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曉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 簡易庭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11月3日入監服刑,並於108年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觀諸所犯前案,亦為類型相近之財產犯罪,而 被告獲判如上所示之罪刑後,未有所悔悟,於出監後未久, 竟又犯同性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 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以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自稱高中畢業之學 歷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贓物即現金新臺幣2,800元,乃其於上開犯罪所 得之物,而為其所有,既經其自稱花用殆盡(見偵卷第9頁 ),顯不能對之執行沒收,惟倘對上開金額予以追徵,仍未 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337號
被 告 林曉菁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菁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12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42號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4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12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士簡字第14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 60日確定,甫於10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21日清晨5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第9號停車格,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打開郭俊堅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自車內竊得郭俊堅所有放置該車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後逃逸。嗣郭俊堅於當日上午1 2時40許,返回上開停車處,始悉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附 近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俊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堅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曉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執行 前科,顯見其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未扣案之現金2,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明 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