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
、五、六、七、八、十七、十八、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三二、三
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一─五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
均沒收。
戊○○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三、五、六、七、八、十七、十八、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三
二、三三、三四、三五、三六、三七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一─五所示偽造之印文
、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
年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戊○○、乙○○與自稱「許金
城」(綽號「許董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乘人急迫重利盤剝牟取顯不相當
重利之常業犯意聯絡,由「許金城」擔任金主提供資金,由乙○○擔任負責人,
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薪資僱用戊○○(嗣於
八十七年二月後改為乙○○、戊○○二人合夥經營),另僱用有犯意聯絡不詳姓
名綽號「不良仔」、「順仔」之成年男子,先租用台中市○○路○段三二三號處
經營「信義融資」(或以「中信融資」為名義)地下錢莊,並於聯合報、自由時
報、中國時報及電視廣告等傳播媒體刊登小額融資借款之廣告,將款項借貸予潘
秀珠、曾銘璋、林顯州、許博堯、劉昌仁、紀焜偉、施鈺娟、林炳伶、張聯榜、
陳俊毅、劉惠文、林榮城、賴棟昌等(詳如附表一所示)急需款項使用之人,以
每十日為一期、每期一萬元中收取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重利,而對如附表所
示之急需款項之人員收取重利,借款人並需簽發支票、本票或車輛供擔保借款(
借款人及詳細借款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此為常業。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
起戊○○改與乙○○二人共同經營上開地下錢莊。
二、乙○○先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處拾得丁○○○所遺失之國民
身份證,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加以侵占,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二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委由不知情成年印章店負責人偽刻「丁○○○」印章一
枚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持偽刻之丁○○○印章及身分證並委由不知情之代辦
人員俞贊敏代辦申請電話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中分
公司以丁○○○之名義填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為聲請0四─0000000號
電話之裝機業務,並利用不知情之俞贊敏在用戶簽章欄蓋用「丁○○○」印章,
而偽造「丁○○○」之印文一枚,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對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三、戊○○、乙○○二人為掩護上開經營地下錢莊常業重利之非法行為,共同基於概
括犯意聯絡 (乙○○部分承上開概括犯意),由乙○○向不詳姓名綽號「阿周」
、「大頭」等人提供張建中、丙○○、蕭慶龍等人之身分證後:
Ⅰ戊○○於八十七年一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委由不知情成年印章店負責人偽
刻「張建中」印章後,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至臺中市○○○街一三五號三樓
民U2傳呼資訊聯盟以張建中名義申請聯華電信門號0九四三─0三三二三三號呼
叫器(公訴人誤為持偽刻之張建中印章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申請
),並於聯華電信APLHACall門號申請書客戶/公司簽章欄偽簽「張建中」署名一
枚,足生損害於張建中本人及聯華電信公司對呼叫器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Ⅱ乙○○於八十七年一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委由不知情成年印章店負責人偽刻
「丙○○」印章後,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至臺中市○○○街一三五號三樓民U2
傳呼資訊聯盟以丙○○名義申請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公
訴人誤為東榮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九三一─六五八二二三號行動電話,並
於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丙○○」署名一枚,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申領該行動電話供經營地
下錢莊連絡之用。
Ⅲ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五0號豐富企業社以蕭
慶龍名義辦理東信電訊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服務申
請表申請人簽章欄偽簽「蕭慶龍」署名一枚,足生損害於蕭慶龍本人、東信電訊
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Ⅳ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某日,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在臺中市○○路、市政路口附近,交付個人照片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而偽造廖彭仁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廖彭仁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
性。
Ⅴ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委由不知情成年印章店負責人偽
刻廖彭仁之印章一枚,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乃持前開偽造之廖彭仁身分身分證
及印章至臺中市○○路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文心分行以廖彭仁之名義
聲請開立存帳戶,並於聲請書蓋以前揭偽刻廖彭仁印章,偽造印文一枚,並於印
鑑卡蓋用廖彭仁印章偽造印文三枚、及偽簽「廖彭仁」署名一枚,足生損害於廖
彭仁本人、慶豐銀行對客戶管理及政府金融主管機關對金融管理之正確性,以開
立該銀行帳戶供借款人匯款用。
