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25號
TPDM,109,訴,325,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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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昱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曾益盛律師
被 告 林宗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8025號、108年度偵字第1802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廷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林宗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其餘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廷昱林宗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廷昱於民國108年3月27日14時30分起至翌日凌晨0時39分許 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其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頂樓加蓋之居所(下 稱頂樓加蓋居所),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孟冀聯繫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後,吳孟冀 即於同日23時23分許,以匯款5,000元至周廷昱指定之不知 情之林宗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翰中信 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購毒價金予周廷昱,再由周廷昱於 108年3月28日凌晨0時39分許,在其頂樓加蓋居所,販賣並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吳孟冀



㈡、周廷昱於108年3月30日14時37分許起至翌日19時51分許止,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頂樓加 蓋居所,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孟冀聯繫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相關事宜,且由吳孟冀於1 08年3月30日19時1分許,以匯款5,000元至周廷昱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廷昱中 信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購毒價金予周廷昱,再由周廷昱 聯繫不知情之林宗翰,要林宗翰將其另向林宗翰所購之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轉交予吳孟冀後(林宗翰此部分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未據起訴),由吳孟冀周廷昱之指示,於 108年3月31日19時51分許起至同日20時23分許間之某時,前 往頂樓加蓋居所,向林宗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剩餘 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由周廷昱吳孟冀於108年4月2日 16時11分許起至同日19時45分許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 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聯繫後,由周廷昱於108年4月2日20 時15分許,透過拉拉快遞,運送至吳孟冀指定之收貨地址為 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而以上開方式,以5,000元之代價,販 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吳孟冀
㈢、林宗翰於108年5月24日晚間某時,在頂樓加蓋居所,透過「L INE」通訊軟體與吳孟冀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相關事 宜後,吳孟冀即先於同日20時32分許,將購毒價金1萬元匯 款至「林宗翰中信銀行帳戶」;嗣因林宗翰僅有甲基安非他 命3公克之存貨,遂於吳孟冀於同日稍晚前往其頂樓加蓋居 所時,當面退款2,000元予吳孟冀,且達成改為以8,000代價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合意後,於同日21時8分許,由吳 孟冀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至頂樓加蓋居所取得林宗翰所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後,再送至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方式,販賣並交付代價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孟 冀。
㈣、林宗翰於108年5月25日20時40分許起至同日22時19分許止, 在頂樓加蓋居所,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孟冀聯繫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4、5公克相關事宜後,吳孟冀即於同日21時59 分許,以匯款1萬元至「林宗翰中信銀行帳戶」之方式給付 購毒價金予林宗翰,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前往頂樓加蓋居所 ,由林宗翰在該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孟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 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 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 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 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 ,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 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 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查被告林宗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及證人吳孟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周 廷昱而言,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 聞證據,被告周廷昱之選任辯護人既提出爭執被告林宗翰於 警詢、證人吳孟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11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應認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周廷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及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林宗翰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㈢及㈣所示犯行之被告林宗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周廷昱林宗翰及其等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113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部分:
