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05號
TPDM,109,訴,1205,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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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繶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2522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簡字第2900號),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被告陳繶仁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9年5月17日21時47分左 右,在臺北市○○區○○○路0號即臺鐵臺北站西區地下停車場計 程車排班處,與告訴人即乘客徐如瑩發生乘車糾紛,明知以 車輛後車廂門蓋敲擊他人的頭部,可能導致他人受傷的結果 ,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的不確定故意,未待徐如瑩自他所駕 駛的車號00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後車廂拿取行李完畢,而 遠離後車廂門蓋下方時,即以右手將後車廂門蓋用力往下關 閉,使後車廂門蓋敲擊徐如瑩的頭部,致徐如瑩受有頭部挫 傷的傷害。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的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已撤回時,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又同法 第307條也明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以,告訴乃論之罪已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時,法院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本件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於109年12月7日本院調查時,已當庭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這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可知合於撤回告訴的要件。是以,本院參照 上述規定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的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柔孜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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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