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恒嘉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謝宇豪律師
游儒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恒嘉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憲兵訓練中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恒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憲兵隊 ),然聲請人前奉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令,於109年12月1日調 職至憲兵訓練中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爰聲 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上述新單位地址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具保停止羈 押後,本院於108年10月5日諭令其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士林憲兵隊),嗣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於109年12月 1日將聲請人調至憲兵訓練中心任職,且聲請人已於此日至 該隊報到乙情,有國防部憲兵指揮部109年11月20日國憲人 定字第1090116473號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9-11頁、第15頁),則聲請人既已至新單位報到,其工 作處所及住居情形均與先前不同,考量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 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 由,則聲請人既已敘明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原因,並經本院 向憲兵訓練中心查核屬實,且公訴檢察官對此部分亦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13頁),爰准許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倘聲 請人將來服役單位及通訊地址有變動,自應主動向本院陳報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