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68號
TPDM,109,聲判,6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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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袁昂



代 理 人 王依齡律師
被 告 薛蘭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所為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59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點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益顯明白。再按法院為交付審 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亦有明定。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倘經法院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即告訴人袁昂(本件被害人袁紹華《下稱袁紹華》已死亡 ,由其子袁昂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其提起 告訴,是本件告訴人為袁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薛蘭英涉犯 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起 訴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2月17日以1 09年度上聲議字第1659號處分書(下稱本案再議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5日補充送達於聲請人(由受 僱人代收),聲請人並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3月2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本案不起訴書、再議處 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 狀戳)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1659號卷《下稱再議卷》第2頁至第3頁、第21頁至第25頁,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68號卷第1頁至第82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7年11月間起擔任袁紹華之看 護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袁紹華因年老體衰、走路不穩,而 被告本應注意妥善照顧之起居,並隨時注意因上開狀況而產生 跌倒之風險,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 108年1月28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0樓,疏未注 意照料袁紹華,致袁紹華於下床時跌倒,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 、刑事補充理由㈠狀所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 
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係聲請人聘僱而自107年10月20日起在聲請人住處擔任袁紹 華之家庭看護,負責照顧袁紹華之生活起居;袁紹華於被告照



護期間即於108年1月28日在該住處臥房內跌倒,並於同日經送 醫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624號卷《下稱他卷》 第14頁至第15頁、第33頁正反面),核與聲請人於警詢中及偵 查時之指述一致(見他卷第16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並 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臺北地檢署109年1月15日勘驗筆錄、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 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8年1月 31日診字第1080115571號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 第29頁正反面,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下稱偵卷 》第3頁、第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關於袁紹華當天發生跌倒意外之經過,係袁紹華在房間內之床 上睡覺,被告則躺在地板上的睡墊,約經過1分鐘許,被告起 身離開房間,復經過約9分鐘後,袁紹華自行起身坐在床邊, 並站起來往前走,卻因行走不穩而跌倒在被告之床墊前,而被 告聽到聲響立即回到跑至房間內將被害人扶起,有臺北地檢署 109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及高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3頁、再議卷第20頁)。固堪認被告於袁紹華入睡後始暫時離 開房間,未能於伊起身時立即上前攙扶,以致袁紹華遂自行起 身走動而跌倒之事實。
⒊然據聲請人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負責清洗袁紹華的衣服及食 物配置,袁紹華沒有牙齒,被告要把食物剪碎,有時候袁紹華 會不想吃,被告要餵袁紹華,還有要帶袁紹華上廁所、協助物 理治療及出去走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 時亦供陳:其擔任看護後,什麼事都要做,包括洗衣、煮飯及 打掃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反面)相符,由此可徵,被告雖擔任 家庭看護,對袁紹華實施一對一之方式照護,但依被告之工作 內容,實難想像其可無時無刻跟隨在袁紹華身旁,提供全面、 貼身之人身照顧。
⒋參以袁紹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開勘驗筆錄及聲請人製 作之監視器對話譯文所示(見他卷第19頁、偵卷第3頁、再議 卷第20頁、第48頁至第58頁),袁紹華雖為90歲之老年人,且 患有失智症,但日常尚能以言語與他人溝通,獨立表達自己之 意思,倘若伊有任何被告提供協助之需求,一旦發現被告不在 身旁,仍可直接示意、呼喊被告前來協助,然袁紹華跌倒在地 之前,僅見伊詢問「嬤嬤......在哪裡?」等語,未見伊有呼 喊被告請求協助之舉。反觀未在房間內但仍操持家務之被告對 於袁紹華未呼喊其,而自行起身,卻不慎摔倒,難認係被告所 得預料之事而認有照護上之疏失。況被告於離開房間後,仍隨 時注意該房間內之動靜,且於察覺異狀後,即迅速返回房間內



處置袁紹華跌倒後之身體狀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離開房間係 為從事與看護工作無關之事務,難認被告對於袁邵華之照顧有 所懈怠之情事。
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未事先告知或警告袁紹華不能單 獨下床,且未收起睡墊,即擅自離開處理非緊急必要之工作, 有違反預防被照顧者跌倒準則之過失云云(見刑事交付審判暨 閱卷聲請狀)。惟查:
⑴依被告之工作內容,本無可能時時刻刻隨侍在袁紹華身旁,業 如前述,又被告趁袁紹華處於睡眠狀態下,短暫離開房間從事 其他家務,非屬不利於袁紹華之舉。且面對袁紹華處於睡眠狀 態,實難期待其將袁紹華吵醒,慎重提醒伊不要自行下床走動 ,況依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事前不曾提醒過袁紹華不要 單獨走動,實不能因聲請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有疏於照顧之過失 。
⑵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被告所用之睡墊放置在房間角落, 與袁紹華之床鋪、便盆椅及門口均有相當之距離,被告亦僅短 暫離開該房間處理其他家務,而未收起該睡墊,難認因而有未 盡看護之必要注意。
⑶聲請人雖提出臺大醫院照顧服務員申請辦法與工作內容作為依 據,然被告並非受僱臺大醫院之看護人員,故難以上述臺大醫 院內部規則或服務規定,作為被告注意義務之來源。況且,該 工作內容未具體規範照顧服務員須以何種舉措以防止病人跌倒 受傷,故不能逕以袁紹華跌倒受傷之結果,遽認被告已違反預 防被照顧者跌倒之注意義務。
⑷至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書狀,再行提出之臺大醫院護理部「 門診預防跌倒衛教指導單」、「提升跌倒嚴重性認知護理指導 」、「血液腫瘤病人預防跌倒之出院護理指導」、臺大醫院健 康電子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部「如何預防 跌倒」資料、病人安全資訊網「預防跌倒」資料網頁截圖、臺 北市外籍看護照顧手冊、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補充訓練辦 法、「骨折及扭傷病人須知」、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長者 防跌妙招」及照護知識庫網頁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45頁、第60頁至第81頁),此等證據亦無法構成被告注意義務 之一環,況因本院於本件中所得調查之證據,應以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已闡述如 前開理由欄所示,故不得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被告於袁紹華跌倒後,還強行拖行袁 紹華,並任意移動伊之傷肢,且未即時送醫或通知聲請人,因 而造成骨折加重、二次傷害或心肌梗塞致死,被告於此亦有過 失云云(見刑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惟參之前開勘



