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符捷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符捷先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符捷先因犯背信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 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 ,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 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 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4 所處之刑宣告緩刑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撤緩字第364、36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 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 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 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各節,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本件所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 雖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雖已 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 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符捷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背信 偽造文書(共2罪)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各處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5/07/17授信案後 95/07/19、95/12/07 95/09/1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91、3192、3242、3877、3964、4086、4097、4098、4103、4130、4168、4210、4350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91、3192、3242、3877、3964、4086、4097、4098、4103、4130、4168、4210、4350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91、3192、3242、3877、3964、4086、4097、4098、4103、4130、4168、4210、4350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00/10/31 100/10/31 100/10/31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0/10/31 100/10/31 100/10/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2.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84號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8月19日確定。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653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65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105年4月25日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偽造文書(共15罪) 偽造文書(共9罪) 宣 告 刑 各處有期徒刑4月 各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5/07/14、95/07/17、95/10/02、95/10/03、95/10/11、95/10/23、95/10/27、95/11/06、95/11/13、95/11/29、95/12/06、95/12/11、95/12/18、95/12/20、95/12/29 95/08/01、95/08/09、95/08/15、95/08/30、95/09/08、95/09/14、95/10/27、95/12/27、95/12/29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2、1498、2364、2453、2454、2542、2676、3191、3192、3242、3877、3964、4086、4097、4098、4103、4130、4168、4210、4350號、96年度偵緝字第5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105年度易字第997號 判決日期 100/10/31 106/07/25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105年度易字第99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0/10/31 106/08/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1.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2.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84號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8月19日確定。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653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65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105年4月25日確定)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373號(已執行完畢) 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9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