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257號
TPDM,109,聲判,257,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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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簡明儒

代 理 人 吳秉祝律師
被 告 簡秀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7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 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簡明儒以被告簡秀娥涉犯侵 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178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109年8月17日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 1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71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9年9月 24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9 月2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 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揭案 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簡秀娥聲請人之姊,2 人父親為簡阿杉,母親為簡柯淑容,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78年7月25日起至80年9月7日止,侵占簡阿杉 在臺北巿第三信用合作社某分社(後改制為新光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三信)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簡柯淑容在三信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不詳金額之存款。另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於89年4月27日,冒用聲請人、簡阿杉、簡柯淑容簡貞玉、簡秀蓮(左列2人均為被告之姊,均已殁)名 義填寫申請書,並提出於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豪證券)高雄分公司而行使之,在金豪證券高雄分公司開 設集保帳戶,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簡阿杉、簡柯淑容、簡 貞玉、簡秀蓮。復於80年1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冒用 簡阿杉名義填寫申請書,提出於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盛證券)而行使之,在鼎盛證券開立集保帳戶,買 入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益化公司)股票, 並冒用簡阿杉名義填寫文件領取和益化公司歷年分配之股 利,足生損害於簡阿杉。又簡柯淑容於92年10月2日死亡 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簡貞玉共同竊取簡柯 淑容之遺產後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 罪嫌。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
  1.按案件有時效已經完成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均係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罪,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 公布修正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為10年,而修正後新法將上開追 訴權時效修正為20年,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追訴權時效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計算,自犯罪成立或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10年之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查聲請人指訴 被告侵占簡阿杉、簡柯淑容存款之犯罪時間為78年7月25 日起至80年9月7日,冒名開立金豪證券帳戶時間在89年4 月27日,冒名開立鼎盛證券帳戶時間在80年1月25日以前 ,竊取簡柯淑容遺產時間雖未能明確特定,然依告訴意旨 至遲於95年1月前即已完成,是前述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時 效,應分別自80年9月7日、89年4月27日、80年1月25日及 95年1月起算10年,業於90年9月7日、99年4月27日、90年 1月25日及105年1月間完成,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已不 得再行追訴,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2.至於冒用簡阿杉名義填寫文件領取和益化公司歷年分配股 利部分,和益化公司於97至101年間,雖有發放股票股利 及現金股利予股東簡阿杉,然股票股利部分簡阿衫尚未領 取,現金股利則開立支票掛號寄送,發放股利時並無簽署 任何文件,有和益化公司109年4月28日109和股字第028號 回函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冒用簡阿杉名義製作私文 書領取股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 造文書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自民國78年起,以父母之 三信帳戶內金錢買賣交易股票。78年7月25日簡阿杉三信 帳戶存入現金29萬元及同年9月1日簡柯淑容三信帳戶存入 現金18萬元,均係簡阿杉及簡柯淑容辛苦攢積之存款及當 時標會之會錢。被告當時擅自支用父母標會之會錢及存款 ,以其新光銀行帳戶為密集且鉅額之股款轉帳交易。而78 年11月27日自簡阿杉三信帳戶轉岀之543,527元,同日存 入簡柯淑容三信帳戶後,復於78年12月13日轉帳支出,致



柯淑容三信帳戶餘額剩1元,其後無其他交易。簡阿杉 三信帳戶則推測由被告之配偶朱建統在其長子朱海銘出生 當日80年9月7日,支領現金11,200元挪為己用,至80年12 月23日結算利息,簡阿杉三信帳戶僅剩600元,由上情可 證,被告確實利用父母三信帳戶及其帳戶金錢買賣股票, 進而侵占該帳戶之財產。嗣被告冒用聲請人及簡阿杉、簡 柯淑容簡貞玉、簡秀蓮等家人名義開立慶豐銀行高雄分 行帳戶與金豪證券高雄分公司集保帳戶;亦以簡阿杉名義 開立鼎盛證券集保帳戶並買賣交易股票。84至90年間,被 告陸續匯款至簡貞玉永豐銀行之帳戶至少756,375元,當 時被告之配偶朱建統就讀高雄醫學大學學士後醫學系(83 至89年),兒子朱海銘(80年9月7日生)亦正年幼,全家 經濟僅仰賴被告1人任職慶豐銀行之收入,經濟狀態不算 寬裕,實難有多餘財力匯款給同樣捉襟見肘之簡貞玉,由 此推斷,是被告侵占父母帳戶金錢挪為己用,並匯款給簡 貞玉,兩人共同持續竊取父母財產,直至簡柯淑容92年10 月2日死亡,被告更與簡貞玉同謀朋分花用簡柯淑容遺產 ,此從簡貞玉自同年11月份即得以迅速清償信用卡費207, 354元及小額貸款111,000元等情事堪為佐證,被告與簡貞 玉共同竊取簡柯淑容財產之事,原係流傳於親友間之耳語 ,在105年10月25日簡貞玉罹癌病故後,聲請人因協助簡 阿杉辦理繼承事宜,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才得到證實。請求 重新調查。
(四)惟高檢署審核後認為:按案件有時效已經完成之情形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為10年,而修 正後新法將上開刑期之追訴權時效修正為20年,兩相比較 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聲請人指訴被 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有 期徒刑之罪,故其追訴權時效自應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自犯罪成立或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10年之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人指訴被告侵 占簡柯淑容存款之犯罪時間為78年7月25日起至80年9月7 日,冒用聲請人、簡柯淑容(於92年10月2日死亡)、簡貞 玉、簡秀蓮(左列2人均為被告之姊,均已殁)名義開立 金豪證券帳戶時間在89年4月27日,竊取簡柯淑容遺產時



間雖未能明確特定,然依告訴意旨至遲於95年1月前即已 完成,是前述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自80年9月7 日、89年4月27日及95年1月開始起算10年,至遲分別於90 年9月7日、99年4月27日及105年1月間即已完成,然聲請 人遲至109年3月9日,始具狀向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告 訴,此有原署收文戳及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 被告縱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亦已逾上開追訴權時效,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聲 請再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非有據 ,再議非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 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1.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 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因追訴權時效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 事追訴或處罰,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 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次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 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 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 效為2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其追訴權時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論斷。 3.經查,前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 本院調閱前述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 審判,然審酌聲請人所主張被告侵占簡柯淑容存款之犯罪時 間為78年7月25日起至80年9月7日,冒用聲請人、簡柯淑容簡貞玉、簡秀蓮名義開立金豪證券帳戶時間為89年4月27 日,竊取簡柯淑容遺產時間雖未具體特定,然依告訴意旨至 遲應於95年1月前即已完成,是前述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時效



,應分別自80年9月7日、89年4月27日及95年1月開始起算10 年,至遲分別於90年9月7日、99年4月27日及105年1月間即 已完成,然聲請人遲至109年3月9日,始具狀向臺北地檢署 對被告提出侵占等告訴,此有臺北地檢署收文章及聲請人刑 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872號 卷第3至27頁),是本件被告縱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均已 逾上開追訴權時效,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上開 等罪之追訴權時效皆已完成,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認被告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與法並無不合,原不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處分之上開認定並無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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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