被告周廷昱固坦承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指示證 人吳孟冀匯款5,000元購毒價金至「林宗翰中信銀行帳戶」 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吳孟冀;及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所示,於證人吳孟冀依其指示匯款5,000元至「周廷 昱中信銀行帳戶」後,由其先通知被告林宗翰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予證人吳孟冀,再由其自行於108年4月2日20時15 分許,透過拉拉快遞,運送剩餘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證 人吳孟冀指定臺北市萬華區某處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是幫助施用,我沒有販 賣毒品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周廷昱與證人吳 孟冀為朋友關係,因二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 偶會相約以「合購」方式取得價格較低廉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周廷昱與證人吳孟冀間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LINE通訊 軟體聯繫內容可知,當時其等係在討論一起購買比較划算, 希望能湊足低消4個之合購事宜,且證人吳孟冀該次款項匯 入之帳號,並非被告周廷昱所有之帳戶,而係被告周廷昱將 販售者之帳戶傳給證人吳孟冀,由證人吳孟冀自行將購買金 額匯予販售者,故被告周廷昱自始未收受證人吳孟冀任何款 項,自無由認定被告周廷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孟冀;另由被告周廷昱與證人吳孟 冀間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時間及 其等所提及之數量及價格可知,被告周廷昱顯亦係基於「合 購」意思而與吳孟冀聯繫,且因此次證人吳孟冀稱有問到其 他朋友要參與合購,為方便處理合購事宜,被告周廷昱始要 求證人吳孟冀先將款項匯至「周廷昱中信銀行帳戶」,由被 告周廷昱向上游取得貨物後再按各人購買之數量分給證人吳 孟冀及其友人。嗣被告周廷昱要將合購之甲基安非他命帶給 證人吳孟冀時,發現販售者所給予之數量短少1公克,因證



吳孟冀表示其急用,被告周廷昱只好叫其室友即被告林宗 翰先代其交付1公克予證人吳孟冀,剩餘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再由證人吳孟冀以拉拉快遞來向被告周廷昱取件,並送至 證人吳孟冀之友人處,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本案被 告周廷昱與證人吳孟冀確為「合購」關係,被告周廷昱主觀 上並無販賣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廷昱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證人吳孟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聯繫內容 後,由證人吳孟冀依其指示於同日23時23分許,匯款5,000 元至周廷昱指定之「林宗翰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周 廷昱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證人吳孟冀;亦有於如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證 人吳孟冀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聯繫內容,且由證人吳孟 冀於同日19時1分許,依其指示匯款5,000元至「周廷昱中信 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周廷昱聯繫其室友即被告林宗翰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吳孟冀後,再由證人吳孟冀依被 告周廷昱之指示,向被告林宗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剩餘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由被告周廷昱於108年4月2日 20時15分許,透過拉拉快遞,運送至證人吳孟冀指定之臺北 市萬華區某處以交付等事實,為被告周廷昱所坦認【見108 年度偵字第18025號卷(下稱偵字第18025號)卷第264、265 頁、本院卷一第115、116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翰 (見本院卷二第235、236、241頁)、證人吳孟冀(見本院 卷二第214-216、222、227-231、232-234頁)及林明德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6-249頁),並有被告周廷昱與證人 吳孟冀間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內容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 照片9張、證人吳孟冀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周廷昱中信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8025號卷第55-6 3、255-258、309-3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依 證人吳孟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之對話記錄後)因為對話中有講到「吵醒隔壁的會不會被 殺」,如果會怕吵到其他人的話,應該是有上去拿,他應該 是先跟我說11點的時候可以下去電錶那邊拿,但之後應該是 有延後,才會12點多的時候說:「來吧」,我應該是被告周 廷昱說包裝完後凌晨的時候我才上樓拿;(經提示偵卷第18 025號卷第24頁後)以我警詢所述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 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231頁);而證人吳孟冀於警 詢中業就其係於108年3月28日凌晨0時39分,至頂樓加蓋居 所,向被告周廷昱面交拿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乙節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8025號卷第24頁);再依如附表二編號一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周廷昱雖曾於108年3月27日同日 23時8分許表示要證人吳孟冀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其居所樓 下電表拿等語,然由證人吳孟冀於同日23時30分許時仍向被 告周廷昱表示其人在「南京三民捷運站」處,及斯時被告周 廷昱即要求證人吳孟冀先幫其至便利超商取貨,並於翌日凌 晨0時15分許,仍向證人吳孟冀表示仍在包裝中,直至同日 凌晨0時33分許始向證人吳孟冀表示:「可以來了」等語等 節,應認證人吳孟冀前揭所述之交易時間及地點應與客觀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是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交易, 被告周廷昱應係於108年3月28日凌晨0時39分許,在其頂樓 加蓋居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吳孟冀等 情,亦堪予認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周廷昱及其辯護人雖辯以上詞。