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珠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
59號、第14150號、第1715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
5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玉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玉珠自民國108年4月間起,參與組成人員包含「世雄」、 「智雄」、「阿宏」、「全」、劉坤一(已歿,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嘉南 、梁吉恩(以上2人另行起訴)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 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而呂玉珠與「世雄」、「智雄 」、「阿宏」、「全」、劉坤一、施嘉南、梁吉恩、陳惠美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意聯 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先後聯繫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手段,致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至於各該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則均經北檢另案偵辦);嗣施嘉南、梁吉恩再分別依 該詐欺集團指示,並分持包含劉坤一在內等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先前以丟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等不 特定地點後,再通知施嘉南、梁吉恩各自前往拿取之方式, 所因而取得之前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進而分別提 領渠等詐欺所得款項;施嘉南、梁吉恩復各將扣除自己實際
分得額數後之剩餘款項,先後分別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旁花圃、○○路000巷00號前花圃及其他不詳地點,再由 該詐欺集團均指示呂玉珠前來拿取,呂玉珠嗣並以每日從中 扣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方式,作為自己實際分得之犯 罪所得額數,隨後呂玉珠再將剩餘其他款項,先後放在該詐 欺集團指示之巷弄隱密處或草叢等不特定地點,另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回。後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軒、林詠捷、黃怡雯、孟繁敏、李樺軒、陳怡靜、 呂美汝、張美玉、沈金枝、魏繼明、莊璧瑜、陳志豪、曾月 廷、楊佩妮、曾婉禎、陳妮萱、陳孟欣、沈宥陞、黃盈盈、 許台生、黃淑敏、許艾珠、蔡旻諺、王創平、冷繼誠、楊博 亮、李世越、蘇爭絮、簡國俯、曹簡秀蘭、廖苙妘、單聚華 、王憶美、杜秋菊、莊盈輝、葉訓銘、蔡郁玲、洪正諺、簡 睿彬、江宇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安 及大同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玉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玉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施嘉南、梁吉恩、劉坤一、陳惠美 所述大致相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軒、林詠捷、黃怡雯 、孟繁敏、李樺軒、陳怡靜、呂美汝、曾瀠賢、張美玉、沈 金枝、魏繼明、莊璧瑜、陳志豪、曾月廷、楊佩妮、曾婉禎 、陳妮萱、陳孟欣、沈宥陞、黃盈盈、許台生、黃淑敏、許 艾珠、蔡旻諺、王創平、楊博亮、李世越、蘇爭絮、簡國俯 、曹簡秀蘭、廖苙妘、單聚華、王憶美、杜秋菊、莊盈輝、 葉訓銘、蔡郁玲、洪正諺、簡睿彬、江宇玉等分別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12 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冷繼誠之 公務電話紀錄,復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中山分 行匯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刑 案蒐證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儲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8年5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 年5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6月13日儲字第000 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5月16日彰作管字 第00000000000號函、108年6月13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集中作業部108年6月11日新光銀集 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8年5月 1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8年6月18日聯 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 5月22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6月18日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8 年5月31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府城分行108年5月22日合金府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 銀行左營分行108年5月20日左營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8年6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00 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8年5月31日雄存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採證照片、臺中商業銀行108年6月28日中葉執字第00000000 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7月5日彰作管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7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 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月26日一總營集字 第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0 00000000000000號函、108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0000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7月2日作心詢字第00 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8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 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刑案 監視器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108年7月26日彰西松字 第0000000號函、古亭分行108年7月29日彰古字第0000000號 函、中正分行108年7月31日彰中正字第0000000號函、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北郵局108年7月30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集中作業部108年7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 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08年8月8日一南門字第0007 7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7月25日作心 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詠捷、孟繁敏 、李樺軒、張美玉、莊璧瑜、許台生、黃淑敏、王創平、簡 國俯、楊博亮、李世越、黃淑敏、莊盈輝、蔡郁玲、洪正諺 、簡睿彬、江宇玉等分別與該詐欺集團間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LINE之相關聯絡內容擷圖、告訴人陳怡靜、楊佩妮、黃盈盈 、王創平、李世越、蘇爭絮、莊盈輝、蔡郁玲等分別與該詐 欺集團間使用臉書通訊軟體之相關聯絡內容擷圖、監視器畫 面擷圖、被告、劉坤一、施嘉南與該詐欺集團間使用手機通 訊軟體LINE之相關聯絡內容擷圖、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 0000號、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 行桃園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本院當庭 擷取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相關 聯絡內容之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14、16、18至19、22至28、35至 3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世雄」、「智雄」、「阿宏」、「全」、 劉坤一、施嘉南、梁吉恩、陳惠美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8至13、15、17、20至21、29至3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世雄」、「智雄」、「阿宏」、「全」、劉坤一、施嘉南、梁吉恩、陳惠美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7、32至34、4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世雄」、「智雄」、「阿宏」、「全」、劉坤一、施嘉南、梁吉恩、陳惠美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因屬未遂,依法減輕其刑。