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千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9444號、108年度偵字第15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10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千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其與千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下稱「眼鏡」)因資金 不足,雖明知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惟為使千力公司完成 設立登記,竟與王祖志(所犯未繳納股款罪部分,前經本院 判決有罪)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金主 即王祖志調借新臺幣500(下同)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 ,並由王祖志指示不知情之陳彗瑩,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將 上開500萬元存款至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為千力公司籌備處甲○○之帳戶(下稱千力公司帳戶 )內,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據以製作內容不實 之千力公司於106年6月21日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等會計事項文書,以製造出資作為千力公司之設 立資本額之外觀,並將並將上開不實文書連同千力公司帳戶 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曾裕製作千力公司資本額查核 簽證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 額之程序,王祖志再指示不知情之王偉駿於106年6月22日將 上開千力公司帳戶內驗資不實之500萬之股款領出,而未用 於千力公司之經營。其等復填寫千力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並檢附前開不實之千力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 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千力公司應收之發起設立股款已 收足,而於同年月29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 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而於同年月30日核准辦理千力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 出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 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下稱偵 卷,卷三第361頁至第367頁、第469頁至第473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3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89頁),亦據同 案被告王祖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見偵卷四第27頁; 本院卷二第71頁、第73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存款者陳彗瑩 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450頁至第451頁)、證人即提 款者王偉駿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463頁至第465頁) 、證人即千力公司登記址之出租人蕭世鼎於偵查時之證述( 見偵卷三451頁)相符,並有千力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暨所 附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千力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見偵卷一 第501頁至第524頁)、千力公司帳戶明細、存款憑條及取款 憑條影本、大額通貨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91 頁至第500頁)、千力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 偵卷三第46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 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 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又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 ,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 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 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甲○○為千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 人,亦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其夥同「眼鏡 」與同案被告王祖志為不實應付驗資、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 等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 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與「眼鏡」、同案被告王祖志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師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 ,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四)再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 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 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 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 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 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 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 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 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甲○○前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3年11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被告甲○○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等件附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所殊 異,尚難以被告甲○○於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且審酌如後
述之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 刑,特此敘明。
(六)量刑:
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 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 易安全,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 借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 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甲○○本案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 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 信賴,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酌以其自稱: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照顧服務員,月收入約9萬 元,家中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 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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