Ⅵ另戊○○復於前開經營地下錢莊期間偽造照片為戊○○本人之「陳松義」身分影
本,並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偽刻「陳松義」之印章,足生損害於陳松義本人及戶政
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連續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
於廖彭仁、丁○○○、丙○○、張建中、蕭慶龍、陳松義及東信電訊公司、中華
電信公司、慶豐銀行及政府金融主管機關對金融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四
段一八二號十三樓之六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並未僱用綽號「不良仔」「阿順」等二人。⑵
原審判決所列被告共有二八九筆營業,實則其中一二九筆為延期清償,是被告營
業額及筆數較原審所認定為少。⑶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己分別於偵查、審理時坦
承,請求審酌上情、本件為財產犯罪、犯罪所得大多為金主取得及被告目前已有
正當職業,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被告戊○○上訴理由略以:⑴被告自八
十六年十月間始受僱於共同被告乙○○所經營地下錢莊,關於八十六年二月底偽
刻丁○○○印章申辦電話部分,被告不可能與乙○○有犯意聯絡之可能。⑵原審
判決認定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陳松義」之身分證影本云云,然查被告係於八
十六年十月間始受僱於乙○○,則如何認定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⑶被告
係受僱於乙○○,非投資人亦非負責人,八十七年二間因乙○○無法支付薪資,
乃以薪資所得加入合夥,情節顯較輕微。⑷被害人許博堯等十人於警訊時明明確
指出,被告二人無暴力討債行為,此與實務上常見業者動輒以暴力討債方式不相
同。⑸依原審法院就常業重利之量刑多在有期徒刑五月至八月之間,本件原審處
被告有期徒刑三年,顯失均衡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乙○○、戊○○二人對於上開貸放重利之行為,均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
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秀珠、曾銘璋、林顯州、許博堯、劉
昌仁、紀焜偉、施鈺娟、林炳伶、張聯榜、陳俊毅、劉惠文、林榮城、賴棟昌等
人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收支簿冊帳簿六本、收支簿冊帳簿二本、電話記
錄簿二本、被害人林顯州所有車牌號碼M三─七七一八號自用小貨車、廣告貼紙
(含大、小)一批、廣告打火機一批、空白本票三十一張刊登廣告一張、借款人
擔保債務之支票(見附表二編號九─十六)、客戶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一批、
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影本三份(見附表二編號十七、十八)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害人潘秀珠於警訊時稱渠因急需用錢等語,被害人林顯州於警訊時稱急需用錢
,因此向地下錢莊借款,並不是向被告二人借款,其所有車牌號碼M三─七七一
八號自用小貨車係向地下錢莊借款,因此該車才遭錢莊扣押等語,另被害人劉昌
仁於警訊時稱渠經營之雙嘉傢俱行時生意週轉有困難,不得已情形下遂向戊○○
、乙○○等借款等語,又被害人紀焜偉於警訊時稱渠因作生意急需要借款,不得
已情形下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被害人施鈺娟於警訊時稱渠係缺錢用才向地下錢
莊借款等語,被害人林炳伶於警訊時稱渠急需用錢,向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被害
人張聯榜急需用錢方才借款等語,被害人劉惠文於警訊時稱渠急需支付貨款給廠
商才向地下錢莊調用現金等語,又被害人林榮城於警訊中稱急需用錢,向地下錢
莊借款等語,顯見被告乙○○、戊○○等人均係乘被害人等借款人急迫之際貸以
重利,應無疑義。復次,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警訊時即供稱:伊自
八十六年十月間起,任職於乙○○所經營之「信義融資」,公司另有兩名同事,
綽號為「順仔」「不良仔」,該二人在公司任職三個多月,報酬同樣是看平均業
績再抽成等語。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訊時亦供稱:本件地下錢
莊之成員,包括伊及戊○○、綽號「不良」、「阿順」之男子及金主自稱係「許
金城」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一般由伊向金主拿取現金,交付借款給客戶,再向客
戶收取利息及本金交回金主,戊○○及「阿順「不良」等人均為伊向客戶收取支
票等語。被告乙○○事後所辯,伊未僱用綽號「阿順」及「不良仔」云云,尚難
置信。
㈢被告乙○○所辯,附表編號一示所示同一筆借款有重覆記載情形云云,查:⑴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情形係依被告等所使用扣案之收支簿冊帳簿為據,自有其相
當程度之客觀性。⑵依被害人潘秀珠、曾銘璋、林顯州、許博堯、劉昌仁、紀焜
偉、施鈺娟、林炳伶、張聯榜、陳俊毅、劉惠文、林榮城、賴棟昌等人於警訊中
之指訴,被害人等分別一次或連續多次,以簽發支票方式向被告等借款,或全數
按期清償完畢、或因財務需要按期支付利息,本金部分則多次延展清償日期、或
清償部分本金、利息,餘額再以高額利息向被告等借貸,是形式上固有被告乙○
○所指延展清償日情事,惟就實質上被害人須支付顯不相當利息觀之,被害人法
益確係多次遭受侵害,是難憑此為被告有利認定。
㈣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處拾得丁○○○所遺失之國
民身份證後,侵占入已,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持偽刻之丁○○○印章及身分證
並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俞贊敏代辦申請電話之人至中華電信公司臺中分公司以
丁○○○之名義填載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為聲請0四─0000000號電話之
裝機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自白在卷,復
有丁○○○之身分證、印章各一枚扣案可憑,而證人丁○○○於同日審理中證稱
伊並無扣案之「丁○○○」印章,亦無授權他人刻印章,且未向中華申請電話裝
機等語,另確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以丁○○○之名義填載聲請書為聲請0四
─0000000號電話之裝機業務一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
處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中信南服(八七)字第三六六三號函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乙○○確
有偽以丁○○○名義申請電話裝機,當無疑義。
㈤被告乙○○持有黎芳伶、張建中、丙○○、陳耀彬、蕭慶龍之身分證、王慧娟之
駕駛執照係由不詳姓名綽號「阿周」、「大頭」等人提供予被告乙○○使用之「
