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0號
TPDM,109,訴,50,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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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朋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280號、108 年度偵字第21535 號)、移送併辦(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686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
度偵字第26589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有罪部分
周朋奎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朋奎(原名周文鎗)自民國90年起即以辦理工商登記業務 為生,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狀況,據實製 作商業會計憑證,卻於不詳時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會計師」及「蕭會計師」(下各稱「張會計」、「蕭會 計」)商談下,獲悉渠欲設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營業人 逃漏稅捐之人頭公司,偶有更換人頭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需求 ,遂達成協議,約定倘其尋得合適人選,設立人頭公司一間 或更換登記負責人一次,可各獲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 8 萬元、5,000 元至6,000 元之不等報酬。自此,周朋奎即 以登報或詢問友人等方式,尋覓適合擔任人頭公司登記負責 人,即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 證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人選,進而分別尋獲亟需金錢花 用、別無擔任公司負責人能力與意願之李文慶、林裕昇、楊 鴻志、李鴻昇、葉財旺黃沁偉等人:
 ㈠周朋奎於104 年6 月間,與李文慶、「張會計」及「蕭會計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聯 絡(起訴意旨誤載係集合犯意聯絡,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由其取得李文慶提供之身分證件,安排李文慶設立及



擔任自104 年6 月12日起迄今,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文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周朋奎、李文慶、「張會計」及「蕭會計」均明知文慶公 司實際上未與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下稱附表二營業人)進 行如附表二所示交易,竟自104 年6 月12日起至105 年6 月 間止之期間,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共計4,101 萬 7,208 元交予附表二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附表二營業 人除附表二編號1 、2 、4 至6 所示虛設行號營業人,及附 表二編號13營業人未申報扣抵外,更各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74萬1,01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核課及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起訴意旨未扣除附 表二編號4 、5 營業人虛設行號之營業稅捐部分,詳後丙、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㈡周朋奎於104 年12月間,又因有更換斯時擔任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永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 久公司,原名旺財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財興公司》,嗣 於104 年6 月12日更名如上)登記負責人葉財旺(詳後事實 欄㈧所載)之需求,竟另行起意,與李文慶、「張會計」 及「蕭會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單一犯意聯絡(起訴意旨誤載係集合犯意聯絡,已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由其取得李文慶提供之身分證件,安排李 文慶接替葉財旺,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6 年4 月6 日止 任永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變更地址至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嗣終變更地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6 )。周朋奎、李文慶、「張會計」及「蕭會 計」均明知永久公司實際上未與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下稱 附表三營業人)進行如附表三所示交易,竟自104 年12月8 日起至105 年4 月間止之期間,接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 發票共計2,240 萬4,656 元交予附表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 使用,使永久公司之會計事項產生不實之結果(李文慶涉犯 ㈠㈡部分已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965號、第32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起訴意旨未扣除附表 三編號2 、4 營業人營業稅捐部分仍論含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詳後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㈢周朋奎於104 年4 月間,與林裕昇、「張會計」、「蕭會計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聯絡(起訴意旨誤 載係集合犯意聯絡,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其取得 林裕昇提供之身分證件,安排林裕昇設立及擔任自104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止,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昇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裕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周朋奎、林裕昇、「張會計」及「蕭會計」均明知昇裕 公司實際上未與如附表四所示營業人(下稱附表四營業人) 進行如附表四所示交易,竟於104 年5 月間,接續開立如附 表四所示不實發票共計197 萬3,200 元交予附表四營業人充 當進項憑證使用,使昇裕公司之會計事項產生不實之結果( 起訴意旨仍論此部分含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詳後丙、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部分)。