(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世雄」、「智雄」、「阿宏」、「全」、劉坤一、施嘉南、梁吉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因屬未遂,依法減輕其刑。(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貪圖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人際關係之信任,遂行分工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罹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謀職不易,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犯案僅數日,所獲之犯罪所得亦僅1萬元;再衡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罹有精神疾患、自陳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不予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 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 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最高院法院所持之見 解。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 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千秋。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 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 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 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 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 ,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 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 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 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 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 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 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 ,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 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 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 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 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 ,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 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援引最高 法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併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屬性 ,僅係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無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自陳係因罹有
精神疾患,且為殘障人士,謀職不易,為生活所需故而為 本案犯行,且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至遭查獲時止,參與時 間非長,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 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考量其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罹有精神疾患,是本院兼 衡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過程後,應能 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認暫無執行之必要,爰倂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有去領錢,該詐欺集團1天 給我薪水1千元,我去了15天,沒有每次都有交易,大概領 了10次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之1萬元(計算式:1千元 ×10天=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1至34部分為同案被告施嘉南提領,編號35至40為同
案被告梁吉恩提領):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宣告刑 1 蔡佩軒 108年4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 15,000 108年4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蔡佩軒透過旋轉拍賣購買LV後背包,依約付款,事後對方未交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0吳順益 呂玉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詠捷 108年4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至1時許 18,000 108年4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林詠捷在臉書購買IPHONE XS MAX,依約付款,事後對方未交貨 同上 呂玉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黃怡雯 108年4月26日中午12時35分許 3,710 108年4月24日下午11時26分許,黃怡雯在PCHOME個人賣場:媽咪寶貝雜貨鋪購買7張九族文化村門票,1張530元,依約付款,事後對方未交貨 同上 呂玉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孟繁敏 108年4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 15,000 108年4月26日孟繁敏在臉書社團購買變頻冷氣,依約付款,事後對方未交貨 同上 呂玉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李樺軒 108年4月29日下午2時36分許 1,200 108年4月29日下午2時36分許,李樺軒在PCHOME商店街購買月眉馬拉灣門票,依約付款,事後對方未交貨 同上 呂玉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怡靜 108年4月29日下午3時18分許 2,760 108年4月29日陳怡靜在PCHOME個人賣場購買亞培經典款嬰兒奶粉,依約付款,事後對方未交貨 同上 呂玉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呂美汝 108年4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 (未遂) 30,000 108年4月30日呂美汝接獲自稱弟媳來電,佯稱急用借錢 同上 呂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張美玉 108年4月30日上午10時32分許 140,000 108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張美玉接獲自稱友人秀霞來電,佯稱急用借錢 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000李忠信 呂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沈金枝 108年4月30日上午11時14分許 100,000 108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沈金枝接獲自稱友人葉慧敏來電,佯稱急用借錢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翁啟耀 呂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魏繼明 108年4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 150,000 108年4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魏繼明接獲自稱伊外甥,佯稱急用借款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00李忠信 呂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莊璧瑜 108年4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0,000 108年4月30日中午12時13分許,莊璧瑜接獲自稱伊姪子莊宗瀚來電,佯稱急用借款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0李忠信 呂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陳志豪 108年4月30日下午3時2分、4分許 50,000 50,000 108年4月25日陳志豪將名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陳志強,於108年4月30日接獲陳志強來電,佯稱金流的錢不夠,要伊準備10萬元,50萬元他準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翁啟耀 