭證稱有將「抬頭 」應指文憑A中央「POSTGRADUALER LEHRGANG FÜR ORCHESTE RDIRIGIEREN」全文寫給告訴人看,詢問是否為畢業證書等 語不相符;復觀諸文憑A各單詞,與英文最相近者應屬劉紫 晴自稱有詢問告訴人之「POSTGRADUALER」,核與劉紫晴自 稱之詢問邏輯背道而馳,是其證稱捨棄完全無法以英文解讀 其意、於加註版文憑A中可見加註中文或英文字樣之「Nachw eis über die Teilnahme an einem UniversItätslehrgang 」、「LEHRGANG」字眼不問,反而只詢問告訴人最接近英文 用字之「POSTGRADUALER」,顯有特意迴避加註文字之供述 傾向,實難信與事實相符。況且,公訴意旨所引之劉紫晴A 案中證述、告訴人A案及本案中證述,無論何者俱係於被告 前揭陳明認告訴人同涉犯嫌之後所為,本非被告於106年7月 4日撰寫A狀及於107年1月19日偵詢時表明欲對告訴人提告之 際所能知悉,自無從據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反查蘋果日報資訊來源時,察覺有深諳德文之人參與, 並載明該人即告訴人之認定依據,難認有何誣告故意  1被告自認藉訴訟程序調查當年被害真相之過程中,見潘姵如 提出自證曾向奧地利維也納音樂暨表演大學詢問管弦樂高級 指揮研究班之電子郵件,該郵件標題為「Eine Anfrage von der UNI-Hompage」,開啟郵件往來之初始訊息,為一自稱 「Department of Music in Essen,Folkwang Hochschule」 之畢業生,以管弦樂高級指揮研究班之德文說明網頁詢問能 否取得學位證書等語,記載聯繫電話為「Telefonnummer:( 000)000 000 000」,多有以德文溝通之字眼或資料,此有 前揭電子郵件、前揭學程德國說明網頁可稽(見A案他卷第1 5-16、52-54頁),可徵確有通曉德文者參與劉紫晴向蘋果 日報洩密犯行之事實。然而劉紫晴潘姵如蘋果日報記者 一干人等,無人通曉德文,被告推敲劉紫晴前揭供述告訴人 參與文憑A之翻譯一語,復發覺告訴人留學德國、修習音樂 學程,並經友人得悉告訴人曾報考前揭信件所記載之「Folk wang-Hochschule Essen」之事實,因認告訴人涉有重嫌, 業據被告於A狀中記載明確(見A案他卷第108-110頁)。 2是被告辯稱於前揭認知下,本於德國與奧地利之語言及學制 相近之個人留學經驗,認為告訴人應不至於誤認文憑A僅係 坊間簡易課程之參與證明,竟猶如劉紫晴所述稱非畢業證明 文件,應屬有意而非誤植,因而撰寫A狀聲請檢察機關應以 證人身分傳訊告訴人並訊明其涉嫌共犯之事實,核與A狀中 絮絮叨叨以長達十餘頁之篇幅描述憑間接證據認告訴人涉嫌 之依據、應藉訊問釐清案情之擬問等節,尚無齬齟。 3又被告辯稱於受詢問時,被動向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表示 訴追之意,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其所 為推斷於證據採擇上尚難逕認為真實,仍不能認被告有誣告 之主觀犯意。至公訴意旨(二)部分所述被告於107年1月19日 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添加告訴人與劉紫晴共同在上開文 件下方添加與德文原意不符之「修業年限不明沒有成績」等 中文字句之不實情節,核與該日之詢問筆錄記載並不相符( 見A案他卷第210至212頁),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俱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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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