 ㈣周朋奎於104 年5 月間,又有設立公司之需求,因而另行起 意,與林裕昇、「張會計」及「蕭會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起訴意旨誤載係 集合犯意聯絡,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其取得林裕 昇提供之身分證件,安排林裕昇再設立及擔任自104 年5 月 12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斯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昇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林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周朋奎、林裕昇、「張會計」及「蕭會計」均明知 昇林公司實際上未與如附表五所示營業人(下稱附表五營業 人)進行如附表五所示交易,竟於104 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 間止之期間,接續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不實發票共計4,559 萬 691 元交予附表五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附表五營業人 除附表五編號1 、3 、7 所示虛設行號營業人,及附表五編 號10營業人申報後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 退回外,更各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營業稅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5 7 萬1,68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及管理之 公平性及正確性(林裕昇涉犯㈢㈣部分已經本院107 年度簡 字第2965號、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起訴意旨未扣除附表五編號1 、3 、7 營業人虛設 行號之營業稅捐部分,詳後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㈤周朋奎復於104 年11月間,因有更換昇林公司登記負責人之 需求,另行起意,與楊鴻志、「張會計」及「蕭會計」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起 訴意旨誤載係集合犯意聯絡,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由其取得楊鴻志之身分證件,安排楊鴻志接替林裕昇,自10 4 年11月30日起迄今任昇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5 年 8 月11日變更地址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6 。周朋奎楊鴻志、「張會計」及「蕭會計」均明知昇林公 司實際上未與如附表六所示營業人(下稱附表六營業人)進 行如附表六所示交易,竟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10月間止 之期間,接續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不實發票共計2,245 萬9,19



3 元交予附表六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附表六營業人除 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虛設行號營業人,及附表六編號5 營 業人申報後遭臺北國稅局退回外,更各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82萬30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核課及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起訴意旨未扣除附表 六編號1 、2 營業人虛設行號之營業稅捐部分,詳後丙、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㈥周朋奎前於104 年4 月間,又有設立公司之需求,遂另行起 意,與楊鴻志、「張會計」及「蕭會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起訴意旨誤載係 集合犯意聯絡,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其取得楊鴻 志之身分證件,安排楊鴻志設立及擔任自104 年4 月17日起 至同年月29日止,斯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9 樓 之2 鴻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 朋奎、楊鴻志、「張會計」及「蕭會計」均明知鴻志公司實 際上未與如附表七所示營業人(下稱附表七營業人)進行如 附表七所示交易,竟自104 年8 月起至104 年11月間止之期 間,接續開立如附表七所示不實發票共計1,322 萬9,300 元 交予附表七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附表七營業人除附表 七編號1 、2 、4 所示虛設行號營業人外,更各持該等不實 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捐,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47萬9,465 元,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及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楊鴻志涉 犯㈤㈥部分已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965號、第32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起訴意旨未扣除附 表七編號1 、4 營業人虛設行號之營業稅捐部分,詳後丙、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㈦周朋奎另於104 年5 月間,因有更換原先擔任昇裕公司登記 負責人林裕昇之需求,復行起意,與李鴻昇、「張會計」及 「蕭會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單 一犯意聯絡(起訴意旨誤載係集合犯意聯絡,已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由其取得李鴻昇提供之身分證件,安排李鴻 昇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105 年8 月10日止任昇裕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嗣最終變更地址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 20樓之12)。周朋奎、李鴻昇、「張會計」及「蕭會計」均 明知昇裕公司實際上未與如附表八所示營業人(下稱附表八 營業人)進行如附表八所示交易,竟自104 年6 月起至105 年8 月間止之期間,接續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不實發票共計6, 913 萬5,842 元交予附表八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附表



