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旻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旻韜明知臺灣高等法院已於民國95年 4月26日以94年度上字第852號民事判決確認其並非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台視套房投資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台視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該判決業於95年6月1 6日確定,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台視大廈管委 會之授權,偽以該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96年11月23日, 在台視大廈管委會與飛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 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駐衛服務契約)盜蓋該管委 會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台視大廈管委會同意與飛鷹公司簽 訂駐衛服務契約,並交付該契約予飛鷹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台視大廈住戶及飛鷹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趙旻韜前未經台視大廈管委會 之授權,偽以該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盜用台視大廈管委會 之印章,於96年12月20日,偽造管委會公告「…主旨:公告 本大廈清洗水塔時間。…」之私文書,並張貼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台視大廈管委會乙節,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67 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0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89至310頁)。本案被告偽以台視大廈 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於96年11月23日與飛鷹公司簽訂駐衛 服務契約之犯行(下稱本案),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96年12 月20日偽造管委會清洗水塔公告以行使之犯行,均係被告僭 冒台視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於1個月之內在台視大廈
之內所為,核其前案及本案所為既係於密切之時、地先後實 行該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事務,顯係本於單一整體之故意,各 為其偽以主任委員身分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二者間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黃子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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