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識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原簡
字第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准予發還陳識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識傑(下稱聲請人)前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保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下稱上開行動電話), 然上開行動電話均已採證完畢,且未經宣告沒收,故聲請發 還上開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 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 、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保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此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嗣聲請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衡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將上開行動電話列為 證據使用,更未聲請對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復參以本 案聲請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可認上開行動 電話亦未供聲請人犯本案之罪所用,又非違禁物,亦無證 據可認與聲請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
,可認上開行動電話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