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46號
TPDM,109,簡上,146,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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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
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15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83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志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於民國109年4月6日晚 間7至8時許間,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之某友人住所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於 次日(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 西藏路交岔路口附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1包甲基安非他命抵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債務 之方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生」之人,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5包而持有之(總毛重5.09公克,總淨重3.94公克 ,總驗餘淨重3.91公克)。嗣於該日下午3時42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盤查,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經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另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 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 證據。另卷附現場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 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亦不 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參偵卷第56頁、簡上卷第208 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31號鑑定書等可資佐證(參 偵卷第21至24、32至38、88、92、93頁),足徵被告上開具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一度辯稱 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所剩餘者云云(參簡上卷 第100、101頁),已與其於偵訊中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相 左,堪認屬卸責之詞無訛,不足為採。從而,本件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 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 、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之供述,可知其於向 「小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後,尚未即施用,其係於取 得該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前1日在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足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 ,並無任何關連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吸收之關係。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本案第二級毒品,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既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5包含外包裝袋皆諭知沒收銷燬,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然查,被告係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另行起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雖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距前次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無從對之論罪科刑(此部分已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仍應論 罪科刑,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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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