人頭」身分證一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供明。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
承偽刻「丙○○」印章後,有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門號0九三一─六五八二二三
號行動電話等語,並有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復有該門號行動
電話一具、「丙○○」印章、身分證各一枚可憑,另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被
告戊○○以「張建中」名義申請聯華電信門號0九四三─0三三二三三號呼叫器
一節,為被告戊○○所是認,復有聯華電信APLHA Call門號申請書一紙在卷可參
,復有呼叫器一具、「張建中」印章、身分證各一枚扣案可證,另被告戊○○以
蕭慶龍名義辦理東信電訊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業據
被告乙○○供述明確,而被告戊○○亦於查扣清冊編號第三十六項「行動電話0
00000000號以蕭慶龍姓名申請」欄簽名捺指印,復有東信電訊服務申請
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復有該具行動電話扣案可證。
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市政路口附近,交付個人
照片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偽造廖彭仁之身分證一節,並在臺中市○○
路委由不知情成年印章店負責人偽刻廖彭仁之印章一枚,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
乃持前開偽造之廖彭仁身分證及印章至臺中市○○路慶豐銀行文心分行以廖彭仁
之名義聲請開立存款帳戶,並於聲請書蓋以前揭偽刻廖彭仁印章等情,業據被告
乙○○供明在卷,復有「廖彭仁」印章一枚、金融卡一枚、偽造廖彭仁身分證一
枚、影本一份可憑,復有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七)
慶銀心字第一四二號函附之印鑑卡影本在卷可參。
㈦被告戊○○偽造「陳松義」之身分證影本、偽刻「陳松義」印章一節,業據被告
乙○○於警訊時供明,復有偽造之「陳松義」身分證影本、印章各一枚扣案可憑
,而被告戊○○於扣案「陳松義」身分證影本上亦簽名捺指印註明係伊所偽造,
被告戊○○於嗣後雖否認有偽造該身分證影本犯行,辯稱係「許金城」所為云云
,惟該身分證影本之照片顯係被告戊○○,且其犯行亦據被告乙○○於警訊時陳
明,被告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合上述,被告等二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戊○○、乙○○等人以在媒體刊登廣告方式招攬客戶貸放款項,且被害人
甚多,其手法已甚專業,顯有以此為生之意,核被告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等二人偽造身分證、偽刻印章、偽造他人署名申
請行動電話、呼叫器、並偽以他人之名至銀行開立帳戶等情,被告等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
條偽造特種文書(即身分證)罪。被告乙○○就侵占被害人丁○○○身分證部分
,另犯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乙○○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二
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辦理申請行動電話、呼叫器門號,為間接正犯。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分別係偽造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又被
告等偽造私文書後及偽造身分證後持以使用,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常業重利犯行與「許金城」、「順仔」、「不
良仔」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身分證
犯行,被告戊○○、乙○○二人與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除事實欄編號二部分)。被告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行使
偽造身分證、常業重利犯行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常業重利罪。又被告戊○○曾於八十二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有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等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乙○○侵占被害
人丁○○○之身分證,進而偽造其名義申請電話裝機部分誤認與被告戊○○有共
犯關係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查地下錢莊以無須押保、借款手續簡便為餌,
專門招徠急需用錢,向銀行借貸無門的生意人及供應一般民眾短期資金周轉應急
,以賺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就其社會意義言,固不脫資金之市場供需法則,惟其
禍害在於,地下錢莊常常為了討債結合黑白兩道,形成特殊犯罪組合。或養一批
手下討債,逐漸演變成幫派堂口,擁槍自重,展現暴力。或以較民間高的利息接
受白道存款,以換取電話查地址及汽機車電腦資料。然就本件言,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等之犯罪己具有此部分之發展傾向,被害人潘秀珠、曾銘璋、林顯州、許博
堯、劉昌仁、紀焜偉、施鈺娟、林炳伶、張聯榜、陳俊毅、劉惠文、林榮城、賴
棟昌等人於警訊時均明白指稱,被告二人均無暴力討債情事,爰審酌上情、被告
二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經營規模非小、被害人數亦多、所生之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公訴人就事實欄三ⅢⅥ所示 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經本認定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連 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五、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收支簿冊帳簿、編號三所示收支簿冊帳簿、編號五 所示廣告貼紙(含大、小)、編號六所示廣告打火機、編號七所示刊登廣告、編 號十七所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證件影本一批、編號十八所示戶口名簿及謄本影本 三份,均為被告犯重利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編號八所示空白本票為犯重利 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附表二編 號三三─三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三六所示之呼叫器、編號三七之金融 卡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三一所示偽造廖彭仁之身分證 一枚、編號三二所示偽造廖彭仁、陳松義身分證影本各一張為犯罪所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沒收之。