八營業人除附表八編號3 、6 、8 所示虛設行號營業人外, 更各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捐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237 萬2,62 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及管理之公平性及 正確性(李鴻昇涉犯部分已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965號、 第3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起訴 意旨未扣除附表八編號3 、8 營業人虛設行號之營業稅捐部 分,詳後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㈧周朋奎並於104 年間,因有設立公司之需求,與葉財旺、「 張會計」及「蕭會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 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起訴意旨誤載係集合犯意聯絡,已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由其取得葉財旺提供之身分證件 ,安排葉財旺設立及擔任自104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之旺財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同年6 月12日更名為永 久公司)。周朋奎葉財旺、「張會計」及「蕭會計」均明 知永久公司實際上未與如附表九所示營業人(下稱附表九營 業人)進行如附表八所示交易,竟自104 年3 月起至104 年 10月間止之期間,接續開立如附表九所示不實發票共計3,25 0 萬1,785 元交予附表九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附表九 營業人除附表九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虛設行號營業人( 其中附表九編號6 、7 更未申報扣抵)外,更各持該等不實 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捐,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共計2 萬5,907 元,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及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葉財旺涉 犯部分已經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㈨周朋奎復於104 年11月間,因有更換鴻志公司登記負責人楊 鴻志之需求,更行起意,與黃沁偉、「張會計」及「蕭會計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聯 絡(追加起訴意旨誤載係集合犯意聯絡,已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由其取得黃沁偉之身分證件,安排黃沁偉接替楊 鴻志,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105 年10月間止任該時址已更 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鴻志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周朋奎黃沁偉、「張會計」及「蕭會計」均明知鴻 志公司實際上未與如附表十所示營業人(下稱附表十營業人 )進行如附表十所示交易,竟於前開期間接續開立如附表十 所示不實發票共計5,957 萬2,044 元交予附表十營業人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附表十營業人除附表十編號1 、5 、31所示 虛設行號營業人外,更各持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捐共計222 萬1,10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 課及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黃沁偉涉犯部分業經本院前於 10 9年11月17日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㈩嗣經臺北國稅局逐一循線查辦文慶公司、永久公司、昇林公 司)、昇裕公司及鴻志公司前開期間有進、銷項金額異常,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國稅局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法務部調查局中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 2 款、第265 條第1 項自明。查檢察官於被告周朋奎所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0號)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被告周朋奎及同案被告黃沁偉以鴻志公司開立 如附表十、十一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於108 年11月27日追 加起訴一情,有臺北地檢108 年11月26日北檢泰歲108 偵26 589 字第1080101822號函上所蓋本院送審收文戳在卷可查( 見本院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53號卷,下審原訴53卷,第7 頁 ),經核應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一,下稱訴50卷 一,第436 頁、第447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朋奎固不否認為如事實欄㈡至㈨、㈠即如附 表二編號1 至2 、4 至8 、10至17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 捐稽徵法之犯行,及文慶公司確有開立如事實欄㈠即附表 二編號3 、9 所示發票予美香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香珍 公司)、更新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更新公司),由美香 珍公司、更新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捐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如附表二編號3 、9 所示發票乃不實發票 ,辯稱:該等發票係實際交易,當時與美香珍公司實際負責 人張呈顥就汽車零件之庫存切貨,從原先700 萬餘元以500 萬餘元為現金交易成交,其有簽字之事實,至美香珍公司如 何作帳則與其無涉;而於更新公司相較於美香珍公司交易數 額較低,此批乃建材買賣,原為800 萬餘元,實際以500 萬 餘元成交,其不記得係向更新公司何人接洽,僅記得係張先 生或李先生,由友人介紹認識,並透過他人取得該批建材出 售,乃中間之媒介,當時係三方會面時給付現金及尾款,全 未簽署字據,因買家需給居間者佣金,其均透過「小林」聯 繫云云(見訴50卷一第403 頁至第407 頁;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50號卷二,下稱訴50卷二,第353 頁至第357 頁)。