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哲
沈峻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9年度偵
字第1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丙○○及甲○○涉犯詐欺等罪嫌,與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8號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案件起訴,原案號 為: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被告2人前案所犯之 詐欺等案件,均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判決且於109 年9月29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稽,至檢察官本案所為追加起訴,係於109年11月23日 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1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 ,是本案追加起訴時,前案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該 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86號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癸股108年審訴字1275號之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本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1月間,加入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美樂」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招募曾子昌 (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9號、第269號案件 ,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判決確定) 加入 集團,以提款金額1%之報酬,由曾子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 車手,丙○○、甲○○則分層向曾子昌收水,再上繳於詐欺集團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 續冒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張志成」、「金融犯罪管制 科王文卿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名 義,先於107年12月25日9時許起,接續致電向乙○○訛稱:涉 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須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調查資金流 向,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測試有無行員內神通外鬼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龍口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龍 口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成員詐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由丙○○將該2帳 戶提款卡交付曾子昌,曾子昌即依丙○○之指示,於108年1月 18日6時30分許,在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將乙○○臺灣銀行帳戶 內新臺幣 (下同)3萬元款項轉帳至乙○○郵局帳戶內而提領後 交予丙○○,丙○○再上繳沈峻結,以上繳該詐欺犯罪組織。又 乙○○於108年1月4日、 同年1月8日、同年1月11日遭詐騙而 匯出之款項共106萬元,則係由游閎翔、吳冠儒提領(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8433號、第21964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第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274號 審理中) 。
二、案經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於108年1月間加入某擔任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招募另案被告曾子昌進入詐欺集團,尤其擔任另案被告曾子昌之上手,另案被告曾子昌領得之詐欺款項均係交與其,其再將款項交與上手即被告甲○○,被告甲○○則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其再將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曾子昌提領款項,渠等3人互相配合之事實。 ⑵其承認另案被告曾子昌於108年1月18日提領告訴人乙○○上開台灣銀行及郵局帳戶款項3萬元後,轉交其3萬元,由其再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 2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108年1月間招募被告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丙○○為其下線之事實。 ⑵對另案被告曾子昌供稱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將款項交予其一情並無意見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曾子昌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確為另案被告曾子昌於詐欺集團之上手,另案被告曾子昌提領詐騙款項後,均交予被告丙○○,再轉交被告甲○○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另案被告曾子昌以上述方式詐騙後,另案被告曾子昌嗣後與告訴人於法院調解時,另案被告曾子昌向告訴人稱被告2人係其參與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2人經本 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癸股108年審訴字127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 涉犯本件詐欺取財案件,參諸前開法條,與前述起訴之案件 應為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