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43號
TPDM,109,訴,343,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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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0號
109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461、5388、5589、5682、5692、5802、6170
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591、3592、3593號)、移送
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59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十二至三十),共貳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手機壹支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二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 ,支付報酬請另一人提領款項,又再將款項交予另一他人轉 交予本人之可能及必要,可預見其受僱依指示至一般人不會 放置重要物品之處(如某地之草叢中)拿取置有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再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款項放置在 某處,等待另一受僱之人將所提款項取走之工作,極可能係 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於民國107年12月 初起,本於不確定故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參與經由網路應 徵方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面試員、及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遠」等成年男子所屬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人),並擔任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 項之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1至20、22至30「詐騙手段」欄所示之詐騙手法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被害人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0、22 至30「被害人款項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內。「遠 」復以LINE聯繫乙○○,指示其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所示 各帳戶之提款卡後,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30「 乙○○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提款時間,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22至30「乙○○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點,持所取得附 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遠」告知之密碼,而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 2至30「乙○○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之 上揭款項扣除按提款金額大約2%計算之報酬約新台幣(下同 )1萬8,784元後,依「遠」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藉以交付 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黎○ 玄、鄭○楀、郭○維林○弘劉○慧顏○宗、林○均、李○、 黃○豪、歐○瑄、鄭○成許○玲陳○瑜、呂○祈、劉○潔、李○ 蓉、葉○輝李○庭、劉○禎、歐李○娥、吳○嬌、賴○媚、黃○ 媚、呂○芬、張○華蔡○洲、張○城(下合稱黎○玄等27人) 、洪○茹陳○勛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警據報後循線跟監, 發現該集團成員翁○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9時33分許,將牛皮紙袋 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樓梯間後,乙○○隨即前往 拿取,旋即在附近分別盤查翁○昇及乙○○,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黎○玄等2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安分 局及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土城分局及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轉令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 、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 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之犯罪 事實,除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外,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故本案證人翁○昇、證人即告訴人黎○玄等27人、證人即被



害人洪○茹陳○勛2人之姓名均予部分遮隱,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 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 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翁○昇、證人即告訴人黎○玄等27人 、證人即被害人洪○茹陳○勛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規定 及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 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 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 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0號卷【下稱本院800號卷】一第4 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卷【下稱本院343號卷】第 43、15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800號卷二第242、374頁),核與證人黎○玄等27人 、證人洪○茹陳○勛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翁○昇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3461號偵查卷【下稱3461偵卷】一第93至99、141 至145、261至265、309至313、183至187、229至233頁、 卷二第9至11頁、卷三第47至51、97至101、137至139頁、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13號偵查卷【下稱713偵卷】 第105至107、119至121、138至141頁、本院800號卷二第4 1至42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388號偵查卷【下稱 5388偵卷】第131、132、144至146、152至154頁、臺北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692號偵查卷【下稱5692偵卷】第40 、41、53至55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21號偵查 卷【下稱1721偵卷】第13至15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6170號偵查卷【下稱6170偵卷】第139至140、145至1 4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802號偵查卷【下稱580 2偵卷】第15至17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189號 偵查卷【下稱15189偵卷】第7、8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11260號偵查卷【下稱11260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 頁反面、33頁正反面、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58頁反面至 60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下稱204 9偵卷】第18至20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79號偵 查卷【下稱2079偵卷】第6至10頁反面、68至71、98至100 頁),並有告訴人黎○玄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LINE對 話紀錄(見3461偵卷一第107、109至131頁)、告訴人鄭○ 楀即時轉帳明細、存款交易明細、PC HOME商店街網頁擷 圖、LINE對話紀錄(見3461偵卷一第155至173頁)、告訴 人郭○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擷圖(見3461偵 卷一第279至289頁)、告訴人林○弘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 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見3461偵卷一第319頁)、告訴



劉○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3461偵卷一第199至219 頁)、告訴人顏○宗提供之臉書網頁擷圖、對話紀錄、華 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3461偵卷一第245至253頁 )、告訴人李○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 對話紀錄(見3461偵卷二第27至43頁)、告訴人黃○豪提 供之交易明細(見713偵卷第123頁)、告訴人歐○瑄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713偵卷第109頁)、證人洪 ○茹提供之花蓮二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 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擷圖(見713偵卷第143、147至155頁 )、告訴人鄭○成提供之郵局匯款明細(見3461偵卷三第6 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中 信銀字第108224839018380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5589號 偵查卷【下稱5589偵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許○玲提 供之新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 3461偵卷三第113至129頁)、告訴人陳○瑜提供之臉書網 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3461偵卷三第149至161頁)、告訴人呂○祈提供之新臺幣 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5388偵 卷第135至137頁)、告訴人葉○輝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見5692偵卷第45、50頁)、告訴人李○庭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見5692偵卷 第56至61、65、66頁)、告訴人劉○禎提供之元大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5692偵卷第82頁)、告訴人吳○ 嬌提供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見5802偵卷第31頁)、告 訴人賴○媚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見5589偵卷第43頁)、聯邦商業銀行108年4月3日聯業 管(集)字第10810317902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5692偵卷第117至121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儲字第1080030795號函 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5388偵卷第173至1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月12日儲字第1080030803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5388偵卷第181至185 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6170偵卷第27至29、31至3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8487 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682號偵查卷【下稱5682