附表二編號二六─三十所示偽刻之印章,及附 表三編號一─五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又附表 二扣案行動電話一具被告乙○○供稱係渠以陳耀彬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云云,惟查該門號行動電話係證人李絹申請使用,業據證人李 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行動電話申 請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乙○○自白以陳耀彬名義申請該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該扣案行動電話機具尚難認本件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從沒 收之。又被告乙○○於警訊及審理中時供稱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在臺中市○○路 ○段三二三號偽以「林志勇」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四段一八二號十三樓之 六室及停車位云云,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現居地(即臺中市○區○○路四段 一八二號十三樓之六室)是由乙○○與房東訂定契約,並繳交房租費用等語,被 告乙○○於警訊時亦稱係渠假冒林志勇身分在河南路辦公室訂立租約云云。然為 被告乙○○於審理中否認,辯稱該契約實係「許金城」所簽訂等語。經查被告乙 ○○、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始加入該地下錢莊之經營,而上開租賃契約 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簽定,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份可憑,被告江、謝二人 自不可能於加入之前即有何參與偽簽林志勇之名、蓋用偽刻印章簽定租約之犯行 ,況證人即該租約出租人之代理人張孟焄於審理中亦證稱係和身分證影本上之「 林志勇」者在惠雙房屋公司簽約等語,顯見該簽約者並非被告二人,是被告等二 人就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行為並非被告
二人為,上開契約之偽造印文、署名,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而該契約書 (附表二編號三九)亦非被告等二人所有,亦無從沒收。編號四之自用小貨車為 被害人林顯州所有,自無從沒收之,又編號九─十六所示支票為借款人用以擔保 借款簽發之票據,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就實際借款額度內仍得執上開 票據行使民事上之權利,其性質不宜沒收。又其他扣案物品尚乏實據與本件犯行 有何直接關連,均無從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 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表一:
┌───┬────┬──────┬───────┬───────────┐
│編號 │借款人 │借款金額 │ 借款利息 │ 借款時間 │
│ │ │(新臺幣) │ │ │
├───┼────┼──────┼───────┼───────────┤
│一 │柯色儒 │二十五萬元 │五萬五千元 │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
├───┼────┼──────┼───────┼───────────┤
│二 │莊千慶 │六萬元 │一萬三千元 │八十六年十月六日 │
├───┼────┼──────┼───────┼───────────┤
│三 │蕭孟精 │十萬元 │一萬八千元 │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
├───┼────┼──────┼───────┼───────────┤
│四 │賴錦雄 │二十萬元 │三萬八千一百元│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
├───┼────┼──────┼───────┼───────────┤
│五 │溫榮卿 │二十萬元 │四萬四千元 │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
├───┼────┼──────┼───────┼───────────┤
│六 │林佑信 │七萬元 │一萬五千四百元│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
├───┼────┼──────┼───────┼───────────┤
│七 │洪文煌 │四萬元 │七千二百元 │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 │
├───┼────┼──────┼───────┼───────────┤
│八 │翁至剛 │二十二萬元 │三萬五千二百元│八十六年十月三日 │
├───┼────┼──────┼───────┼───────────┤
│九 │盧進源 │五萬元 │一萬一千元 │八十六年十月六日 │
├───┼────┼──────┼───────┼───────────┤
│十 │盧進源 │三萬元 │三千三百元 │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
├───┼────┼──────┼───────┼───────────┤
│十一 │黃春泉 │二十萬元 │三萬五千三百元│八十六年十月八日 │
├───┼────┼──────┼───────┼───────────┤
│十二 │莊千慶 │六萬元 │一萬三千元 │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
├───┼────┼──────┼───────┼───────────┤
│十三 │紀坤偉 │十萬元 │一萬八千元 │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
├───┼────┼──────┼───────┼───────────┤
│十四 │莊千慶 │三萬元 │ 三千三百元 │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
├───┼────┼──────┼───────┼───────────┤
│十五 │柯色儒 │十萬元 │二萬二千元 │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
├───┼────┼──────┼───────┼───────────┤
│十六 │黎維石 │八十萬元 │三十八萬九千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
│ │ │ │八百元 │ │
├───┼────┼──────┼───────┼───────────┤
│十七 │陳奉奎 │十五萬元 │二萬七千元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
├───┼────┼──────┼───────┼───────────┤
│十八 │黃春泉 │三十萬 │五萬三千元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