然被告周廷昱於警詢時 先稱:我本來傳「你要拿東西嗎?一起比較划算,降價了, 4個一萬,送水20ml?」之訊息給證人吳孟冀,當時我是希 望能夠跟證人吳孟冀一起買,但我跟他的預算都不足,所以 就沒有買,我不曉得我為什麼要傳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給證人吳孟冀,那不是我的帳號,我也沒有要求他將款項匯 到該帳號內;對於證人吳孟冀所述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 示之匯款及交易流程我都不知道,我會傳「要不然你先去找 隔壁也可以」等訊息,應該是之前網路購物的對話,我於10 8年4月2日19時52分許叫拉拉快遞(訂單編號:0000000000 )是送網購物品等語(見偵字第18025號卷第11至14頁); 於偵查中始改稱:證人吳孟冀問我還有多少人要拿,是他想 要抓合購的量,確認要買多少的量及金額,我跟他一起買4 個,他2我2,這一批是我與證人吳孟冀一起向被告林宗翰買 的,帳號也是被告林宗翰的帳號,證人吳孟冀轉帳5,000元 給被告林宗翰,我是拿現金給被告林宗翰;我與證人吳孟冀 一起向被告林宗翰合購甲基安非他命,通常都是被告林宗翰 包好,我忘記甲基安非他命是不是我拿給吳孟冀的;如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亦係我與證人吳孟冀一起向被告林宗翰 購買,當天我去幫朋友搬家很忙,本來是要在外面交給證人 吳孟冀,但我發現數量不對,就開始聯繫上游即被告林宗翰 ,因為證人吳孟冀急著要,而且被告林宗翰的位置離他比較 近,所以就叫被告林宗翰把要補的數量直接拿給證人吳孟冀 ,剩下的1公克我再另外給證人吳孟冀,我與證人吳孟冀合 購毒品沒有獲得好處,只是因為一起購買,我購買的單價也 會降低等語(見偵字第18025號卷第264、265頁);繼而於 本院中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被告周廷昱於警詢中經員警提



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其與證人吳孟冀間之對話紀錄後 ,全然否認有與證人吳孟冀為任何形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亦隻字未提其有與證人吳孟冀合資向被告林宗翰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宜,是其於本院中此部分供述內容,是否為真 ,已有可疑。
㈢、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 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 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 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 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 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 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 ,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 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 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吳孟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108年度偵字第 第18026號卷(下稱偵字第18026號卷)第24頁後】我於警詢 時所述:「第一次是108 年3 月28日晚上0 時39分有匯5000 元給被告周廷昱,購買了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等語為實在 ;(經提示同偵卷號第243 頁)我於偵查中所述:「我知道 被告周廷昱買的時候會多買一些,被告周廷昱住家離我家很 近,所以我想買的時候會問被告周廷昱有沒有」等語為實在 ;我不知我於108年3月27日23時23分匯款到中信末五碼6357 0 號的帳戶是誰的帳戶,我會匯錢到這個帳戶是因為拿東西 要給被告周廷昱的錢,這個帳戶是被告周廷昱透過LINE通訊 軟體跟我說的;依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LINE對話記錄,被 告周廷昱說「不足,不到1 個還是不到2 個」等語,故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應該是因為被告周廷昱不夠,所以請我 向被告林宗翰拿,但因為被告周廷昱說全權由他處理,然後 我取貨,所以應該是算跟被告周廷昱購買,錢也是直接匯到 被告周廷昱的戶頭,應該算是向被告周廷昱購買;因為我不 認識上面的人,是透過被告周廷昱幫我跟藥頭買,我不知道 被告周廷昱之上游是誰,一切都麻煩被告周廷昱幫忙,我不 知道成本,被告周廷昱有把毒品拿給我就好,他有賺就有賺 ,我不能要求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216、231、23 4-235頁)。
 2.被告林宗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證人吳孟冀於犯罪事實欄 一之㈡所示時間,來頂樓加蓋居所找我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被告周廷昱吳孟冀要來拿毒品,他不在家裡,叫我 先幫忙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證人吳孟冀,等被告周廷昱 回來之後看怎樣再處理;當時我只是曾經見過證人吳孟冀, 不認識他;這次是我賣給被告周廷昱,被告周廷昱拿錢給我 ,我再依照被告周廷昱的指示將毒品拿給吳孟冀,我都是對 被告周廷昱,不是和被告周廷昱一起賣給吳孟冀,我只是單 純給吳孟冀毒品,沒有向吳孟冀收錢,是事後等被告周廷昱 拿錢給我,我只是幫被告周廷昱交給吳孟冀而已,沒有向證 人吳孟冀收錢,交付毒品給吳孟冀之前,我也沒有跟被告周 廷昱講好是要一起賣給吳孟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238 、240-243頁)。
3.依證人吳孟冀與被告周廷昱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所示,可知被告周廷昱與證人吳孟冀聯繫如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雖提及「 一起比較划算」、「你那邊有多少人要拿啊?」等語,然於 證人吳孟冀表示有意願購買後,即逕與證人吳孟冀直接確認 購買金額及數量,且提供其匯款購毒價金之帳戶,甚且於證 人吳孟冀要求能否於聯繫當晚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配合 於當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期間被告周廷昱均未曾告知證人 吳孟冀其自己欲購之數量、出資比例與贈品分配方式及毒品 來源,亦未表明所匯入之帳戶即為其毒品來源之帳戶等情明 確;亦可見被告周廷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指示證人吳 孟冀逕向被告林宗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前,除曾明確 向證人吳孟冀表示由其自行與被告林宗翰聯繫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亦以「我是說你幫我拿,別漏餡喔」等語叮囑證 人吳孟冀須向被告林宗翰表示其係幫被告周廷昱取貨等節甚 明,核與被告林宗翰所述其係因被告周廷昱以買方身分與其 洽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要求其代轉交該批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吳孟冀,其始會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吳孟冀等節相符。
