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价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 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9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25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彥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彥价於民國109年3月27日6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路4段與敦化南路口附近人行道上,見賈博臣所有並遺失在 上開路段之蘋果牌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後,朱彥价明知 該手機為他人之遺失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予 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賈博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被告朱 彥价就證據能力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10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9至62頁、第65 至69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彥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9頁、第109至111頁 ,簡上卷第59至62頁、第65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賈 博臣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31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 37頁、第39至47頁、第51頁),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三、原審就被告侵占遺失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法定本刑為15,000元 以下之罰金,且刑法第47條第1項明定,須係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論以累犯,是原審就被告所犯法定 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之行為,論以累犯,於法即有未合,上訴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手機,不思發 揮公德心將拾得物品歸還,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占為己有,所 為顯有不該,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經警方 將其所拾得手機交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1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財物數量及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需扶養奶奶等家庭 經濟與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蘋果牌IPhone 11 Pro手機壹 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