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群坤
代 理 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林信良
許祐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561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
66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群坤(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信良、被告 許祐豪(下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民國109年6月1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66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嗣於同年8月14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 ,於同年9月4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561 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9月15日對聲 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受僱人為補充送達,故 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2663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及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7561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 判之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至聲請人稱:被告 2人涉犯銀行法云云(見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54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頁),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且未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議處分在案,此有該再議處分書可查 ,自非得提起交付審判之對象,附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良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樓之世貿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 世貿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12月23日命令解散)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許祐豪為世貿公司名義負責人及經理,被告 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5年8月間,在世貿公司之辦公室內,向聲請人詐稱:聲 請人可投資世貿公司在柬埔寨金邊市精華地段之高獲利土地 開發案「晴空塔酒店(SKY TOWER HOTEL)」(下稱本案開 發案),投資5年內每年享有8%之報酬,且世貿公司願於5年 後以購買價格之120%買回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同 年10月27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並 於同年10月27日、11月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147萬4,608元(下合稱本案款項)至世貿公司名下之聯邦 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被告2人為取信聲請人,其後更帶同聲請人人至柬埔 寨金邊市上開「晴空塔酒店」建案工地視察,惟被告2人於1 06年7月12日突告知聲請人本案開發案無法如期交屋,且亦 一再推諉返還投資款項,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 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信良辯 稱:世貿公司為銷售、租賃房屋公司,其等於105年時已與 地主約定以750萬元美元之價格出資入股49%,酒店由地主蓋 ,蓋好後再將產權過戶給投資者,其等因而銷售本案開發案 給聲請人,標的為晴空塔酒店B3棟9樓,聲請人也親至現場 勘察,惟其等銷售5、6個月後,地主要求要漲150萬元美元 ,更不願將酒店隔間為更改,期間經多次溝通,並帶同律師 前往洽談,均未取得共識,因而無法交屋;晴空塔酒店已蓋 好封頂,但目前暫停此案,且願依聲請人要求退還投資款或 轉換到其他投資項目,其無詐欺故意等語;被告許祐豪則辯 稱:其僅為世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主要由被告林信良負責 洽談業務,其曾向聲請人推銷本案開發案,惟因當時不知地 主會增加要求致無法履約,其無詐欺聲請人之意思等語。經 查:
