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冠君
被 告 江展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冠君(下簡稱具保人)因被告江展 龍(下簡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682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 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所 犯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9年8月20日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 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 行,復經拘提無著,有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按,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有具保人 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4日北檢欽(分109執5277號) 通知、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 而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被告原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