 4.基此,由證人吳孟冀、證人即被告林宗翰之上開證述及證人 吳孟冀與被告周廷昱其等間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聯繫 過程綜合以觀,足認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因證人吳孟 冀無從得知被告周廷昱之毒品來源及其實際上購入毒品價格 ,且其均係與被告周廷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是被 告周廷昱顯已阻斷證人吳孟冀與其毒品上游間之聯繫管道, 此實與一般販毒情節並無二致,即由販毒者向毒品上手購毒 進貨後,再與下游藥腳談妥買賣內容及價格,被告周廷昱顯 非單純代證人吳孟冀向毒品上手購買,幫助證人吳孟冀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因被告 林宗翰亦僅係本於其與被告周廷昱之買賣關係,機械性地依 被告周廷昱之指示將被告周廷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 證人吳孟冀,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金額及模式, 仍係由被告周廷昱事先決定,證人吳孟冀無法向被告林宗翰 確認被告周廷昱實際交付之購毒價金,被告林宗翰對於其等 磋商內容亦無從得知,是應認被告周廷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 ㈡所示之毒品交易,亦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並非單純幫助 施用,而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該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 、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從而,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及㈡所示交易,可認被告周廷昱係接受證人吳孟冀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即直接收取價金暨安排交付毒品事宜,自己完 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 道,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其對於販入甲 基安非他命後是否轉售予證人吳孟冀、交易價額為何等節均 具有自主決定權,並非充當證人吳孟冀與其毒品上游間之手 足,而單純機械性轉交毒品及現金,此與便利他人施用毒品 而居間代購之幫助施用情形實有不同,應認被告周廷昱如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行為,確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販賣行為無訛。
 5.至證人吳孟冀於本院審理中固亦曾證稱:(經提示同偵卷號 第55頁最上方那張照片的左邊)對話內容中有寫到:「一起 比較划算,降價了」等語,這是被告周廷昱說要不要一起合 購,因為被告周廷昱也知道我有在用毒品,我就是跟被告周 廷昱一起合購,請被告周廷昱幫我跟藥頭買,見面時被告周 廷昱會告訴我購買的數量等語,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 證詞不同。惟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 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 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 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



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 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 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 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 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 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 ,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 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 ,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 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則查 :
 ⑴經檢察官及本院向證人吳孟冀確認合資購買之情形時,其證 述:團購的事都是被告周廷昱單方面跟我講的,我沒辦法確 定被告周廷昱實際上有無自己出一部份錢跟上游買,被告周 廷昱跟我交易毒品的狀況,我都是直接拿我要的量,我不確 定被告周廷昱那邊的量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足認證人吳孟冀除未曾親見被告周廷昱確有與其共同出資 向上游賣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亦未曾見被告周廷昱依其 等出資比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僅以被告周廷昱曾片 面口頭告知證人吳孟冀其係與其合購乙節,即認證人吳孟冀 所述其係與被告周廷昱合資向上游賣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為真。
 ⑵再者,所謂合資購買者,乃共同出錢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 持有,各人出資比例有別,所獲取之毒品數量亦隨之有異, 故事前多先約定出資金額及分攤比例或數量,以避免日後之 糾紛。尤其,若依被告周廷昱所述,其係因購買數量越多, 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將越便宜,始邀約證人吳孟冀合購,為 確認證人吳孟冀所購得之毒品單價以計算其應付之價金,被 告周廷昱更應於證人吳孟冀給付毒品價金前,表明其所欲合 購之數量。然於證人吳孟冀與被告周廷昱如附表二編號一及 二所示之對話譯文中,被告周廷昱固曾向證人吳孟冀表示「 一起比較划算」等語,惟均未見被告周廷昱表示其所要購買 之數量及金額,反僅見證人吳孟冀單方陳述所欲購買之數量 及金額後,被告周廷昱即告知其應付之價金,並即要求證人



吳孟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可知就上開二次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於證人吳孟冀依被告周廷昱指示匯出購毒價金前,被 告周廷昱與證人吳孟冀間均無就被告周廷昱出資多少、合計 購毒價金多少、朋分比利若干等節達成合意,益徵被告周廷 昱所為,顯與合資有別甚明。是證人吳孟冀此部分關於「其 係與被告周廷昱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 相悖,不足採信;其與被告周廷昱間之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 所示之通話紀錄譯文,亦不足為被告周廷昱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周廷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周廷昱係與證人吳孟冀合資 購毒云云,即無可採。
