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484號
TPDM,109,聲,2484,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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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愉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 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6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 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依前揭 見解,自應於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定本件應執 行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具體以言,刑法有關 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 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詐欺取財罪,且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先 後所為之犯行,雖經分別起訴,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仍應與 同一案件定應執行刑時相同之標準,否則僅因是否分別起訴 之偶然因素而就定應執行刑為相異之衡量,實與定應執行刑 求罪刑均衡之立法目的相悖,且有違比例原則。綜衡其犯罪 之類型相同,法益侵害種類相同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同一,然 實際侵害財產法益各異,其犯行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至同 年12月間,兼衡於上開案件中始終坦承犯行,及於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案件中有與2位被害人調解成立



,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案件中亦有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惟審理終結前尚僅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綜合 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原則等事項, 經綜合評價後,尚非不得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以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符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故於上開 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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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