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李清雄
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
被 告 余雲烈
余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
109年6月19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3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李清雄(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余雲烈、余建華涉犯 詐欺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 偵字第49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 為無理由,於109年6月1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336號處 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7月2日向聲請 人之送達代收人送達,並經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 請人係於同年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 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余雪烈、余建華為父子,第三人簡 萬勝為簡氏宗親一員,簡氏宗親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公館段2058地號土地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亟待有人 出面整合辦理繼承登記,適聲請人經人引介認識被告余雪烈 、余建華,渠等稱有辦理完成前揭土地共有人繼承登記手續 並尋得金主予以買受或受讓之能力,遂由聲請人、簡萬勝共
同將此一訂約之機會告知被告余雪烈、余建華,被告余建華 、聲請人及簡萬勝遂於93年7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0 號2樓,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盧榮輝認證,被告余建華分 別與聲請人、簡萬勝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 記載:甲方(指被告余建華)同意給予乙方(分別指聲請人 及簡萬勝)本案合作酬庸為新臺幣(下同)1,782萬元,付 款辦法為依據共有人授權辦理「祭祀公業簡漢生」土地所有 權名義登記或共有人繼承登記案辦理完成及移轉於甲方或其 指定人名義後三日內全數付款予乙方等語。詎料被告余雪烈 、余建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上 開公館段2058地號土地、民權段426地號土地已於94年11月1 7日、12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至被告余建華名下,僅於 94年11月4日、9日、26日各支付聲請人30萬元、30萬元、50 萬元,並於98年1月間,由被告余雪烈打電話給聲請人佯稱 :要先將系爭同意書收回保管,再支付40萬元予你,以後再 處理剩下款項等語,致聲請人不疑有他,前往被告2人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之辦公室,將系爭同意書交付被告保 管;被告亦於97年間對簡萬勝佯稱:要先將系爭同意書收回 保管,待以後再行處理款項之支付云云,致簡萬勝不疑有他 ,亦同意被告2人取回系爭同意書,被告2人以此方式得免付 系爭同意書約定報酬之利益。因認被告2人涉犯103年6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2人騙取系爭同意書僅係其等 施用詐術中之一個舉動,即屬被告2人具有不為給付報酬犯 意之表徵之一,而非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之「以此方式得免 付報酬」,此一認定與聲請人所為告訴意旨並不相符,違背 證據法則甚明。被告2人對於聲請人具有告知義務,卻消極 隱瞞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亦屬詐術行為,然原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處分卻均未予調查、審酌,有違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聲請人否認曾經簽立聲明書,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所 持為證據之「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亦否認為真正,並認 為有偽造或變造之嫌存在,然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 就此為任何調查,有違證據法則,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3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533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第三人簡萬勝曾於97年間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余建華給 付報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院)以97年 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於該案以證人 身分到庭具結證稱:簡萬勝和我都有簽聲明書放棄系爭同意 書之權利,當時是簡萬勝通知說要解約,所以我也同意只要 被告給我20萬元,我就解約,當時是簡萬勝先簽聲明書後, 我才簽的,我會願意放棄系爭同意書的權利是因為我認為事 情很難辦,人這麼多,所以我自己放棄的等語,有前揭案件 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80頁反面至 第181頁)。聲請人在前揭案件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前揭證 述內容,堪信為真正,足認聲請人係因自認本件土地登記很 難辦理才會放棄系爭同意書之權利,同意被告2人給付20萬 元後簽署聲明書而放棄系爭同意書之權利。聲請人雖質疑前 揭言詞辯論筆錄係偽造,然聲請人於107年間依據系爭同意 書請求被告余建華給付報酬,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 第187號民事案件受理在案(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載為107年度 重訴字第120號),於108年6月10日判決認定前揭言詞辯論 筆錄為真正,並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雖不服提起上訴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13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49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見他 卷第23至31頁,上聲議卷第23頁),是聲請人空言抗辯前揭 言詞辯論筆錄係經偽造,顯屬無據。
(二)又聲請人於新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案件中主張 系爭同意書所涉及之土地應包含新北市○○區○○段0000○○○段0
0000000000000地號、民權段426、434、436、456 、502、5 60地號,有前揭案件判決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3頁反面)。 又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97年3月21日時,被告余 建華之權利範圍為60分之6,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9月6日: 公館段2057地號土地於97年3月21日時,被告余建華之權利 範圍為60分之34,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8月3日;公館段2058 、2059地號、民權段434、456、502、560地號土地於97年3 月20日時,被告余建華之權利範圍均為3300分之2196,原因 發生日期均為95年12月25日;民權段426、436地號土地於97 年3月20日時,被告2人均非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前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7至112頁),是系爭同意書 所涉土地並非僅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公館段2058地 號土地,且被告余建華於97年間亦僅取得其中部分土地的部 分權利,其餘所有權分散於眾多共有人,亦與聲請人在新北 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案件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 證稱:我會願意放棄系爭同意書的權利是因為我認為事情很 難辦,人這麼多,所以我自己放棄的等語,互核相符。又證 人即第三人周貴成於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107年 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案件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聲請人及被 告2人均認識,都是因為土地仲介而認識,本案同意書我也 有看過,當初聲請人、簡萬勝、被告余建華簽完後有給我看 ,後來本案相關土地聲請祭祀公業登記被駁回這件事,簡萬 勝和聲請人也都知情;簡萬勝就說祭祀公業辦不下去,繼承 的人太多、很複雜,他認為沒辦法辦下去,所以才簽聲明書 放棄系爭同意書的權利,聲請人也有簽同意書放棄系爭同意 書的權利,因為聲請人說他對簡氏宗親不太熟悉,且簡萬勝 已經放棄了,所以他也要放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179至180頁,第202至206頁),經核亦與聲請 人前揭證詞相符,堪信聲請人係因系爭同意書涉及之土地繼 承人眾多、產權複雜,且簡萬勝亦已放棄參與,經評估後而 決定放棄系爭同意書之權利,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自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 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高檢署檢察 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 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