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62號
TPDM,109,簡上,162,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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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殿傑



黎恩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
9年度簡字第4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368號、108年度偵字第2547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殿傑黎恩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黎恩魁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等資料在 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下稱本院卷,該卷 第137、143、175、183頁),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認被告2人並 非基於與告訴人李慶建間之細故,而係因受他人授意而預謀 本案傷害犯行外(詳後述),認原審其餘認定事實暨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不當,並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殿傑黎恩魁為本件傷害犯行 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累犯部分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成立要件。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 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 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 執行論。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 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 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 ,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3號、101年度 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黎恩魁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故被告於上揭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時即已假 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內犯本案之罪,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則被告上開假釋如經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仍應執 行上揭之罪之殘刑,是本案被告所為,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2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據;然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 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 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 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2人雖於本案 供稱犯罪動機係:被告林殿傑於數月前曾在本案案發地點與 告訴人差點發生行車糾紛云云,惟查,被告林殿傑稱:係辨 識告訴人車子外觀及顏色始知為先前曾與其差點擦撞之對方 云云,然被告2人於案發前購買帽子,並於案發時戴上口罩 以遮掩面貌,且將所駕駛車輛停在他處後,刻意搭乘計程車 到場以免遭追查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考(見108年 度偵字第25472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19至28頁),並有 扣案經鑑驗之口罩為憑,足見被告2人於為本案犯行前早有 預謀及縝密計畫,確信該處可實行其等犯罪計畫,故而事先 為萬全之準備,苟如被告林殿傑所辯僅因先前行車糾紛而於 月餘後回現場查看,如何能確定該人確實在場並事先準備, 堪認其所述因先前行車糾紛而為本案之動機云云,並非事實 。又被告黎恩魁於本案前,尚於同年4月12日至本案犯行同 一地點為毀損及傷害現場之傅郁茜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70頁),足見並非係因被告林殿 傑之個人因素為本案犯行,而係受不詳人指示預謀前往該處 為之,原審漏為斟酌被告2人係預謀犯案之情節,尚有未恰 。又被告2人係分別持鐵撬及鐵管毆打告訴人頭部,而頭部 係人體脆弱及要害之所在,堪認被告2人犯罪手段兇狠而情 節非輕,且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被告林殿傑稱 :要向朋友借借看能否借到錢等語,被告黎恩魁則於準備程 序中稱:無法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本案案發迄 今業已逾1年,被告2人仍以此消極態度回應,難認有真摯悔 悟而賠償之意。原審僅就被告2人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顯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難謂符合罪責 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因受不詳人指示而預謀犯案,並持鐵撬、鐵管攻擊告訴 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害等,堪認 被告2人下手力道非輕,雖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見致力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林殿傑於 審理中自述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網站業務,月 薪約2萬多元,已婚,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未扣案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鐵撬及鐵管,被告林殿傑供 稱:係在工地撿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2人所有且尚存在,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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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