 6.被告周廷昱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另以因被告周廷昱於犯罪事實 欄一之㈠所示時,地,係與證人吳孟冀共同合資向被告林宗 翰購買毒品,其始指示證人吳孟冀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金5,000元逕匯入被告林宗翰中信銀行帳戶內,故被告周廷 昱自始未收受證人吳孟冀任何款項,自無由認定被告周廷昱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孟 冀等語。然證人即被告林宗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 稱:證人吳孟冀轉5,000元到我中信末五碼63570的帳戶內應 該是被告周廷昱有欠我錢,請吳孟冀匯錢還我,並非向我購 買毒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45頁),且徵諸若被 告周廷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確係與證人吳孟冀合資 向被告林宗翰購買毒品,其於要求證人吳孟冀匯入被告林宗 翰中信銀行帳戶時,基於釐清合資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為免 遭誤認係自己收受毒品價金,當會向證人吳孟冀說明此次交 易由其逕將購毒款項匯入毒品來源之帳戶,然依附表二編號 一之通訊對話譯文所示,被告周廷昱於要求證人吳孟冀將購 毒價金5,000元匯入被告林宗翰中信銀行帳戶前,未曾告知 該帳戶為其毒品上游所有,是被告周廷昱此部分所述顯與證 人林宗翰前揭證詞及客觀事證均有異;復徵諸此次亦係由被 告周廷昱單獨與證人吳孟冀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及 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證人吳孟冀,卷內復無其他 佐證證明被告林宗翰確係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孟冀 之意收受證人吳孟冀匯入之上開款項,自無由僅以被告周廷 昱指示證人吳孟冀將購毒款項匯入被告林宗翰中信銀行帳戶 內,逕認此次其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代證人吳孟冀向被 告林宗翰購買毒品甚明。另證人吳孟冀匯入被告林宗翰中信 銀行帳戶內之5,000元,既係用以抵償被告周廷昱積欠被告 林宗翰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亦屬被告林宗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獲之減省費用之利得甚明。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周廷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與被



林宗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前所述,被告林宗 翰乃係基於與被告周廷昱間之買賣關係而將被告周廷昱購買 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證人吳孟冀,對於被告周廷昱與證人 吳孟冀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均不知悉,亦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林宗翰對於被告周廷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吳孟冀,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準此,足 認被告林宗翰與被告周廷昱間純屬上下游買賣關係,如犯罪 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毒品交易,應係被告周廷昱將其向被告 林宗翰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販賣予證人吳孟冀之事實 ,洵堪認定。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周廷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林宗翰為共同正犯乙節, 容有誤會,並予敘明(爰就被告林宗翰此部分犯行,為無罪 之諭知,理由詳後「乙、無罪部分所示」)。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㈣部分:
被告林宗翰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㈣所示之犯罪事實,迭經被 告林宗翰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無 訛(見偵字第18025號卷第19-21頁、本院卷一第164頁、本 院卷二第46-48、第266頁),且經證人吳孟冀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025號卷第26、27、325 、326頁),且有被告林宗翰與證人吳孟冀間之LINE通軟體 翻拍照片4張、證人吳孟冀林明德間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 照片3張、販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1張、被告林宗翰 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證人吳孟冀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字第18025號卷第51-53頁、第81-96頁、第141-158 頁、第229-237頁),足認被告林宗翰前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 告周廷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㈡所為及被告林宗翰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及㈣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 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渠販賣毒品之成本是否 確高於其賣價,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 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 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 」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 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本案被告周廷昱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林宗翰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之㈢及㈣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且衡諸證人吳孟冀向被告周廷 昱及被告林宗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匯款作為對價, 且其等均係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孟冀前,即要求證 人吳孟冀將款項匯入其等提供之帳戶內,足徵被告周廷昱林宗翰對於能否自證人吳孟冀取得買賣價金相當在意,是其 等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吳孟冀聯繫後 ,再親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被告周廷昱亦無如犯罪事 實欄一之㈡所示尚費力聯繫被告周宗翰代轉交其所購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孟冀之理。再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2人當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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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