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22號
聲請人 即
自訴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承受訴訟人 黃昰森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8年度自更二字
第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五號刑事案件之歷次開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法庭錄音聲請狀。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劉繼蔚律師為本院108年度自更二字第5號 承受訴訟人黃昰森之自訴代理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且已敘明為核對筆錄內容及提起非常上訴,而有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又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前 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為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