二、認定事實欄㈡至㈨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已由被告周朋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卷,下稱審訴10 29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訴50卷一第 403 頁至第407 頁、第431 頁至第434 頁;訴50卷二第353 頁至第355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慶於偵查及本院 另案中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裕昇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另 案中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鴻志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另案 中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鴻昇於偵訊及本院另案中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財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中證述等內 容相合(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1882 卷三,下稱偵11 882 卷三,第119 頁至第122 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46 6 號卷,下稱審訴466 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第91頁至 第94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25 號卷,下稱訴625 卷,第 131 頁至第134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09 頁至第11 7 頁;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0686 號卷,下稱臺中偵卷 ,第139 頁至第143 頁;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3169 號



卷,下稱偵23169 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卷,下稱偵緝1238卷,第24頁至第26頁 、第27頁至第29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689 號卷, 下稱偵緝689 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581 號卷,下稱審訴581 卷,第33頁至第 35頁),以及永久公司變更登記表、昇林公司設立登記表及 變更登記表、昇裕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鴻志公司 變更登記表與設立登記表、旺財興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 記表、永久公司變更登記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購統一發票 紀錄、營業稅籍資料、其他公司負責人查詢結果、臺北國稅 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 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領用統一 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詢、營業人查訪報 告書、房屋租賃書、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暨昇裕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及訪查紀錄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全國稅籍異常查詢、違章案件管制查詢、欠稅查詢情形表、 留抵稅額資料線上查詢、欠稅查詢情況表,及臺北國稅局10 9 年9 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32721號函暨鴻志公司 查核結果表、申報扣抵情形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6 年 度偵字第11882 號卷二,下稱偵11882 卷二,第16頁至第31 頁、第114 頁至第163 頁、第211 頁至第228 頁、第7 頁至 第15頁、第73頁至第102 頁背面、第106 頁至第117 頁、第 182 頁至第201 頁背面;偵11882 卷三第38頁至第59頁、第 13頁至第30頁背面、第60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8頁;偵 23169 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50頁、第53頁、第19頁、第2 頁至第8 頁、第67頁至第92頁背面;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 第11882 號卷一,下稱偵11882 卷一,第3 頁至第25頁;臺 中偵卷第417 頁、第595 頁至第601 頁;本院訴50卷二第91 頁至第111 頁)。
 ㈡其次,關於永久公司、昇裕公司、昇林公司、鴻志公司部分 ,尚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憑佐:
 ⒈永久公司:臺北國稅局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清單、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口 報單總細項資料、公司說明書、永久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營 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書、臺北國稅局製作之發票表格、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 、虛開扣抵統一發票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表 、臺北市政府相關函文等在卷可悉(見偵11882 卷二第36頁 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72頁、第103 頁至



第105 頁、第118 頁至第123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 126 頁至第143 頁;偵緝689 卷第81頁至第95頁;訴50卷一 第225 頁至第270 頁)。
 ⒉昇林公司:臺北國稅局相關函文與送達證書、申報書查詢結 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 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相關函文等資料存卷足憑(見偵 11882 卷二第164 頁至第168 頁、第169 頁至第181 頁、第 202 頁至第205 頁、第206 頁至第210 頁;訴50卷一第306 頁至第333 頁)。
 ⒊昇裕公司:臺北國稅局相關函文與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清單、申請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 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相關函 文等附卷可佐(見偵11882 卷二第229 頁至第241 頁、第24 2 頁至第248 頁;偵11882 卷三第31頁至第34頁背面;訴50 卷一第271 頁至第305 頁)。