偵卷】第195至20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5189偵卷第11至12 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見11260偵卷第130至131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儲字第1090035817號函暨檢附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本院800卷二第25至3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 20、22至30「提領畫面卷頁」欄所示之自動提款機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足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80 0號卷二第37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洪○茹、證人即告 訴人黎○玄、鄭○楀、郭○維林○弘劉○慧顏○宗、林○ 均、李○、黃○豪、歐○瑄、鄭○成許○玲陳○瑜、呂○祈 、劉○潔、李○蓉葉○輝李○庭、劉○禎、歐李○娥、吳○ 嬌、賴○媚、黃○媚、呂○芬、蔡○洲、張○城、張○華等人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 諮詢紀錄表所記載之遭詐騙之經過(見713偵卷第43至45 、108、117至118、135至136、157頁、3461偵卷一第79至 81、133至135、175至177、221、255至257、295、351頁 、卷二第3至5頁、卷三第45、91至93、131至133頁、5388 偵卷第127至128、141至142、149至150頁、5589偵卷第41 頁、5692偵卷第43至44、68、79至80、91頁、11260偵卷 第15、21頁反面、32頁反面、91頁正反面),以及上列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證人黎○玄等27人、證人洪○ 茹、陳○勛、翁○昇於警詢時之陳述,應予排除),再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是看網站上面有刊登徵才 廣告,依據廣告上刊登的電話打電話過去後,是一位老闆 跟我聯絡,後來有一位面試員跟我面試,之後要求我加入 「遠」的LINE,「遠」就用LINE通訊軟體跟我聯絡,我確 定面試員與「遠」是不同人,「遠」告訴我工作內容就是 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薪水就是以2%計算,會有人把提款卡 用包裹包起來放在指定地點,我等LINE通知就過去拿,我 以提款卡把錢領完後放置在「遠」指定之地點,我有想看 是誰來拿錢,但一直沒看到是誰前來拿取我提領之贓款等 語(見1721偵卷第4至5頁、本院800號卷第79頁),可知 被告於107年12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至被告遭警緝獲止, 該組織至少已存續將近1個月期間,且犯罪手法規律一致 、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斷點以避偵查,並按



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被告所參與之團體 ,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 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收取帳戶金融卡 或現金、指派工作、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詐欺款項等 ,是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 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稽此,被告此部 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就被告主觀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 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 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 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



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經歷曾擔任保全等情,業據其自承 在卷(見本院800號卷二第375頁),是其為具有一定之智 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透過網 路應徵工作,進而與「遠」聯繫,而被告與「遠」相識未 久,並無何信任基礎,被告受「 遠」指示提領款項之來 源若確屬合法,「遠」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大可自行 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 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出面提款 ,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復又 允諾被告將於事後支付報酬,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理 應可輕易判斷「遠」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 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2、本件依被告所述,其替「遠」所屬詐騙集團之人提領帳戶 款項,即可提領金額約2%不等之報酬,則「遠」等人對輕 而易舉且毋庸付費之提領款項事務,竟願支付相當代價僱 用被告代勞,顯非尋常,究因該等款項屬不正來源之不勞 而獲,抑或為避免自己身分曝光,甚或二者而有之,凡此 ,已足啓人疑竇。再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應 訊之表現,堪認其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即令其前揭所辯應徵工作 乙情為真,但上開工作內容及情節,已甚令人懷疑,復佐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遠」要求伊每次以LINE 通話後立刻刪除紀錄等語(見本院800號卷一第47頁), 則以前述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具相當之警覺 性,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有前開諸多可疑與不尋常之處, 可能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自難諉為毫無預見,是被告 受僱於「遠」所屬之詐騙集團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 2至30所示款項,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當具有縱 其所領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 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面試員、及「遠」等成年男 子係犯罪組織成員,所從事之提領款項行為係為「遠」等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3、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 為本案犯行,惟卷內尚乏事證顯示「遠」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有以何等方式告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贓款, 或被告明知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之贓款,應認被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併予敘明。
(四)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61號起訴書下述內容應予 更正及補充:
   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7告訴人郭○維顏○宗 、林○弘受騙款項,依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之往 來對帳單內容(見本院800號卷二第27頁),漏列107年12 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提領1萬元、中午12時36分許提領1 萬2,000元、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1萬元,業經檢察官於10 9年10月14準備程序補充增列(見本院800卷二第245頁) ,又被告於107年12月4日上午11時16分許及中午12時32分 許、107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上午11時34分許、中 午12時36分許、中午12時38分許6次提領附表二編號1帳戶 內款項,所對應之被害人,均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4、6、7 「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告訴人鄭○楀、劉○慧、黎○玄 、郭○維顏○宗、林○弘等6人各匯入款項之時間,以及上 開對帳單之紀錄,更正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 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 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 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 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



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 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 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 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 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 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 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 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 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 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 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 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 至3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係因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進而指示 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 知被告持用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 並以放置指定地點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中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其所為係利用提款卡非其名義之外觀,且款 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 ,被告提領款項後,旋以置放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之



方式,再轉交其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收取,客觀上已透過 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 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 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具有不確定故 意,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部分,均誤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變更為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800號卷二第243頁),爰依 變更後之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依「遠」之指示前往提款,則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共犯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自應就其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至於第二次之後之犯罪行為(即如附表一編 號2至20、22至30),則應視為個別獨立的犯罪行為單獨



處罰。
  ⑵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述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詐得款項並 交付予不認識之人等事實,且與起訴有罪部分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已就此 罪名於審理時為告知被告(見本院800號卷二第346頁), 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 一編號2至20、22至30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尚有未合,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二者均係以被告提領詐騙 款項為其基礎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800號卷二第243頁),是 被告雖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而 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詳後 述),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縮減,本院自得依檢察官 補充後之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共犯結構
   被告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 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四)接續犯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 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



,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 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 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 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 罪數,恐嫌失當。查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9、14、22、23 、26至30所示同一被害人均有數次取款之行為(詳見附表 一「乙○○提領時間」、「乙○○提領金額」所示提領次數) ,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多次指示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首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以及其前開首次 犯行以外(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20、22至30)之其他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 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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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