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63號
TPDM,109,訴,563,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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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瑜(原名劉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9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思瑜(原名劉怡君)因租屋關係得知房東王鳳英有意購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劉思瑜 取得王鳳英之信任後,於民國107年9月間受王鳳英之委託, 向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鍾文婷鍾文慧洽談購買房地事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9月12、17日收受王鳳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3百萬元之購買房地斡旋金後,劉思瑜於107年9月17日向 鍾文婷詢問有無售屋之意,經鍾文婷拒絕後,劉思瑜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
(二)劉思瑜明知鍾文婷已表明拒絕售屋,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7年10月5日對王鳳英佯稱:購屋費用另需50萬元 云云,使王鳳英陷於錯誤,在該日匯款50萬元予劉思瑜。二、案經王鳳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 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侵占及詐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鍾文婷所證相符 (他卷第97-107、219-223、255-257頁),復有被告之名片 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臺灣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於107年9月12日書寫之文件、 107年9月17日之切結書與收據、工程報價單(他卷第9-19、 23頁)可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 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 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 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 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 通侵占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事實一(一)係犯業務侵占罪,惟按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所謂「 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 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 發期間經營鋐陞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主要業務為裝修房屋, 並未包含仲介不動產之買賣,被告持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係因雙方之房屋租賃關係而熟識、信任,與被告從事裝修房 屋之業務無關,此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一再陳明(他卷第3、8 5-88、98-99頁,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將該筆300萬元之 斡旋金據為己有,即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惟此部分社會基 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法條而為判決。
四、被告所為上述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與告訴人為房客與房東關係 ,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先將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房 地買賣斡旋金侵吞入己,再向告訴人騙取50萬元,造成告訴 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9萬元,未獲得告訴人之諒 宥,告訴人復請求從重量刑(審訴卷第91、103頁,本院卷 第62、67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 人若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 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 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 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 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 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 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350萬元(侵占300萬元、詐欺 50萬元)並未扣案,惟其在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 今已實際給付9萬元,是扣除此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即341 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楊世賢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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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陞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