 ⒋鴻志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進項、銷項、申請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節錄、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臺北國稅局相關函文與 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申報書(按年度)查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鴻志公司之欠稅查詢 情形表、留抵稅額資料線上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詢、 臺北國稅局106 年7 月1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28466B 號函、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 年7 月2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 業字第1060461528號函暨檢陳變更登記申領統一發票購票申 請書及相關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09 號搜索票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106 年6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 管字第174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國稅局108 年8 月21日財 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31360號函暨鴻志公司104 年11月30日 起至105 年10月間需開之發票交與買方扣抵之張數、銷售額 、稅額等資料、臺北國稅局108 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4 年11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6 年1 月13日財北
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63450817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08 年11 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316700 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偵23 169 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53頁、第2 頁至第8 頁、第67頁 至第92頁背面、第14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至第45頁 、第46頁至第49頁背面、第50頁至第60頁背面、第61頁至第 66頁、第93頁至第98頁背面、第99頁至第105 頁背面;臺北 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3225號卷,下稱他3225卷,第110 頁至 第118 頁、第168 頁至第172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 第1367號卷,下稱偵緝1367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 第100 頁、第111 頁;本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卷,下稱 原訴卷,第109 頁至第120 頁;訴50卷一第335 頁至第362 頁)。
 ㈢另觀鴻志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所示(見偵23169 卷第 73頁背面),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本判決附表十編號2 ,應係將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來來國際企業股 「有」有限公司;又附表三編號4 所示仕敏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仕敏公司)銷售淨額及稅額合計之調檔查核清單記 載,因抓檔有誤,實應係「0 」等節,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調檔查核清單等內容在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 第581 號卷,下稱審訴581 卷,第29頁),起訴書附表2 編 號4 記載均屬負數,然又於營業稅額中加計7 萬5,068 元一 情實有誤會,爰均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仕敏公司部分並詳 後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㈣綜合前開人證、書證等資料,均可認定被告周朋奎之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以, 被告所犯事實欄㈡至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認定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8 、10至17所示 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及文慶公司確有開立 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3 、9 所示發票予美香珍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美香珍公司)、更新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更新公司),由美香珍公司、更新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捐等事實,為被告周朋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不爭(見審訴1029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1 頁至 第103 頁;訴50卷一第403 頁至第407 頁、第431 頁至第43 4 頁;訴50卷二第353 頁至第355 頁),復有文慶公司設立 登記表、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文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列印、臺北國稅局就文慶公司相關調查函文與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現場照片、訪查紀錄表、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近項來源、銷項去路) 、存摺影本、三聯式統一發票、銷貨單、買賣合約書、出貨 單、進口報單、營利事業申請延期提示帳簿憑證申請書、呈 報信、遺失統一發票報備書、購買發票查詢結果清單、營業 人談話紀錄、宅急便收執聯、報紙爭人廣告、LINE對話紀錄 擷圖、日記帳簿、統一發票、送貨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 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影本、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設立登 記表、臺北市政府相關函文等在卷可查(見偵11882 卷一, 第26頁至第29頁、第70頁至第86頁背面、第30頁至第48頁、 第49頁至第69頁背面、第8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4 頁 、第105 頁至第150 頁、第151 頁至第161 頁、第162 頁至 第248 頁;偵11882 卷二第1 頁至第2 頁背面、第3 頁至第 6 頁背面、第32頁至第35頁;偵11882 卷三第35頁至第37頁 ;訴50卷一第201 頁至第223 頁),是被告周朋奎關於該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就事實欄㈠即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 、4 至8 、10至17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 法之犯行,及文慶公司確有開立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 3 、9 所示發票予美香珍公司、更新公司,供伊等持之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捐等事實,核先認定。 ㈡文慶公司各與美香珍公司、更新公司間,應未存在如附表二 編號3 、9 所示共計480 萬400 元、518 萬2,100 元之實際 銷貨事實:
