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刪除其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記載之前科 資料。
二、核被告張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 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04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 然衡諸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是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 異;又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已逾4 年,被告並非 前案執行完畢後緊接再犯罪等情,尚難以被告前述前科事實 ,逕自推認其有犯本案罪名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 所指之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即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所竊取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650元,所得利益非鉅;兼衡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藍色耳罩式耳機1組 150元 2 綠色手持藍芽麥克風1個 250元 3 紅色手持藍芽麥克風1個 2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
被 告 張益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榮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103年12 月6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625號、104年度簡字第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王氏王朝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機台主張毅弘置於娃娃 機台上方之藍色耳罩式耳機1組、手持藍芽麥克風2個(價值 共計新臺幣65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毅弘察覺商品遭竊,報 警處理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張毅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益榮對於前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毅弘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附卷可佐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 盜之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