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萬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直徑6毫米」應 更正為「直徑9毫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金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任意竊取告訴人劉建仁所有如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 之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 生損害、被告自述從事園藝、受有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卷第6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如附表物品名稱及 數量欄所示之物,經被告供陳略以:我載去回收場賣得新臺 幣(下同)2,860元,另一幫忙我的人沒有分得好處等語( 見109年偵緝字第1832號卷第29至30頁),可知如附表物品
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竊得,且未據扣案,又迄 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僅因告訴人向回收場之王玉霞取回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之物品,再因被告已將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如 附表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變得2,86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 偵緝字第1832號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門框1個 二 不銹鋼ST管約5支(直徑2公分、長2公尺) 三 ST鈑條30片(厚1公分、寬8公尺、長1.3至1.5公尺) 其中ST鈑條3片經告訴人取回(見108年度偵字第28649號卷第11至12頁) 四 ST方管4個(10公分乘10公分、長2公尺) 五 水電用ST公牙棒8支(直徑9毫米、長2公尺) 其中水電用ST公牙棒5支經告訴人取回(見108年度偵字第28649號卷第11至12頁) 六 STㄇ型鈑條4片(厚1公分、寬10公分、長2.4公尺) 左列STㄇ型鈑條4片均經告訴人取回(見108年度偵字第28649號卷第11至12頁) 七 邊角料些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