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586號
TPDM,109,聲,2586,202012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寬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戴寬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寬豪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所明定。而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受刑人戴寬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03號、108年



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業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 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賭博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5年2月4日 104年1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 104年2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403號 108年度訴字第734號 108年度訴字第734號 判決日期 105年2月26日 109年4月9日 109年4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403號 108年度訴字第734號 108年度訴字第7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3月30日 109年5月20日 109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424號(已執行完畢) ⑴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785號 ⑴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785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