├───┼────┼──────┼───────┼───────────┤
│十九 │楊茂隆 │十四萬 │二萬七千元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
├───┼────┼──────┼───────┼───────────┤
│二十 │楊茂隆 │七萬五百元 │一萬三千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
├───┼────┼──────┼───────┼───────────┤
│二一 │柯色儒 │五萬元 │一萬三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
├───┼────┼──────┼───────┼───────────┤
│二二 │林佑信 │七萬元 │一萬三千四百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
├───┼────┼──────┼───────┼───────────┤
│二三 │何五結 │二十萬元 │三萬二千元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
├───┼────┼──────┼───────┼───────────┤
│二四 │莊千慶 │十萬 │一萬九千元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
├───┼────┼──────┼───────┼───────────┤
│二五 │盧進源 │三萬元 │一萬三千八百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
├───┼────┼──────┼───────┼───────────┤
│二六 │紀坤偉 │三萬元 │六千六百元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
├───┼────┼──────┼───────┼───────────┤
│二七 │江春嬌 │二十萬元 │二萬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
├───┼────┼──────┼───────┼───────────┤
│二八 │林佑信 │六萬元 │一萬三千二百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 │
├───┼────┼──────┼───────┼───────────┤
│二九 │紀坤偉 │五萬元 │一萬一千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
├───┼────┼──────┼───────┼───────────┤
│三十 │柯色儒 │九萬零四百元│二萬三千八百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
├───┼────┼──────┼───────┼───────────┤
│三一 │莊千慶 │五萬元 │九千六百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
├───┼────┼──────┼───────┼───────────┤
│三二 │莊千慶 │五萬元 │九千六百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
│三三 │陳奉奎 │四萬四千八百│九千八百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
│ │ │元 │ │ │
├───┼────┼──────┼───────┼───────────┤
│三四 │黃春泉 │十二萬六千元│二萬七千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
├───┼────┼──────┼───────┼───────────┤
│三五 │蘇燧昌 │十八萬元 │四萬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 │
├───┼────┼──────┼───────┼───────────┤
│三六 │沈內 │三萬元 │六千六百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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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 │紀坤偉 │二萬五千元 │五千五百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 │
├───┼────┼──────┼───────┼───────────┤
│三八 │陳敦正 │二十六萬元 │二萬七千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
├───┼────┼──────┼───────┼───────────┤
│三九 │林佑信 │六萬元 │一萬三千二百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
├───┼────┼──────┼───────┼───────────┤
│四十 │林佑信 │二萬八千六百│八千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 │元 │ │ │
├───┼────┼──────┼───────┼───────────┤
│四一 │陳敦正 │二十六萬元 │五萬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
├───┼────┼──────┼───────┼───────────┤
│四二 │黎石維 │七十萬元 │三十四萬二千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
├───┼────┼──────┼───────┼───────────┤
│四三 │紀坤偉 │四萬五千一百│九千九百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
│ │ │元 │ │ │
├───┼────┼──────┼───────┼───────────┤
│四四 │莊千慶 │四萬五千五百│一萬零五百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
│ │ │元 │ │ │
├───┼────┼──────┼───────┼───────────┤
│四五 │柯色儒 │二萬元 │四千四百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
├───┼────┼──────┼───────┼───────────┤
│四六 │王松梧 │七萬元 │一萬三千四百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
├───┼────┼──────┼───────┼───────────┤
│四七 │賴貴田 │三萬元 │六千六百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
├───┼────┼──────┼───────┼───────────┤
│四八 │賴建勳 │十六萬元 │二萬八千三百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
├───┼────┼──────┼───────┼───────────┤
│四九 │楊茂隆 │七萬零五百元│一萬三千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
├───┼────┼──────┼───────┼───────────┤