⒈被告林信良、許祐豪分別為世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 責人暨經理,被告2人曾向聲請人稱:可投資世貿公司之本 案開發案,投資5年內每年享有8%之報酬,且世貿公司願於5 年後以購買價格之120%買回,聲請人因而於同年10月27日簽 訂名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方為聲請人、賣方為世 貿公司之本案契約,聲請人並於同年10月27日、11月8日分 別將本案款項匯至世貿公司之本案帳戶內,然被告2人迄今 仍未依約移轉房地之所有權等情,有本案開發案之廣告文宣 及報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215號卷第2 1頁至第44頁、第71頁)、本案契約(見他卷第55頁至第65 頁)、匯款憑證(見他卷第69頁至第73頁)、聲請人與被告 許祐豪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紀錄(見他卷第75 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17頁)等件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2人於105年6月即宣稱世貿公司 為柬埔寨晴空塔建案之所有權人身分,且以開發商自居而表
示先建後售必能履約,惟於105年8月16日時,被告2人根本 未與地主、開發商談妥如何合作,直至105年9月26日始委託 律師擬定MOU及買賣契約與地主磋商,且被告林信良於偵查 時改稱僅係代銷公司等語,足見其隱瞞代銷事實,更另以本 案契約書使聲請人誤認世貿公司為地主暨開發商,而實施詐 術,且聲請人因投資標的位於柬埔寨而無力查核詐騙事實, 況被告林信良無法提出MOU內容,亦無法證明世貿公司為開 發商、擁有代銷權利或仲介費匯款對象真實身份乙事,足見 被告2人確有詐欺犯行云云。被告林信良則辯稱:其與聲請 人簽約時,業與地主談妥MOU,但方式可能為「總代理幫忙 銷售」、「世貿公司與地主擁有各半所有權」或「世貿公司 整棟購買」,然其後均會過戶至其所經營之中華世貿國際開 發公司名下,該公司再過戶給聲請人在內之投資者,且其與 聲請人簽訂契約有獲地主同意及授權其等銷售等語(見偵卷 第35頁至第36頁),經查,被告林信良曾於105年8月16日與 柬埔寨當地之房屋仲介「林志濱」研商本案投資案之投資方 式,且被告林信良委託「林志濱」向地主提出「1.整棟買下 。地主須做1樓坡道平面的修改,裝潢家具家電用到好並保 固10年,總金額近日確認(如地主需保留7戶,則回賣給地 主並且給付5年投報率)此價格含土地。2.1人1半。53戶別 ,WTO(即世貿公司)占28戶,屋主25戶。WTO28戶預費20萬 美元,餘款攤提1年。假設雙分(按:應為「雙方」之誤載 )認可價格800萬美元,800萬除以53戶=15萬美元1戶,乘以 WTO戶別數28戶=422萬美元。除以1年攤提=每月給付35萬美 元匯入雙方指定信託帳戶,或可再協商。地主方的25戶別數 總金額為378萬美元,我們幫地主銷售18戶,18戶金額為257 (萬)美元,全部匯入雙方指定帳戶,並保留7個戶別數, 此價格含1半土地。3.總代理。15萬保證金幫地主銷售,雙 方取得有共識的底價,溝通款項如何支付...」之方案等情 ,有被告林信良與「林志濱」之LINE訊息紀錄可佐(見偵卷 第77頁、第91頁至第93頁),另參以被告林信良所稱:世貿 公司於105年9月26日匯款4,000美元予律師,以委託擬定MOU 及買賣契約與地主磋商,另於105年11月11日支付「林志濱 」30萬元之仲介費等節,亦有被告林信良所提105年9月26日 INVOICE之照片、被告林信良與「林志濱」之LINE訊息紀錄 截圖及聯邦銀行105年11月11日匯款單(見偵卷第93頁、第9 7頁)等件可稽,綜以上開證據可認被告2人與聲請人簽訂本 案契約時,其等所營世貿公司業與地主洽商而獲地主同意銷 售房地,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而逕以詐欺 取財罪責相繩。
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聲請人匯入本案款項後,均遭分批 小額提領或轉出,而未直接匯出國外,世貿公司雖於106年2 月9日匯款15萬美元至被告林信良之柬埔寨銀行帳戶內,然 不足認上開匯款係給付給地主,且被告林信良所提付款時程 中更有未能於4月份完成特定項目,賣方即需返還款項之約 定,顯見購買土地為杜撰;且世貿公司帳戶遭凍結時餘額已 不足,實無被告林信良所辯因戶頭遭凍結始無法繼續支付聲 請人租金乙事,況本案帳戶內亦無被告林信良所稱已賣出37 戶之資金,均足見其等並無履約之意;聲請人於107年4月間 提告後,被告林信良始於107年12月6日發送電子郵件給地主 ,片面指稱已簽署MOU、因地主毀諾而無法履約,然參以被 告林信良於105年11月13日對外宣布提撥600萬元公益捐款、 白冰冰加碼購買4戶而共投資10戶並大肆報導,且於107年6 月仍對外宣稱將於107年8月動工,顯見買賣糾紛僅屬卸責之 詞;被告2人更反覆以同一手法,誘騙聲請人及他人轉至同 為詐欺之吳哥窟飯店投資案云云。經查:
⑴被告林信良辯稱:其曾擬定106年4月至107年12月31日之付款 期程,其與地主約定除頭期款30萬美元之外,其餘款項770 萬美元共分10期支付,總價為800萬美元,世貿公司因於106 年2月9日匯款15萬美元至被告林信良名下之柬埔寨國泰銀行 (CATHAY UNITED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待付 款等語,此有被告林信良所提之付款期程表及聯邦商業銀行 106年2月9日結匯證明(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等件可 參。且依被告林信良與「林志濱」之LINE訊息紀錄(見偵卷 第107頁)所示:被告於106年2月23日詢問:「他現在就是 要加價賣的意思嗎?」等語,「林志濱」則覆稱:「有別組 大陸客人在談」等語,又據被告林信良所提其與地主往來電 子郵件譯本(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5頁)中,亦可見被告林 信良向地主稱:有關我們上星期的電話討論購地事宜,您當 時承諾會盡快回覆我們依據您的要求重新提出的付款條件; 但這星期一我們再次通話時,您告知有其他買主也在接洽中 ;這對我們產生很大的困擾,請務必瞭解,我們雙方當時簽 訂了MOU,後因無法與您直接聯繫,一切都經過仲介討論, 惟仲介始終未能拿出相關產權及營造文件,我們因等待相關 文件而無法付款,也導致此筆交易延宕至今已將近半年時間 ,這其中牽涉到法律與誠信問題,當我們再次出發赴柬埔寨 之前,終於與您電話直接聯繫上並討論此筆交易,您告知要 增加總價款至800萬美元,我們也答應了,也願意將現金付 款部分從150,000美元增加至300,000美元,但我們要求直接 與您接觸討論,以避免仲介已一再有意無意延宕擱置我們之
間的溝通訊息。請務必了解,這段時間的延宕已造成我們原 本營運規劃很大的變動,且成本不斷增加,股東們出現反彈 ;目前的情勢錯不在我方,所以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我們很 可能必須採取法律行動,才能對股東有所交代;雖然這是我 們非常不願意看到的情況……等語,對此,地主則覆以:若你 要我的回應,我可告訴你這筆交易已經關閉,你和你的團隊 可以再詳細看看MOU的內容;若你要對我採取法律行動,請 便,我會很樂意在法庭上答辯等語。足見被告2人所辯:因 地主要求漲價、不願更改隔間,且經多次溝通未果而無法履 約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故不能以被告2人所從事之投資案 因故中斷不能遂行,而反認彼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或有何詐 欺取財之故意。
⑵至本案帳戶內雖有被告2人多筆提領紀錄,然依卷內事證,尚 不足審認提領用途與聲請人所指之投資案無涉,自無從推認 被告2人有詐欺犯行。另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對外宣布提撥 600萬元公益捐款、白冰冰加碼購買、投資,本案投資案將 於107年8月動工等語及邀聲請人投資吳哥窟飯店之舉、事後 無法繼續給付聲請人約定租金等節,俱屬被告2人於簽訂本 案契約及給付本案款項後所為,亦難據以推認被告2人與聲 請人簽訂本案契約時確無履約之真意。聲請人指稱:再議處 分未調查被告2人購買柬埔寨土地之登記資料、購買晴空塔 相關人員名單及匯款資料、資金流向、MOU之證據資料、被 告林信良與證人林志濱、褚台雄之相關往來資料及傳喚白雪 嬅(藝名白冰冰)、林志濱、王薇婷及褚台雄云云。惟檢察 官既審酌本案案情及既有證據後,始未為前揭調查,況聲請 人亦未敘明待證事實與被告2人所涉犯行之關聯,即難謂檢 察官之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可言,故聲請人上開指摘,即有 誤會。從而,依卷內所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被訴本案 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2人 有利之認定。
(三)綜此,本案實際上僅存在聲請人單一指訴之情形下,既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 事證,對被告2人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駁 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之證 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之處。從而,除聲請人之指訴 外,案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聲請人本諸上情請求本院交付審判,即非有據。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 2人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後,查卷內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故以被 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 書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 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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