 ⒈依下列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慶、林裕昇、李鴻昇、楊鴻志、 葉財旺(下合稱李文慶等人)及同案被告黃沁偉之證述互核 相同,亦即被告周朋奎實際上即以辦理工商登記、開立不實 發票維生,要無實際營運公司之需求: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慶於偵訊及本院另案中均證之:伊於10 4 年間缺錢,積欠被告周朋奎款項,被告周朋奎便要伊提供 證件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將伊安排擔任文慶公司登記負 責人,至永久公司原為另案被告葉財旺任登記負責人,嗣有 變更負責人之需求(但不清楚細部原因),故被告周朋奎遂 聯繫伊一同至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其僅會在辦理事項 時與伊聯繫,除此之外則否等語(偵11882 卷三第119 頁至 第122 頁;訴625 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裕昇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另案中則證:伊



於100 年至105 年間為遊民,缺錢花用,被告周朋奎認識伊 後稱若配合申請公司、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與申請銀行支票 ,會給予一些金錢作為代價,且借用一段時間就會改用其他 人頭擔任負責人,不會讓伊受有官司,伊因無工作,便同意 到被告周朋奎在萬華區承租之工作室交付雙證件在申請公司 文件上簽名,由被告周朋奎陪同申請而掛名成昇林公司、昇 裕公司負責人,但實際全係被告周朋奎操縱、掌握公司大小 章及發票章,彼此間並無任何交往或業務關係,且被告周朋 奎僅於前1 、2 個月曾支付部分報酬,此後均無法聯繫上, 至於營業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6 則係 被告周朋奎自行找尋;伊在被告周朋奎工作室曾見其他人在 該處交付證件及簽名,應均為人頭等語(見偵11882 卷三第 119 頁至第122 頁;臺中偵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審訴46 6 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訴625 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 。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鴻志於偵訊及本院另案中證稱:伊於瀏覽 報紙廣告認識被告周朋奎,獲知若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可獲 取報酬,遂同意提供證件並至其位於和平西路2 樓住處配合 辦理,該處僅有一張辦公桌上放滿各種資料,被告周朋奎帶 伊去機關單位簽名辦理公司登記;鴻志公司、昇林公司均係 紙上公司,被告周朋奎曾告知伊會去租每月2 、3 萬元租金 之辦公室,然實際不會經營等語(見偵11882 卷三第119 頁 至第122 頁;偵23169 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審訴466 卷 第91頁至第94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訴625 卷第109 頁 至第117 頁)。
 ④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鴻昇於偵訊及本院另案中證謂:伊當時缺 錢花用,瀏覽報紙廣告得知可辦手機換現金,惟資格不符無 法辦理,被告周朋奎便告知得以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賺取金 錢,伊遂同意,並由被告周朋奎員工帶伊至臺北市政府辦理 登記,惟該等公司實為紙上公司,被告周朋奎應係為辦理買 賣發票逃漏稅使用,且被告周朋奎曾帶伊至萬華稅捐稽徵所 申請空白發票,然稅捐稽徵所員工察覺異狀而駁回伊申請, 又被告周朋奎曾稱得分配節稅部分之金錢,實際上卻無此事 等語(見偵11882 卷三第119 頁至第122 頁)。 ⑤證人即另案被告葉財旺於偵訊即本院另案中證以:伊當時藉 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周朋奎,因友人公司需要人頭,故將身 分證件交予被告周朋奎,伊實未在該公司上班,因友人轉告 始悉被告周朋奎係從事稅金買賣等語(見偵緝689 卷第43頁 至第46頁;審訴581 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沁偉於偵訊及本院中所證:伊於104 年間



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周朋奎,其稱得協助伊以擔任公司人 頭負責人之方式,每月依發票金額比例分配紅利,伊遂提供 印鑑、身分證件予被告周朋奎至臺北市政府、銀行並一同辦 理及申請發票,約辦理過2 、3 次,惟伊未曾至鴻志公司辦 公處所,更不知有無實際營業等語(見偵緝1367卷第59頁至 第61頁;原訴卷第131 頁至第138 頁;訴50卷二第207 頁至 第235 頁)。
 ⑦據前揭證人之證詞,全直指文慶公司、永久公司、昇林公司 、昇裕公司及鴻志公司實際上毫無任何營運,祇在領取發票 、申辦帳戶等相關項目猶待辦理之際,被告周朋奎方會聯繫 伊等申領統一發票之事實,伊等更各由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 2965、3217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判決以違 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為由,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有上揭案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訴50卷一第135 頁至第15 3 頁;原訴卷第315 頁至第345 頁、第429 頁至第450 頁) ,堪謂被告周朋奎當下均係尋找經濟能力尚屬不佳、亟需金 錢,甚屬居無定所之遊民等另案被告李文慶等人及同案被告 黃沁偉作為文慶公司、昇林公司、昇裕公司及鴻志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毫無將其等工作能力、經營公司意願與否作為考 量因素,而文慶公司與美香珍公司、更新公司如附表二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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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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