驗筆錄及聲請人製作之監視器對話譯文所示(見偵卷第3頁、 再議卷第20頁、第48頁至第58頁),袁紹華係於該日下午4時2 分許跌倒在地,並向返回房間之被告表示要如廁,但疼痛無法 移動,被告因抱不動袁紹華,而將伊拖行至床鋪上,再協助伊 如廁、確認傷勢及使用貼布舒緩疼痛各情,酌以被告並非具有 專業知識之醫護人員,於確認傷勢前,難認其已可預見袁紹華 骨折,故仍將之移動至床鋪上,難謂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又被 告見袁紹華持續表示疼痛,遂於該日下午5時12分許通知聲請 人,僅距袁紹華跌倒之時間隔1小時又10分鐘,亦難謂其有對 於袁紹華病情造成拖延之過失,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被 告所為致袁紹華傷勢加重、受有二次傷害,甚至併發心肌梗塞 致死之結果,因而指摘本案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不當,非無 誤會。
㈡違背義務遺棄部分:  
⒈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 遺棄者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自救力 之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 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消極遺棄行為。所謂 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 他人之扶助、養育、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又本罪 為故意犯,行為人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具有遺棄或不為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故意。
⒉被告於袁紹華入睡後,短暫離開該房間處理其他工作,不該當 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
袁紹華雖為90歲之老年人,患有失智症,但日常尚能以言語與 他人溝通乙節,已如前述,且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袁紹華可自 主呼吸、由睡眠狀態自然清醒、以言語表達個人意思、自行起 身及緩步行走,顯未喪失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屬無 自救能力之狀態。是被告於袁紹華入睡後,短暫離開該房間到 同一處所之其他地方處理事務,並仍保持注意房間內之動靜, 難認有「不為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消極遺棄行為,自與 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要件不合。
⒊被告於袁紹華跌倒後,將袁紹華移動至床上,經過約1小時又10 分鐘後通知聲請人,亦不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⑴袁紹華於108年1月28日下午4時2分許跌倒後,被告隨即走進房 間查看,攙扶袁紹華上床,彼時袁紹華尚能與被告應答,表示 伊想上廁所及感覺疼痛,被告於協助袁紹華如廁、餵食並使伊 躺臥休息之後,袁紹華仍持續表示疼痛,被告遂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通知聲請人,由聲請人撥打119送醫治療等情,已如 前所述(參理由欄㈠⒍)。且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所示,其中「生命徵象」之「意識狀態」欄,於時間「 17:36」、「17:45」、「到院後檢傷站」均勾選「清」;於 「現場狀況」一欄「傷病患主訴」中載明「主訴:1.感覺哪裡 不舒服?右髖。2.感覺怎麼的不舒服?疼痛。3.大約不舒服有 多久了?不清楚。4.還有其他地方不舒服嗎?沒有。」等情( 見偵卷第30頁),足見袁紹華雖因跌倒而受傷,但自跌倒時起 至送醫為止,伊之意識狀態均清楚,並能陳述自身疼痛處,傷 勢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 至明。
⑵被告於袁紹華跌倒後,立刻走進房間查看,攙扶袁紹華上床, 協助袁紹華如廁、餵食及休息,見袁紹華仍持續表示疼痛,即 通知聲請人,由聲請人撥打119送醫治療各情,可由前開勘驗 筆錄內容中認定。被告上揭舉動實係照料袁紹華傷勢,並使袁 紹華之身體狀態可由聲請人協助送醫而無礙,難謂被告於主觀 上有遺棄之故意,而不為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指稱:檢察官未送請專業機構鑑定,以確 認被告之看護能力、預防及處理跌倒之方式是否具備專業看護 之水準,暨被告於未固定袁紹華之傷肢前,任意移動傷肢,是 否導致加重傷害、二度傷害或併發心肌梗塞,顯有調查不完備 之違誤云云(見刑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然檢察官 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 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 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而本案檢察官依 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已認被告並無業務過失傷害及違背義 務遺棄等罪嫌,業如前述。故本件於偵查中未再送請醫療鑑定 ,尚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故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此部分所指,同非可採。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 害及違背義務遺棄罪嫌,業據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 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 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 依首揭法律明文,本案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予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刑事補充理由㈠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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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