│五十 │溫國豐 │十五萬元 │三萬三千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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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 │黎維石 │五十萬元 │二十四萬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
├───┼────┼──────┼───────┼───────────┤
│五二 │曾慶城 │二十萬元 │三萬九千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
├───┼────┼──────┼───────┼───────────┤
│五三 │蘇燧昌 │十二萬元 │二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
├───┼────┼──────┼───────┼───────────┤
│五四 │蕭孟精 │二十萬元 │三萬八千四百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
├───┼────┼──────┼───────┼───────────┤
│五五 │蕭孟精 │八萬四千元 │一萬六千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 │
├───┼────┼──────┼───────┼───────────┤
│五六 │莊千慶 │六萬八千元 │一萬三千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
├───┼────┼──────┼───────┼───────────┤
│五七 │莊千慶 │三萬二千八百│七千七百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 │
│ │ │元 │ │ │
├───┼────┼──────┼───────┼───────────┤
│五八 │洪文煌 │三萬五千元 │八千四百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五九 │陳奉奎 │三萬元 │六千六百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六十 │莊敦正 │二十萬元 │四萬四千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六一 │柯色儒 │十萬八千一百│三萬零五百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 │元 │ │ │
├───┼────┼──────┼───────┼───────────┤
│六二 │柯色儒 │十萬八千一百│三萬零五百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
│ │ │元 │ │ │
├───┼────┼──────┼───────┼───────────┤
│六三 │莊千慶 │五萬六千元 │五千四百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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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四 │莊千慶 │四萬六千元 │一萬零七百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
├───┼────┼──────┼───────┼───────────┤
│六五 │劉惠真 │四十萬元 │八萬八千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六六 │陳敦正 │二十萬元 │四萬四千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
│六七 │黎維石 │八十萬元 │三十八萬九千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 │ │ │八百元 │ │
├───┼────┼──────┼───────┼───────────┤
│六八 │林佑信 │二萬八千六百│八千元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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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 │黃春泉 │二十五萬元 │四萬四千二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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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 │曾慶城 │三十萬元 │五萬五千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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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一 │曾慶城 │十四萬二千五│三萬三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
│ │ │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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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二 │柯色儒 │五萬元 │一萬一千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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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三 │紀坤偉 │五萬元 │九千五百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
├───┼────┼──────┼───────┼───────────┤
│七四 │陳奉奎 │十四萬元 │三萬一千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
├───┼────┼──────┼───────┼───────────┤
│七五 │陳敦正 │四十萬元 │八萬八千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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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六 │劉惠真 │四十萬元 │八萬八千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
├───┼────┼──────┼───────┼───────────┤
│七七 │劉惠真 │九萬五千二百│二萬六千八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 │ │元 │ │ │
├───┼────┼──────┼───────┼───────────┤
│七八 │莊千慶 │五萬元 │九千六百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
├───┼────┼──────┼───────┼───────────┤
