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侍靖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82號、109年度執字第674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侍靖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侍靖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侍靖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9年11 月3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8月7日 109年8月24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9年度速偵字第818號 109年度偵字第242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772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5日 109年9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772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900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8日 109年11月2日 備註 編號1所示罪刑已於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