呂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曾月廷 108年5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 30,000 108年5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曾月廷接獲自稱友人戴太平來電,佯稱急用借款 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00000000000000000李忠信 呂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4 楊佩妮 108年5月2日上午11時59分許 18,000 108年5月2日楊佩妮在林怡均臉書購買手機,依約付款,事後對方未交貨 同上 呂玉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曾婉禎 108年5月2日中午12時18分許 40,000 108年5月2日曾婉禎接獲自稱伊友人游秋鳳先生來電,佯稱急用借款 同上 呂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6 陳妮萱 108年5月2日中午12時44分許 16,000 108年5月2日上午1時12分許,陳妮萱在廖偉丞臉書購買手機,依約付款,事後對方未交貨 同上 呂玉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陳孟欣 108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 150,000 108年5月2日上午9時許,陳孟欣接獲自稱伊先生莊育勝友人來電,佯稱急需借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鄭玉萍 呂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沈宥陞 108年5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 20,000 108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沈宥陞在臉書義大二手拍賣社團購買筆電,依約付款,事後對方未交貨 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00000000000000000李忠信 呂玉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9 黃盈盈 108年5月2日下午2時16分許 18,000 108年5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黃盈盈在臉書義大二手拍賣市場購買手機,依約付款,事後對方未交貨 同上 呂玉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0 許台生 108年5月2日下午2時7分許 60,000 108年5月2日中午12時23分許,許台生接獲自稱陳森寶來電,佯稱急用借錢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翁啟耀 呂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黃淑敏 108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 50,000 108年5月2日中午12時46分許,黃淑敏接獲自稱伊妹夫王浚德來電,佯稱急用借錢 同上 呂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2 許艾珠 108年5月3日中午9時15分許 18,000 108年5月2日下午10時許,許艾珠在臉書購買手機,依約付款,事後對方未交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朱靜惠 呂玉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蔡旻諺 108年5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 6,250 108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蔡旻諺在旋轉拍賣購買手機,依約付款,事後對方未交貨 同上 呂玉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王創平 108年5月3日上午9時46分許 18,000 108年5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王創平在臉書購買手機,依約付款,事後對方未交貨 同上 呂玉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5 冷繼誠 108年5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 10,000 同上 呂玉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楊博亮 108年5月3日上午11時19分許 18,000 108年5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楊博亮在紀岳宏臉書購買手機,依約付款,事後對方未交貨 同上 呂玉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7 李世越 108年5月3日中午12時28分許 18,000 108年5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李世越在臉書購買手機,依約付款,事後對方未交貨 同上 呂玉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8 蘇爭絮 108年5月3日中午12時54分 18,000 108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蘇爭絮臉書台南人夾娃娃機出租貨物買賣交流平台購買手機,依約付款,事後對方未交貨 同上 呂玉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9 簡國俯 108年5月3日上午11時15分、下午2時9分許 10,000 8,000 108年4月29日簡國俯在易借網申辦會員,財金專員謝智欽佯稱先交押金1萬元,審核後撥款20萬元,因信用瑕疵,要預交1個月利息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翁啟耀 呂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0 曹簡秀蘭 108年5月3日 150,000 108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曹簡秀蘭接獲自稱伊妹妹來電,佯稱急需借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00簡明吉 呂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1 廖苙妘 108年5月3日下午1時54分、58分許 50,000 50,000 108年5月3日廖苙妘接獲自稱伊姪子廖崇甫來電,佯稱急用借款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00000簡明吉 呂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2 單聚華 108年5月3日下午3時許 (未遂) 100,000 108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單聚華接獲自稱伊姪子來電,佯稱急用借款 同上 呂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王憶美 108年5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未遂) 600,000 108年5月2日上午10時34分許,王憶美接獲自稱伊姪子王淵來電,佯稱急用借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 00000000000000000吳蕙羽 呂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4 杜秋菊 108年5月3日下午2時20分 (未遂) 80,000 108年4月25日杜秋菊接獲自稱詐騙集團來電,佯稱因洪素女龍華投資案伊是股東要負責,要求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翁啟耀 呂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5 莊盈輝 108年5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 18,000 108年5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莊盈輝在臉書購買手機,依約付款,事後對方未交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江姿琳 呂玉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6 葉訓銘 108年5月20日上午11時25分、下午2時1分許 15,000 3,000 108年5月20日葉訓銘在臉書購買手機,依約付款,事後對方未交貨 同上 呂玉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7 蔡郁玲 108年5月20日上午11時41分許 18,000 108年5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蔡郁玲在臉書購買手機,依約付款,事後對方未交貨 同上 呂玉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洪正諺 108年5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 18,000 108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洪正諺在臉書購買手機,依約付款,事後對方未交貨 同上 呂玉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簡睿彬 108年5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未遂) 10,000 108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簡睿彬在臉書購買手機,依約付款,事後對方未交貨 同上 呂玉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江宇玉 108年5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未遂) 30,000 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51分許,江宇玉接獲自稱伊大姊來電,佯稱急用借款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莊富鈞 呂玉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