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皓正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被 告 張泯桓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153號、第2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方皓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二、張泯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方皓正、張泯桓均知悉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 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2條第3項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逾量持有,竟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 月6日凌晨0時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販入如附表一之毒 品並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再由方皓正以附表二 編號1之手機連結網路於通訊軟體微信上發表「K-swiss球鞋 2100(5雙有優惠)、Puma球鞋500、Dada球鞋500、Gp球鞋5 00(10雙有優惠)」、「新進口紐西蘭奇異果、Kiwi1600、 乾杯500、葡萄500、水果預購一箱5以上優惠」,向不特定 第三人兜售如附表一之毒品。嗣經員警偽裝為購毒者於108 年6月5日23時34分許與方皓正聯絡,雙方遂於翌日(即同年 月6日)凌晨0時4分許達成購買愷他命2包、咖啡包5包之合 意,並由張泯桓將毒品自上開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處所攜 出擬交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因警方已掌握上開販毒處所, 遂於為同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攔查張泯
桓,經員警表明身分後,張泯桓即為員警逮捕,並扣得附表 一編號3愷他命中之2包,編號2咖啡包中之5包,其餘附表一 之毒品未及販出即於同日2時25分許,在上開臺北市中山區 復興北路處所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皓正於警詢及審理中、被告張泯桓於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22355偵卷第394-396頁、本院卷第18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方皓正之前配偶劉姿妤於警詢中、同 住於上開復興北路處之羅峻宥(原名:羅榮俊)、萬華分局 警備隊隊長楊志宏於偵查中所證相符(22355偵卷第181-185 頁、第315-317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 月4日刑鑑字第1080075230號鑑定書、108年7月2日刑紋字第 108005982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0月28號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隊長楊志宏108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109年2月27日、109 年4月8日偵查報告、萬華分局擷錄微信即時訊息照片、109 年8月12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093017865號函、現場蒐證照片 等在卷可憑(14153偵卷第53-55頁、第79-84頁、第233-234 頁、第257-274頁、22355偵卷第189-192頁、第301-311頁、
第369-379頁、本院卷第119頁),復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14153偵卷第23-29頁、第65-71頁) ,是被告2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若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 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方皓正供承可因此獲 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報酬,而被告張泯桓亦自 承可因此獲取無償住宿之利益(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2 人所為共同販毒未遂犯行,皆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從 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案被告2人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 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 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 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法定刑提高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 2項等規定。
三、按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等逾量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未遂犯部分:
被告2人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主 自始不具購毒真意,又不及賣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 其危害及惡性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方皓正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 皓正就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 已如前述,是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
2、被告張泯桓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泯桓已坦承犯行,考 量其家境貧寒,且未實質取得金錢報酬,相較其他毒品案 件而言,並未對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縱對其共同販賣 毒品未遂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除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從輕量刑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張泯桓既知悉前揭第三級毒品為法律所嚴 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 ,竟甘冒重典共同與被告方皓正販賣毒品未遂,且扣案毒 品之純質淨重即近400餘公克之多,顯見被告張泯桓非零 星少量販售毒品,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造成危害治安程度甚鉅,是辯護人前揭主張並不足 採;況其經未遂減輕其刑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 張泯桓之行為,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3年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爰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皓正前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罪前科,被告張泯桓前有詐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2人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 體之危害,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由被告方皓正與購 毒者洽談販毒事宜,並由被告張泯桓負責運送毒品,所為助 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惟因購毒者即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且及時查扣如附表一之毒品,因而販賣未遂,又其等擬 賣出毒品純質淨重達400餘公克之多,惟被告方皓正犯後於 偵、審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而被告張泯桓於審理中終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物,為被告2人未及 售出而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 應併予沒收。
二、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供被告方皓正與購毒者聯繫所用,為犯 罪所用之物等情,有萬華分局109年8月12日北市警分刑字第 1093017865號函、微信即時訊息照片可憑(22355偵卷第307 -311頁、第375-379頁、本院卷第1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二編號2至5之手機,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2人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備註 1 含有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白色咖啡包209包(各含包裝袋1只,總淨重685.02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20.55公克,氯乙基卡西酮41.10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80075230號鑑定書(14153偵卷第233-234頁)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甲西泮成分之金色及黑色咖啡包1995包(各含包裝袋1只,總淨重16749.2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34.98公克) 同上 3 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54包(各含包裝1只,總淨重41.052公克,純質淨重40.3779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8號航藥艦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22355偵卷第191-192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備註 1 金色iphone6 plus手機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宣告沒收 3 藍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粉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5 金色iphone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