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袁瑋謙
聲請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林媛婷律師
被 告 温冬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424 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05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袁瑋謙以被告温冬婷涉犯竊佔、竊盜、詐欺 取財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9 年4月27日以109年度偵第1054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6月18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42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 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9 年7 月2 日合 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第1054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 第542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 影本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 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月3日 起算,是聲請人於109 年7 月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
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 ,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 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 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之。
四、被告温冬婷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有竊佔、竊盜、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臺北巿○○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公寓00號 頂樓平台鐵皮屋係伊公公在約40年前蓋的,伊只有使用頂樓 的一部分,伊未私接水塔的水,頂樓加蓋鐵皮屋是接伊家裡 的電,該公寓沒有收管理費,只有收洗樓梯及洗水塔的錢等 語。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竊佔、竊盜、詐欺取財等 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 略以:
(一)被告所涉竊佔罪嫌部分:
1.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 布修正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追訴權為10年,而修正後新法將上開刑期之 追訴權時效修正為20年,兩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之法 定罪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 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 完成時為準。本案追訴權時效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計算,自犯罪成立或行為終了之 日起算,10年之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故自無權佔用行為 時起,竊佔犯罪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 ,追訴權時效即屬完成,不得再行追訴。
2.被告住處公寓頂樓之鐵皮屋,於83年6月24日前即已存在 ,有被告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1紙在卷 可稽,是被告縱有在公寓頂樓搭蓋鐵板屋之竊佔犯行,其 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3年6月24日即已完成,依前開法律規 定意旨,已不得再行追訴。至被告在公寓頂樓鐵皮屋外放 置腳踏車、置物架、電器、廢棄物等物,雖有使用頂樓空 間之事實,然並無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使用頂樓之情形, 尚難認被告有將頂樓除鐵皮屋以外區域佔為己有,排除他 人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論以竊佔罪嫌。 (二)被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聲請人指訴被告竊取公共用水、用電部分,聲請人雖提出 水塔下方私接水管之照片以為證,然該照片僅得證明水塔 下方有連接水管,無法憑此認定係被告所為,或被告有竊 取水塔內用水於私人用途之行為,聲請人所提出之水費單 據固有公共用水之記載,惟此僅得證明該棟公寓住戶有在 公共區域用水之情形,然是否係被告所為,實難認定,且 若被告以公共用水清潔打掃屬於公同共有之頂樓區域,得 否認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屬有疑。另聲請人指訴 被告竊取用電部分則無其他證據可為證,聲請人亦無法提 出繳交公共用電費用之相關單據,該棟公寓是否有所謂「 公共用電」已難認定,既無從認定有公共用電之事實,益 難認被告有何私接公共用電電源供己私用之竊盜犯行。
(三)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聲請人雖指訴被告向同棟公寓其他住戶詐取水、電及其他 公共費用,然質之聲請人亦無法確認其是否曾經繳交公共 電費用,更無法提出繳交公共電費用之單據,另徵諸其所 提出之收費公告,係記載「7-12月洗樓梯費用共計1200元 ,可交給3樓李媽媽」,並非收取公共水電費用,且收取 人亦非被告,實難認被告有以公共水電費用名義,向聲請 人及其他住戶詐取金錢之事實,至告訴人雖提出其水費單 據以證明有繳交公共水費之事實,然該水費係由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依據公寓用水計量,向聲請人所收取,其所繳交 款項,亦係交予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並非交予被告,自難 認被告有何向聲請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犯行而論以詐欺 取財罪嫌。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第10541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424號等偵查卷宗,審 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所涉竊佔、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嫌之 理由及證據,均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 加斟酌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已就聲請 人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址 公寓32號頂樓平台佔為己用,復在公用水塔私接水管,竊取 水塔內之公共用水,又私接公共電源,竊取公共用電供其私 用,並隱瞞其竊佔、竊盜之事實,使該棟公寓其他住戶陷於 錯誤,而交付相同金額之公共費用予被告等節予以調查說明 ,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 ,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又原偵查程序未將本案 鐵皮屋於83年間搭建時之範圍與現今鐵皮屋相較、復未詳予 調查確認被告配偶之父親何時搬離、被告何時占有該鐵皮屋 及該鐵皮屋大門、鐵窗有無重新裝設等節,固為聲請人指摘 有證據調查之違誤,然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調查證據之取 捨,係隨偵查階段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 適當之因應及取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 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 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交付審 判,是前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既經原偵查檢察 官詳予調查審酌,並參酌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予以不起 訴處分,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 處分書後,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依聲請人所指訴
之犯罪情節,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無 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竊佔、竊盜 、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 全卷,並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之犯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 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