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161號
TPDM,109,簡,3161,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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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PUMA廠牌後背包壹只、眼鏡壹副、藍色珠子吊飾壹個、小化妝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補充「 員警蒐證照片2張(見偵卷第14、15頁)」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取被害人李 南屏財物之行為情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並將部分竊得物品交由檢察官返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及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只希望被告 能改過等語(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所得 財物雖有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然仍有PUMA廠牌後背包1只 、眼鏡1副、藍色珠子吊飾1個、小化妝包1個等物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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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