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650號
TPDM,109,聲,265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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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執聲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 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 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足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 9 年11 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如前所述,檢察官 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僅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刑,是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108 年5 月20日 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950號 109 年9 月21日 同左 109 年10 月20日 2 傷害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108年8月4日 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 109 年8 月26日 同左 109年11月23日 備註:編號1 所示之罪於民國109 年11 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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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