│七九 │溫國豐 │七萬一千四百│二萬零一百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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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 │黃春成 │二十萬元 │三萬五千三百元│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
├───┼────┼──────┼───────┼───────────┤
│八一 │黎維石 │一百萬元 │四十二萬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
├───┼────┼──────┼───────┼───────────┤
│八二 │李茂林 │十萬元 │一萬八千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
├───┼────┼──────┼───────┼───────────┤
│八三 │曾慶城 │二十萬元 │三萬八千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
│八四 │曾慶城 │十萬元 │二萬二千七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
│八五 │賴貴田 │六萬元 │一萬三千二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
├───┼────┼──────┼───────┼───────────┤
│八六 │蘇燧昌 │三十萬元 │六萬六千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
├───┼────┼──────┼───────┼───────────┤
│八七 │賴重友 │十五萬元 │二萬八千六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
├───┼────┼──────┼───────┼───────────┤
│八八 │紀坤偉 │四萬元 │六萬四千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
├───┼────┼──────┼───────┼───────────┤
│八九 │莊千慶 │二萬元 │四千四百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
├───┼────┼──────┼───────┼───────────┤
│九十 │溫國豐 │二十萬元 │一萬四千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
├───┼────┼──────┼───────┼───────────┤
│九一 │柯色儒 │七萬元 │一萬五千四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
├───┼────┼──────┼───────┼───────────┤
│九二 │黃春泉 │二十七萬元 │四萬八千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
├───┼────┼──────┼───────┼───────────┤
│九三 │陳進豐 │二十萬元 │四萬四千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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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四 │古美雀 │三十五萬元 │七萬六千八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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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五 │柯色儒 │七萬元 │一萬五千四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
├───┼────┼──────┼───────┼───────────┤
│九六 │藍審義 │十萬元 │二萬二千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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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七 │黃春泉 │二十五萬元 │四萬五千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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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八 │黃春泉 │十二萬五千五│二萬七千元 │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
│ │ │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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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 │柯色儒 │六萬元 │一萬三千二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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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0│柯色儒 │七萬一千二百│二千元 │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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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一│溫國豐 │十五萬六千元│三萬五千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一0二│柯色儒 │六萬四千元 │一萬四千一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一0三│柯色儒 │七萬六千一百│二千元 │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
│ │ │元 │ │ │
├───┼────┼──────┼───────┼───────────┤
│一0四│沈內 │三萬元 │六千六百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一0五│劉惠真 │三十五萬元 │七萬六千八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一0六│劉惠真 │十五萬六千元│四萬四千元 │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
├───┼────┼──────┼───────┼───────────┤
│一0七│黃春泉 │二十萬元 │五萬七千八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一0八│黃春泉 │四萬八千五百│二萬一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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